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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和资金流量的不断增大,银行等社会单位对于武装押运的需求日益增加。押运,是指把人或货物运送到某处时随时看守照料。武装押运主要指保安服务公司或金融单位保卫部门的押运人员根据《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配备公务用枪,专业从事现钞和贵重物品的押运工作。在我国目前复杂的社会治安形势下分析武装押运过程存在的危险,探究降低武装押运危险的新举措,对于维护我国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意义非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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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哪些人可以配备枪支?使用枪支有什么要求? (一)公务用枪配备范围。根据《枪支管理法》和《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下列人员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 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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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为规范公务用枪的管理,国务院和公安部先后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公务用枪的配备、保管和使用等工作进行了严格细致的规定。公安部针对公安机关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出台了《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和《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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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我县保安公司为保护客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和其他省、市、县的保安公司一样,对上岗保安队员配发电击棍和催泪枪、烟雾枪。为预防和制止车匪路霸行为,根据公安部(1992)16号文(发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守护银行、重要仓库、押运货币、贵重物资,要选择政治、业务以及身体素质好的队员担任。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专门分队承担,并可配备一定数量的枪支(枪支配发、购置渠道等管理规定另行通知)精神,1993年12月经县公安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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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27(3)
当前,警察公务用枪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有的民警在不符合法定情形时用枪,临战心理素质不高,勤务动作不规范,缺乏使用枪支的常识和技能、携带装备单一、组织指挥或勤务配合不当。基层民警不愿用枪、不敢用枪、不会用枪的主要原因是:公务用枪集中保管制度的执行矫枉过正,缺乏日常用枪训练,安全教育工作滞后,公务用枪配置不合理,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事后处置存在诸多困扰。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强教育训练,依法配备、领取和使用枪支.切实维护民警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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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0,(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已于一九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国务院令(第48号)发布。为丁做好规章的备案工作,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由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国务院部门的规章,由本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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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8,(1):72-73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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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依法、正确、规范使用枪支,是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重要内容。要准确把握规范使用枪支的依法、必要、限度原则,深入分析当前公安机关枪支使用存在的突出问题,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强化监督管理、拓展培训考核的广度深度、建立健全善后处理机制,切实解决公安民警不能用枪、不会用枪、不愿用枪以及滥用枪支的问题,全面提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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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少铿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3,(4):45-47
枪支是公安机关维护治安 ,保护人民 ,打击犯罪的重要武器。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和使用中要严格有效地管住配枪资格 ,发挥警务督察的作用 ,落实管理制度 ;加强警务技能培训 ,增强民警自我保护意识 ;关注民警的身心健康 ,加强队伍建设 ;为民警依法使用枪支 ,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和保护等措施 ,严格管理 ,落实责任 ,确保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使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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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使用武器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是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人民警察法》《枪支管理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对人民警察申领持枪证时的武器训练、持枪上岗后的日常训练和依法使用武器等都进行了规范,并提出了具体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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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宏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1996,(6)
我国宪法第一百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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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大》1994,(2)
关于地方性法规,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有明确的规定。依照我国1982年宪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1986年修改的地方组织法又增加规定了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概括起来,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属于法律范畴的规范性文件。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