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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以96%的赞同票通过了《立法法修正案》,鉴于法律天生具有的滞后性,这部2000年就已经制定,经历了15年的《立法法》必然要经过修改才能符合时代的发展,同时这也标志着我国立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其中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规定更是引发了我们极大地关注,这是对立法权的创新和突破.我们有理由相信对于这一制度的合理运用将会极大地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并推动地方的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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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大的市的申报和审批实质上涉及到中央和地方的分权、立法资源的重新配置等宪政问题。东莞作为一个不设区、县的地级市积极申报较大的市,提出了一个地方立法体制改革的新问题。应该通过修改《宪法》、改革地方立法体制来统一解决地级市的地方立法问题。如果暂不修改宪法,应当修改《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等,由立法法明确地级市申请获得地方立法权应具备的条件、具体规定申报、审批和救济程序,并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划定其立法权限。在暂不修政《宪法》的情况下,应由权力机关统一配置立法资源;明确中解决地方的立法权限;地方立法体制改革与城市、区域经济发展结合起来考虑,与行政区划调解结合起来进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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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立法法》修改后,扩充地方立法权主体范围,鼓励地方发挥主动性、积极性,运用地方立法进行治理,加强了地方的民主治理、适应性治理、竞争性治理、创新性治理机制,提升了地方治理能力,有利于发挥我国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制度优势。然而,实践中的地方立法受中央集权主义、法律工具主义和法治建设的形式主义影响,在立法过程中出现政治程序空转、立法资源浪费、公众参与不足、过分关注形式等问题,在治理进程中出现立法缺少特色与创新、配合运动式治理等问题。地方立法的治理效能未充分体现,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制度优势也未充分发挥。健全完善中央和地方关系,关键在于加强地方政权建设,通过不断充实地方立法的自主基础,积极鼓励地方的法治改革和创新试验,逐步提升地方立法质量,增进其治理效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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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法治中国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其中地方立法权的扩容——将立法权由原来规定的省级之外的49个较大的市扩展到全部设区的市和自治州,更是新立法法浓墨重彩的一笔.
从较大的市立法的批准、阶段性中止、重启与扩容的历史演变来看,较大的市立法现象并非随意为之,其背后折射出中央和地方事权关系与财政汲取能力变化的深层逻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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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划定具有立法权的“较大的市”的思考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根据《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批准“较大的市”是确定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城市政府立法权的依据。对国务院业已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实证分析表明,应当重新修改《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按照地方立法的自治属性,明确具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的划定标准,收回国务院对“较大的市”的批准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法定标准统一划定“较大的市”,以保证“较大的市”立法回归适应地方自治发展的本质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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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治不仅显现于立法之过程,新时期立法之法治还应体现在法律制定之后的综合评析与度量,从而完整了整个地方立法权行使的始末立.地方权法治革新之关键一在权力之配置,二为立法后之评估.如何珍惜立法之资源,如何完善法律之适应,乃立法法正在考虑和必须解决之义,本文试以现有立法法之框架,以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关系为度,提出地方立法权配置之方案,完善立法法统一之大框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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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规定的执行性、地方性事务和先行性三类标准,可以大体解决我国省、区、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的行使空间问题。但在实践中,中央与地方立法权的划分却非常复杂。上海口岸综合管理地方立法的实际说明了这一点。上海是中国最大的口岸城市,上海口岸在发展规模和水平上具有很强的代表性。上海口岸综合管理亟需立法,该项立法存在着地方立法的空间,也包含着一些中央与地方立法事项交织的领域。通过讨论上海个案,可以提炼出中央与地方立法事项划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地方立法的必要性与正当性、特别授权立法配置的合理性以及地方立法能动与特色的重要性等问题与结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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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改过程中形成了一种统一规范试点立法条款的共识性建议,但最终并未被采纳,而是对有关制度采取了分离设置模式。盖因此种建议的强守法主义逻辑与立法内在要求相悖,其单向视角亦未能顾及央地关系的核心现实。试点立法分离设置设计体现出差异化的权力运行方式与制度目的:由中央主导的试点制度,授出专属事权以实现特殊法治状态;由地方负责的试点制度,创新规范形式以塑造特定法治区域。其差异背后仍呈现出一以贯之的立法权配置逻辑:明确中央专属立法事权以维护法制统一,根据距离专属事权远近分层次减少对其他事权规定限制以释放改革活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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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与地方围绕立法的关联和互动是我国央地关系的基础组成部分之一。论文从宪法和立法法中的立法权位阶设置、地方行使立法权的实际情形,以及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机制三个维度聚焦立法权分配中的央地关系。研究认为,我国央地立法权分配除遵循“法制统一”原则外,在实践中还形成了“分级治理”的机制。中央通过建立并完善分层次、分程度的地方立法合法性审查框架,赋予不同层级、区域的地方政府改革探索、自主创新的差异化治理空间。这种非均衡性分权在确保中央权威与地方立法主体的主动性、积极性兼容的同时,也使大一统国家的治理风险稳定在可控范围内。探究央地立法权分配中的制度设置和主体互动,既可以为理解我国央地关系提供新维度,还可以为推动国家治理现代化提供助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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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协同立法的合法性困境主要体现在缺乏直接的《宪法》《立法法》依据,地方立法机关因为惧于区域协同立法面临的违宪违法风险鲜于从事区域协同立法活动。区域协同立法合法性依据的缺失背离了限制权力的法治原则,容易导致地方立法权的滥用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再次强化。辅助性原则为破解区域协同立法合法性困境提供了有益启示。基于辅助性原则的基本主张,我们首先需要尊重地方的探索试点精神,同时尽快启动中央干预措施,可以通过修改《立法法》赋予区域协同立法以合法性,在上级干预措施的选择上,基于比例原则的要求,也可以采用法律解释的形式赋予区域协同立法以合法性,这样既能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也可以使区域协同立法早日摆脱合法性困境,以便更好地服务于跨区域社会治理和区域一体化进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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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立法法》并没有明确划分地方人大与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等原因,在地方立法实践中地方人大常委会几乎独揽了地方立法权,地方人大的立法权则形同虚设。基于宪法对人大与其常委会的定位、代议民主的原则和地方立法更好地吸纳、表达民意,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正当性、权威性,克服地方立法的部门化倾向等的要求,地方人大应积极依法主导地方立法。《立法法》修订时,应明确划分地方人大与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分工,以利推进地方人大主导地方立法工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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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少文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2):63-73
《立法法》 修改扩张地方立法权引起了合宪性争议。宪法对地方立法权的规定十分模糊,并存在很多空白,给国家立法机关留下了较大空间。《立法法》修改是立法者阐明宪法的不确定性、填补宪法空白的表现,形成一种由立法者发展宪法的模式。在规范意义上,地方立法权扩张在民主基础上扩大了地方自治。在功能意义上,它契合八二宪法鼓励实验的精神,有利于推动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地方立法权扩张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是其发展宪法的理性依据。这个例证表明宪法通过民主机制发挥效力的路径。它构成了我们运行中的宪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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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方不拥有税收立法权情形下,地方财政便会依赖公产财政、公债财政和收费财政等非正式财源.而依靠非正式财源获取财政收入,不仅筹措财源的能力和规范性都会极大降低,且有悖于税收国家的法律理念.鉴此,可以赋予地方具有法定外税收立法权,进而获取稳定规范的地方财源.从法释义学的角度来看,我国现有法律并未明确禁止法定外地方税立法权,但仍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实现中央的授权并突破现有政策性文件的禁锢,从而保障和规范地方税收立法权.法定外地方税立法权不仅应在《立法法》的一般性授权下运行,而且需要以《地方税通则》作为准则性依据.同时,法定外地方税的立法需要遵循地方税条例主义,并以地方性法规明确法定外地方税的构成要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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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关于法律保留原则的规定 总被引:9,自引:0,他引:9
法律保留 ,在《立法法》中称为国家专属立法权 ,指在多层次立法的国家中 ,有些立法事项的立法权只属于法律 ,法律以外的其他规范 ,一律不得行使 ,其目的在于保证人民群众对国家最重大问题的最后决策权 ,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公民的权利。我国 1 982年宪法已有规定。宪法第 6 2条第三项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宪法第 6 7条 )。此次《立法法》根据我国长期的立法经验 ,在第 8条中明确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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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较大的市”立法权讨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较大的市”,主要是指80年代经国务院批准的18个城市。我国宪法并未授权较大的市立法权,《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授权较大的市立法权,这是否合宪?仅授权这18个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已不符合我国城市发展的现状。较大的市立法权形成我国三级的多元的立法体制,不符合我国单一制国家体制,实践上,较大的市立法也有违法律公正、公平和正义。应废止较大的市立法权。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