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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沈庆中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1992,(3)
一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所谓抗诉,就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重新审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明确了以下几个重要的程序问题:1.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须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而不能按上诉程序提 相似文献
2.
王玄玮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15(5):148-154
香港回归前后,内地民事抗诉制度开始进入香港司法界的视野。由于香港普通法强调判决的终局性,民事抗诉制度(以及整个审判监督制度)曾经影响到内地民事判决在香港的承认与执行。然而,随着内地与香港在司法制度上的交流与互动,香港司法界时民事抗诉制度的认识开始产生新的思维。2006年7月,内地与香港签署了相关文件,表明到目前为止,抗诉制度并没有成为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事判决的障碍。但将来的发展,还有待于进一步现察。 相似文献
3.
李松风 《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7,(2)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依法开展对民事案件的抗诉。人民检察院在监督的范围上,只规定了事后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有抗诉的权力,行使抗诉权利实际上是审查和认定证据的过程。为了提高抗诉案件质量,举证义务在民事抗诉案件审查过程中具有特别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4.
王秋兰 《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4):29-32
一 民事抗诉程序的立法缺陷和后果现行民事诉讼法用四个条文规定了民事抗诉程序 ,与原民事诉讼法 (试行 )相比 ,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原则性规定的同时 ,又赋予人民检察院以民事抗诉权 ,实现了原则性与具体权能的相结合 ,这在完善民事审判活动中检察监督制度上迈进了一步。但是 ,与人们期待的实现检察机关保障司法公正的职能以及诉讼法治化的要求相比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抗诉程序还存在相当的缺陷 :首先 ,民事抗诉的范围不明确。民事诉讼法第 1 85条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 相似文献
5.
蒋为群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3):4-6
判决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标志,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集中体现,故此,判决的效力不容忽视。本文拟从民事判决的内容、民事判决的效力入手,着重对民事一审判决的效力问题作以论述,以期引起诉讼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民事一审判决效力(尤其是一审上诉期未满的判决效力)的足够重视。 相似文献
6.
刑事部分判决裁定上诉、抗诉,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上诉、抗诉的,该部分判决不能生效。二审法院可以增加上诉被告的赔偿数额。不论公诉案件自诉案件,只要有反诉条件,就有反诉的可能。 相似文献
7.
李忠芳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6,(2)
完善民事检察立法之我见李忠芳由于诸多原因,我国民事检察立法工作起步较晚。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第185条至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依法提出抗诉之权。可见,民事检察立法... 相似文献
8.
民事判决的终局性——既判力论与民事再审制度的衡平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王合静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20(3):125-129
民事判决的终局性表示生效判决的效力.既判力论是保障民事判决终局性的诉讼终局点的理论.民事再审是和既判力法律效果相排斥的制度,动摇了民事判决的终局性.既判力与民事再审制度相衡平的支撑点是民事判决终局性的相对性. 相似文献
9.
金石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21,(6):113-121
检察机关能否正确理解和把握民事抗诉监督事由,是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裁定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进入再审程序的关键,甚至会成为影响抗诉监督效果的重要因素.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民事抗诉监督事由存在实体性抗诉事由规定过于原则、适法性抗诉事由规定过于笼统、程序性抗诉事由重视不够等问题,2007年、2... 相似文献
10.
蔡福华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7(3):92-96
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这两种发动再审的方式都有其缺陷或弊病,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应是发动再审的唯一方式,这是源于对民事抗诉权性质的正确认识的必然选择。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这种必要的限制就是对民事抗诉案件范围、抗诉时间、抗诉次数的合理界定.现行关于民事抗诉理由的立法规定不尽科学,本文从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出发,参照国外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和审判实践,提出完善我国民事抗诉理由的具体立法构想。 相似文献
11.
李建国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0(1):52-54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当前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对抗诉证据的审查认定上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已影响了抗诉案件质量和改判成功率。针对此种情况,文章明确提出了审查认定抗诉案件证据的具体内容和方法以及完善抗诉案件证据审查制度的相关措施。 相似文献
12.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实质上的拘束力。既判力具有实体法和诉讼法双重性质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以在确定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 ,既判力的主体范围就是诉讼标的所涉及的主体的范围。 相似文献
13.
林荫茂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3,18(2):47-50
单位贷款案件刑民判决冲突问题 ,涉及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正确认识 ;涉及如何保证相关判决之间的不矛盾 ,以维护判决权威 ;涉及如何解决民事判决生效后再发现犯罪嫌疑的程序问题 ,值得进一步研究. 相似文献
14.
严然 《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8,(6):57-61
我国法律中出现民事检察权的规定始于清朝末年,当时的民事检察权极为宽泛,其行使涵盖了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北洋军阀及国民党统治下民事检察权的权限范围较之清末则大为缩小,主要是一种参与和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个革命政权虽然关于民事检察权的规定差别很大,有的甚至没有规定民事检察权,但从总体上看,当时民事检察权的权限范围还是比较广泛的。建国初期我国民事检察权的权限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提起、参与公益诉讼、民事审判监督权、抗诉权、调取案卷等有关材料权等内容;文革中民事检察权则被取消;文革后恢复的民事检察权的权限范围较之文革前急剧缩小,实际上真正能行使的就只有对生效判决的抗诉权。 相似文献
15.
民事虚假诉讼的规制制度在不断完善,大量的民事判决反映出的却是虚假诉讼认定存在不规范的问题。诉讼主体举证责任不清晰、举证标准不明显、法院行使职权不积极已成为虚假诉讼认定不规范的突出表现。产生问题的原因在于对民事虚假诉讼概念范围界定不明确、规范目的理解有偏差、虚假诉讼规制制度使用过度,因此,应该在厘定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范围的基础上实现司法居中裁判的回归。为了实现虚假诉讼认定的规范化,应当加强虚假诉讼的事前规制,明确制度的谦抑性,增强判决的说理性。 相似文献
16.
李修蛟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Z1)
20 0 1年 9月 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从理论法理的角度 ,对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抗诉提出了明确的办案原则和执法理念。但是对民事抗诉中的案源、抗诉范围以及抗诉的审级问题的规定却还有需改进的地方。文章从民事诉讼的目的的理论分析 ,认为民事抗诉案源应主要来自当事人申诉 ,对调解应可抗诉 ,对执行中的裁定不能抗诉 ,民事抗诉应一律由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相似文献
17.
徐秋菊 《西安政治学院学报》2000,13(4):41-43
我国当前的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着有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监督对象不全面、抗诉程序不具体、监督形式过于单一等问题.为此,建议在相关立法上具体规定检察机关的职能,扩大法律监督的范围,使抗诉程序明确化,监督形式多样化,以切实保障民事监督的有效执行. 相似文献
18.
傅国云 《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3,(1)
民事、行政抗诉权是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权在民事、行政审判领域的具体体现,是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抗诉一经提起即具有法律拘束力,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从而使民事、行政审判再度启动。但民事、行政检察实践中对抗诉权限分配、抗诉中的举证责任、抗诉标准等问题争议颇大,法学界对此也有分歧。以致在 相似文献
19.
兰楠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29(4)
民事抗诉标准是民事检察的基础性问题,是民事法律监督工作准确把握和回归制度定位的关键所在。在理论上,对于民事法律监督的性质、事项、范围、监督标准一直存在争议;在实践中,提请抗诉案件支持率低、抗诉标准任意性等问题实际影响着民事检察工作的权威。《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关于应当抗诉的列举情形由于相对抽象概括,而无法独立承担起确定抗诉标准的任务。在分析民事抗诉本质属性的基础上,根据民事抗诉制度的价值追求和实践需要提炼确定抗诉标准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相对有效可行的路径。由此形成原则加事由的框架,以法定抗诉事由为确定抗诉标准的基础,以基本原则为确定抗诉标准提供价值指引、分析路径和分析方法,纠正抗诉标准任意性的问题。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抗诉,应当遵循和把握三个原则:一是监督为主、统筹救济的原则。二是程序从严、兼顾实体的原则。三是重点把握法律适用、克制否认事实认定的原则。 相似文献
20.
熊跃敏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21(2)
法院独立审判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之间内在的紧张关系决定了检察监督立法的复杂性.新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的修改体现了全面监督与有限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以保障检察监督的张弛有度.应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立法,将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作为民事执行监督的主要方式,应明确检察建议的程序性规则,使之具有程序法特征.为确保裁判的稳定性,应严格限定“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申请抗诉事由的适用范围,并为当事人申请抗诉设定最长时限.检察监督的对象应仅限于法院的审判与执行行为.将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的协助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并寻求法理上的正当性,容易消解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法律监督者的原本的角色担当.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