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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论商主体的独立价值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崔巍岚 《河北法学》2006,24(9):56-59
在我国究竟采取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体例的争论中,商主体的独立价值无疑是一个无法回避的关键问题.同时这也直接影响到我国商主体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商主体的独立价值在于其能够独立于民事主体而存在,并通过立法加以确认,从而使得商主体制度发挥其不同于民事主体制度的特殊作用.因此,在我国现有的具体商主体的基础上,构建我国一般商主体制度,对所有商主体作统一的法律规制是必要的.  相似文献   

3.
基于民事活动与商事交易之间的差别,客观上导致民事审判与商事审判之间存有诸多区别.现代各国大都设置有独立于民事审判之外的商事审判制度.受民商合一体制的制约,我国未设置独立的商事审判制度.民事审判与商事审判系辨证统一的关系.我国商事审判制度应从倡导商事思维、增设商事法庭、创设商事诉讼等诸方面进行重构与完善.  相似文献   

4.
商主体作为商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整个商事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各种商事规则和商事法律制度的制定,都要围绕商主体展开。因此,有关商主体的立法,就成为我国商事立法中的重要内容。然而学界对商主体的概念、资格等存在较大争议,本文拟从商主  相似文献   

5.
姜莉 《河北法学》2007,25(8):122-125
商主体,作为概念,是我国商法学理论中最重要的基础概念之一;作为经济实体,是我国经济活动中主要的参与者和被管理对象.但是,在目前的商法学的权威教材中,不仅对商主体概念内涵的揭示是含混、相互矛盾的,甚至是自相矛盾的,而且对商主体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也缺乏认真研究,从而导致理论学习和阐述上的混乱.虽然,统一的定义,在科学研究中几乎是不可能的,甚至对科学研究没有益处,但应该承认这种认识上的混乱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商法学理论的发展和商法学理论对我国商事立法和经济管理活动的贡献程度.通过介绍、分析,比较我国商法学理论界对商主体、商人、企业和民事主体的概念的不同观点,并结合世界主要商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经济学理论,阐述了对商法学中商主体与相关主体之间的区分的认识,并最终归纳出商主体的概念.  相似文献   

6.
企业组织架构的盛行不能掩盖商个人的基石地位,商个人乃商人体系之核心,其因循市场交易和契约自由的本质而历久弥新,在网络科技助推下,更是逐渐走向勃兴。但囿于大企业观的强势主导,小微色彩浓重的商个人在我国未得到足够重视,其制度供应严重不足,且内在关系含混,无益于商事创新的推进。实践中,《民法总则》民商合一的理念为商个人体系提供了粗浅的架构尝试,但民商思维的殊异决定了其非但无法从根源上解决商个人的法律弊端,还可能引致商人体系与民事主体之混淆。问题之解决应从商事特质出发进行制度性回应,明晰商个人的营业自由权利,加强商个人内部的区分度塑造,并通过《商法通则》的制定来统合共识。  相似文献   

7.
商主体论纲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之争基本上以商法独立论为定论,然而商法究竟在何种意义上独立存在,其与民法问的具体关系如何,则尚待理论探讨。尤其是作为商法核心理论问题的商主体问题,尽管不乏关于公司、合伙等具体商主体的研究,但是抽象意义上的商主体基本理论研究则明显不够。关于商主体的独立性及其制度价值,商主体的基本素质要求与法律人格要素,无不需要深入研究。在商主体外延的判断上,必须基于商主体内涵与各国立法例以及当今世界商主体的发展趋势,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作出科学的制度选择。  相似文献   

8.
商行为是导致商法从一般民事法律中独立出来,形成商法独立性的根本原因,不同国家商法对商行为概念的界定有所不同。近年来,商行为这一概念逐渐成为商法学界的主流概念,不过商法学界关于商行为的概念界定并不统一。本文分析了商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异同,进而通过我国商行为的现状探求了商行为的制度构建。  相似文献   

9.
法的现代性提出了个体自由观念,并深刻影响着商主体设定规范结构的变迁.现代人的自由首先表现功利型个人主义,其隐含的行商自由促成了没有资质限制的消极立法模式,但这种形式立法因缺乏实质价值,而无法对生人交易提供有效的秩序保障,由此,福利法模式在注重个体自由的同时以强调对不同行商能力之商主体的差异性立法.随着现代人的自由发展为表现型个人主义,并体现为人们为追求个性经营目的而采取多样化商事职业方式,对此,需要借助哈贝马斯的赋权理论,力求寻找到能充分发挥商主体能动性并实现个体与国家在公共领域互动的崭新规范结构.  相似文献   

10.
商主体法定原则为我国商法学界的通说,但该通说是我国学者对国外立法例的学理阐释,国外学理上并未有类似表达.商主体法定原则的前提是商主体的立法较为完备,不同商主体法之间的转介条款较为合理.我国目前的商主体立法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因此商主体法定原则不适合我国法制现状.司法实务当中对商主体原则多有突破,法院在处理商主体的纠纷过程中,常常用类推适用的方法解决纠纷,表现为同一商主体内部、不同商主体之间和民商事主体之间的类推适用. 这种突破有其合理性,商主体法定本就是学理表达,其对法院审判活动并无实际的拘束力,商主体立法大量漏洞的存在迫使法院必须放弃商主体法定原则,从结果上来看,法院对商主体法定的突破带来积极的社会效果 . 尽管法院的类推适用在技术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法院做法本身并不应被批评,反倒是学理上应该放弃商主体法定原则.  相似文献   

11.
彭春  孙国荣 《法律适用》2012,(12):68-72
不可否认,我国民商事立法体例采取的是《民法通则》统领下的,一系列民、商事部门法合一的模式——这与民、商法同属私法范畴且共通之处较多有直接关系。在审判领域,自2000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将原来  相似文献   

12.
张良 《法学杂志》2016,(9):26-32
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我国《合同法》分则及相关法律在立法理念和制度设计上没有妥当区分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造成了所谓的“商化不足”与“商化过度”的弊端,导致司法实践中问题迭出.在目前我国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应从三个方面进行完善:从立法论出发,尽量对有名合同进行民商分立式规定;立足于解释论,妥善认定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推广商事裁判思维,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中适用不同的裁判规则.  相似文献   

13.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复杂而多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再审程序功能的发挥。从民事再审的特别法律救济及纠错程序的属性出发,兼及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将民事再审案件改为由二审法院或其上级法院管辖并统一按照二审程序审理裁判更为适宜。  相似文献   

14.
魏盛礼 《河北法学》2006,24(12):145-151
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存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过短、短期时效期间规定存在严重缺陷、时效延长有悖于司法确定性原则和最长诉讼时效性质不明等诸多方面的弊端.究其原因,既有理论上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误解,更多是对前苏联诉讼时效制度的照搬.科学的时效期间制度应当根据诉讼时效的债权信用保障功能,依据民事债权与商事债权相区别,一般民事债权和特种民事债权相分离的原则,设置普通诉讼时效、长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三种诉讼时效期间,取消短诉讼时效,废止时效延长制度以维护司法确定性.  相似文献   

15.
二十世纪中国商法学之大势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下载免费PDF全文
<正> 中国古代社会,不存在近现代意义上私法性质的商法,也不存在以其为研究对象的商法学。中国商法孕育于十九世纪下半叶中国由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巨大历史性跃迁的进程之中。二十世纪初期大规模的法律改革运动,使商法成为了中国社会经济现代化之法制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此为契机,中国商法学应运而生。在近百年的历史发展中,中国商法学,  相似文献   

16.
引言作为学科评价,做的是两件事:述和评。前者是客观描述,介绍商法学科这两年所做的工作;后者是主观评价,分析其工作的得与失。本评价报告的初衷、所欲表明的态度、所采用的评价方法以及可能的偏漏与局限,悉依本刊其他学科评价之说明成例,不复赘言。然因商法学科的自身特点,不得不先行交代的有两个方面:  相似文献   

17.
审理交通肇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应严格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解决,不能先民后刑,否则会带来程序和实体上的错误;为避免刑、民交叉带来程序错误,交通警察部门宜在重大交通事故案件的事故认定书上通过备注等方式提醒案件有可能涉刑。  相似文献   

18.
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有限分离论之反思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谭启平 《现代法学》2007,29(5):143-152
对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的关系,我国现今学界主流持有限分离论。此论是对现行法律的误读及对两主体关系应然与实然的混淆。实体法与程序法在主体制度上的失衡,已成为两法共同有效地实现保障权利、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等民事诉讼目的的巨大障碍。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的"三元"民事主体结构,应成为我国民事立法关于民事主体结构构建的基本结构。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应当是内涵有别但外延一致的关系。  相似文献   

19.
我国立法中并没有对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明确区分,但是理论界的探讨却一直未停止。本文将简要的介绍民事合伙与商事舍伙各自的含义与特征以及两种舍伙的区别,得出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组织性程度不同,并引入“利润再投资理论”来释民事合伙非营利性之疑。  相似文献   

20.
对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吴小英 《现代法学》2003,25(1):61-64
关于民事抗诉制度,学界和司法界长期存在“废”、“立”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本文认为,现行民事抗诉制度的确存在不少问题,但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现行民事抗诉程序是由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程序——民事抗诉程序和民事再审程序——“组装”而成的,严重违反了法理和程序设计的规则。本文认为,要使民事抗诉制度摆脱目前的困境,必须将民事再审程序从现行民事抗诉程序中剥离出去,并对民事抗诉程序进行重新设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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