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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学界近年来形成了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通过对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概念及双方的争点进行梳理和辨析,初步认为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虽然在表面上争论激烈,但双方在刑法解释论上可能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毕其功于一役的偏执追求,将解释与判断压缩、混淆在一起,从而对刑法解释这一极其复杂精深的学问做了过于简单化的处理。从罪刑法定与构成要件论等刑法根基出发,提倡一元双层形式解释论,即通过将解释与判断分阶层处理,整合形式与实质两方面的资源,使形式与实质因素各得其所,从而完成对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整体判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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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与形式的刑法解释论是大陆法系不同的构成要件理论(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之争的产物。由于我国两大解释论之争在逻辑起点和具体内涵上都存在模糊不清之处,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当下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进行重新定位与解读。首先,传统的平面式犯罪论体系框架下的两大解释论之争是在"虚幻的对立"中展开的,其产生的原因实际上并不存在。其次,两大解释论之争是在阶层式犯罪论体系的语境下展开的,且与阶层式犯罪内部三阶层、二阶层的分歧有关。但是,当下我国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争论焦点与其说是对"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解释之争,不如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符合性"的理解之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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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刑法学中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不是事实论与价值论之争,而是发生在价值论内部,涉及如何适用价值判断的问题。检视这场争论可以发现,双方不仅在基本范畴的指涉与运用上较为混乱,还存在误读、曲解甚至虚构对方观点的现象,并且双方所宣称的立场往往与其实际做法不尽一致;此外,实质论者在论证逻辑上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双方存在若干重要分歧,缘起于对刑事法治基本任务的不同定位。我国刑法学中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在性质上具有不同于德日相关争论之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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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先从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的共许前提出发探讨两者的主要分歧所在,接着提出不同解释方法之关系对两者讨论所形成的影响,最后希望集中于"可能语义"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重新梳理形式解释论在刑法解释论中的体系,以求得理论内在的逻辑自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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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事实与理念之展开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完全没有深深陷入法律形式主义的泥坑,因而需要采用实质解释论加以拯救,而恰恰是深深陷入了法律实质主义的泥坑,由此逾越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樊篱,因而需要引入形式解释论加以纠正。在某种意义上,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不仅是构成要件论之争,甚至是刑法机能论之争、刑法观之争。在我国当下社会中,法治规则意识尚未完全建立。在这种前法治时代,我国应该大力弘扬规则功利主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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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在我国刑法解释领域内,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是一种颇为引人注目的争论。因为各学者在对这两类解释论基本涵义的认识上并不统一,所以这一论争在目前呈现出一种较为混乱的状态。通过深入分析这两类解释论主要倡导者的学术观点,可以发现,两类解释论之争的核心问题依然是犯罪论体系的选择问题,即是选择德日古典的三阶层判断式的犯罪论体系,还是选择一种综合判断式的犯罪论体系。在犯罪的认定上,主张分层式逻辑判断的德日犯罪论体系并不具有明显的合理性,而主张平面式综合判断的我国传统犯罪构成体系,不仅在理论上具有相对的合理性,而且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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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的刑法解释论”之提倡——以“赔命价”习惯法为例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法商研究》2008,(5)
持"形式的刑法解释论"易使刑事制定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社会实践之间发生冲突;持"实质的刑法解释论"有可能将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而依少数民族习惯法认为值得处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出现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由于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与汉族地区的差异主要表现为文化差异,因此,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应当提倡既吸收了"形式的刑法解释论"与"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之优点,又能够充分照顾到民族法文化传统的"文化的刑法解释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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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从"实质解释"的提出,到"实质论者对刑法实质解释的倡导和形式论者对这种倡导作出的回应与批判"[1],再到"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两大阵营理论观点的激烈碰撞,双方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实质侧面上;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社会防卫机能上;形式的违法性(刑事违法性)、实质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上;刑法规范的解释限度、出入罪上,都秉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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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的错位与回归——以法律解释权的配置为切入点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法官在个案中作出解释是法律解释活动规律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司法活动复杂性的客观需要,是消除我国司法活动中诸多弊端的有效措施。要保障法官在个案中作出法律解释,就必须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并为法官独立审判提供良好的环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统一解释,是维护我国法制统一的需要,是法官在个案中寻求权威性解释的需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体现。可以考虑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置大法官会议,按照严格的程序,专职作出统一的法律解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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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解释规则的新发展及其再完善——《07规定》与《97规定》的比较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与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出台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相比,于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规则无论在形式体例上还是在具体内容方面均有新的发展:新规则的制定依据有所扩充,从而凸显了依法行使司法解释权的应有宗旨;突出强调了协商一致,为"两高"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提供了制度雏形;扩大了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拓展了司法解释正当化的社会基础;但新规则也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自己规定其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显然是一种"过于自大"的失当宣示;对于司法解释工作的监督机制似乎仅具形式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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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最高司法机关往往强调解释符合立法原意,但实际上其一贯运用的仍然是基于特定目的的客观解释论,主观解释无非是一种论证解释之正义性的工具而已。在客观解释论指导下,解释方法的适用也就并无原则或者序位可循,不同解释方法仅仅被用来论证不同解释结论正当性的不同方式。进一步而言,在逻辑上,客观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间具有更亲密的呼应,在客观解释支配下的、没有解释方法限制的司法解释实践必然是一种实质解释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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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宪法解释权以及法律统一解释权处于一种权力真空状态,人们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填补这一权力空白.然而根据我国宪法所规范的国家权力结构,最高人民法院是无力承担起这一重任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统一解释功能是有限的,只能统一各级法院的审判解释.我国的司法改革应着眼于通过构建合理的审判制度、判例制度以及合理划分最高人民法院与各级法院解释范围,完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统一解释功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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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的重要性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可,而在宪法解释方法的历史发展中,存在着两大分支:德国传统和美国传统,二者分别以文义解释和原旨主义为主导性解释方法。虽然两种传统有着诸多差异,但从20世纪以来却出现了趋同的倾向,以重视社会学解释方法为集中表现。在两种传统的差异与趋同中,中国宪法解释可以受到多方面的启示,包括回归宪法文本、期待个案发轫、扩展主体范围和重视社会效果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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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立法解释--兼为法律解释正名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本文从中西比较的角度分析了中国的立法解释现象 ,进而探讨了 :“法律解释”一词在东渐过程中含义已被篡改 ;立法解释 ,虽名为法律解释之一种 ,但究其实质 ,实是一种不规范的立法现象 ;这种认识上的混乱 ,对中国的法治建设极为不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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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解释方法及其意义 总被引:10,自引:0,他引:10
为克服严格法治的机械性 ,法学家提出了关于法律解释的目的方法。这种方法的确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法律文本与法律价值的紧张关系。但是 ,法律的权威性及其意义的固定性则可能在解释中受到威胁 ,因而 ,为了达到既维护严格法治 ,又使法律呈现出灵活的价值选择 ,就必须有条件地应用目的解释方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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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香港终审法院有关《基本法》适用的3个判例,着重对文本、目的和语境的解释方法的话语特征和具体应用方式进行可以看出分析,普通法体制下解释方法的连贯性与灵活性使得香港法院仍然从实质上保有基本法适用的相对独立的权力。这值得内地学者进一步关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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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不完善,在制度设计上法官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这就使得限制法官任意的法律解释规则难以发挥正常的功能.学者们发现几乎每一个解释规则都有指向相反的规则,如果不符条件单独地运用某一解释规则,会出现一些对法治来说的负面影响,甚至出现了个别的、不受解释规则约束的判决比按规则做出的判决更公正的现象.因而加强对法律解释规则的冲突研究,不仅是法律解释学研究必须克服的理论难题,也是司法实践所需要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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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解释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由于刑法的客观解释是语义解释和语用解释的结合,作为客观解释前提的语义解释划定了刑法文本意义的大致范围,使刑法文本意义得以明确的语用解释须遵守语用推理规则,且刑法解释有一系列制度性制约,因而客观解释不会导致刑法解释和适用的随意性,不违背公民的预测可能性,不会产生侵犯人权的结果。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