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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土地分层利用的情形中,现有民法体系中由“法定相邻关系”与“意定地役权”组合而成的“双轨制”呈现出局限性。既有解决思路无法为调整分层土地利用中的利益关系提供充分的制度方案。解决问题的进路是:基于公序良俗原则,类推适用强制缔约制度,设立强制地役权。强制地役权在分层土地利用中有充分的适用空间,可与民法体系相融合。基于原则冲突理论,在“土地合理利用原则”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之间,应优先适用“土地合理利用原则”,并以裁判强制缔结地役权合同为原则具体化后的规则。强制地役权合同内容应符合分层土地利用规划、建设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强制地役权合同定价由第三方评估机构以专业评估方法加以确定,并通过程序控制克服评估方法的不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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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整理能够确保土地收购储备制度有效地发挥作用。为确保土地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在土地整理的过程中得到合理的保障。应当对土地整理过程中发生的国家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租赁权、抵押权和地役权之间的冲突进行深入的分析,以寻求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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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整理能够确保土地收购储备制度有效的发挥作用。为确保土地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在土地整理的过程中得到合理的保障,应当对在土地整理过程中发生的国家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租赁权、抵押权和地役权之间的冲突进行深入地分析,进而寻求权利冲突的解决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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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性质,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民诉法学界,出现了诸多不同的见解。有学者曾将其进行了归纳整理,列举出九种有代表性的观点:1、司法行政手段说;2、制裁说;3、排除手段说;4、强制手段说;5、强制教育方法说;6、强制教育手段说;7、强制手段和强制教育方法说;8、强制或处罚手段说;9、有制裁性的强制手段、教育手段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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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变迁使私人地役权日趋式微,而私人地役权的自我结构性调整作用有限。由私人地役权转向公共地役权,并将地役权适用于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不仅能淡化不动产尤其是土地协调利用中的行政色彩,维系不动产协调利用时各利害相关方的利益平衡,而且也是地役权突破目前困境、完成其现代化转型必由之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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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转租合同的法律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出租人将房屋租赁给承租人后,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又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转承租人),这种情形可能引发纠纷。实践中常见的是承租人违反承租合同,出租人要求执行承租合同的违约条款,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根据现行《合同法》,出租人的要求应得到支持,但这对转承租人很不公平。这种不公平是我国立法的问题,也是民法传统理论的固有问题。本文论证了民法传统理论在租赁权制度上的谬误,提出只要获得和维持占有,就应给予租赁权以物权保护的观点,以公平地保护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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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不动产抵押不仅是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还成为了现代经济活动中的重要融资方式。市场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最大限度的发挥不动产的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常常在同一不动产上同时设立抵押权和租赁权,从而导致抵押权与租赁权冲突的产生。本文对不动产抵押权与租赁权冲突的产生及解决等问题进行初步梳理和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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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绍坤 《中国律师和法学家》2005,1(6):1-11,18
自罗马法确立用益物权制度以来,法国等人陆法系国家都建立了各具特色的用益物权体系。通过比较,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及其启示: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中地位有所不同,我国法应将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并列加以规定;用益物权体系存在较大差异,我国法应当从中国实际情况出发构建用益物权体系;东西方国家的用益物权体系在构造上有所不同,我国法不愿规定西方国家法上的居住权;地上权、地役权是各国普遍承认的用益物权,我国法应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相同种类的用益物权的内容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我国法应以用益物权的设立目的为依据构建用益物权体系;用益物权的客体主要是不动产,我国法应规定不动产为用益物权的客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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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已经颁布并将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有关的配套制度(比如不动产登记制度)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在紧张的研究制定之中,虽然《物权法》也有关于租赁权物权化的规定,但在租赁权物权化的同时,必须注意租赁权公示的配套规则的建立,否则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有碍交易安全。因此,对物权化之租赁权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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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制下的地役权应用范围按类型化区分为意定地役权和法定地役权。意定地役权是地役权的基本权利模型,它通过缔结地役权合同而产生,私益和公益都可以利用意定地役权;法定地役权仅限于法律规定情形产生,只能用于实现公益。公有制下应用地役权还需要处理地役权与其他用益物权的关系,我国的物权法通过地役权的独立性和从属性实现了这种协调性,其中对从属性的应用也有所变化。地役权的登记对抗主义是地役权的重要保护方法之一,地役权的债权性保护对公有制下的地役权当事人有其特有的平衡保护功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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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房屋租赁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只是赋予了房屋租赁权部分物权效力,即优先效力,承租人受到的保护程度比较低,这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生活需要。因此,在这种情形下,立法有必要在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赋予房屋租赁权物权的绝对效力,即将房屋租赁权规定为用益物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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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一、关于地役权的规定(一)关于地役权的类型的问题《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只规定了当事人通过契约设立的地役权,这种地役权在学理上被称为意定地役权。在大陆法系国家,除意定地役权之外,还承认有法定地役权的存在。之所以有法定地役权,主要是考虑到在许多情况下,需役地对供役地的利用有绝对的必要(比如说汲取生活用水),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法律规定需役地的所有人直接依法取得对供役地的地役权,不需要取得供役地所有人的同意。法定地役权,由于依法而存在,完全排除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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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地役权的适用和创新为中心,研究地役权制度,受英美法的附土地转移契约与衡平法上的地役权的启发,论证了地役权在营业竞争限制与城市开发中的应用,认为可以以土地的消极利用为契机,实现相郑土地的有效利用,增进土地权利人的权利.上述两种新型地役权利用方式可以在中国应用,设立否定地役权。通过限制供役地人的权利,体现地役权的制度特色与优势,实现土地利用方式的丰富与创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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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在欧陆国家重获生机,表现为所谓的限制营业竞争地役权,但限制营业的地役权却无法完全纳入欧陆国家传统的地役权定义之中。我国实践中虽尚未出现限制营业竞争地役权的案例,但其随着社会的发展,在经济生活中有着广阔的适用空间。将我国《物权法》关于地役权的定义进行合理解释使限制营业的地役权纳入其调整范围,并将其相关规则进行完善,以做到有备无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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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租赁权是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债权,面对相关纠纷的处理,司法裁判需要在承租人的优先权利与出租人的缔约自由间进行衡平,对承租人的权利边界与出租人的责任范围作出合理认定。承租人行使优先租赁权的前提是具备与第三人"同等"的条件,基于租赁关系的持续性与人身信赖属性,此类"同等条件"的基本要件是租金、租期,并包括一般社会观念下的基本人身信赖感,但不应将一般承租人所不具备的特殊优势条件纳入其中。侵犯优先租赁权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优先租赁权的司法救济应适用违约赔偿的认定思路,在严格审查损失范围的前提下,保护承租人的信赖利益,但不应涉及可得利益;对于承租人提出的确认合同无效及强制缔约的请求,均不应支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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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不动产租赁权的性质问题,学界一直争论不下,分别产生了租赁权债权说、租赁权物权化说和租赁权物权说。目前学界较多支持不动产租赁权物权化说,但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该说逐渐暴露出其自身的缺陷。相较之下,租赁权物权说能够更好的解释现代社会租赁权产生的新变化、新特点,本文将对租赁权的物权性质进行阐述和分析。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