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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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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斡旋受贿,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不是独立的罪名,在定罪处罚上比照受贿罪处理。但是,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在罪状表述上并不完全一致,而两者之间的区分又是比较微妙的。在具体界定斡旋受贿与一般受贿界限标准上、在斡旋受贿是否应独立构罪等问题上,我国刑法理论界还存在着一定的分歧与争议,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法律不统一。此外,根据我国政府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刑法修正案(七)在斡旋受贿的同一条文中增加了一款予以相应的规定,但对于两者的差异还需进行必要的界定与分析。  相似文献   

2.
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是并列关系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斡旋受贿中的职务关系的判断 ,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权、地位对被斡旋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从而使后者接受斡旋  相似文献   

3.
斡旋受贿问题研究   总被引:10,自引:0,他引:10  
斡旋贿赂行为侵害的是其他公民的正当权益和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同时也侵害了社会公众对国家的信任感。《刑法》第388条中"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作为斡旋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具有缺陷,应予取消。  相似文献   

4.
本文论述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五个困境及相应的出路,困境之一"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立本罪",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没有利用其权力性影响力作用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利用非权力性影响力,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困境之二"与斡旋型受贿的关系",比较我国刑法中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应该将斡旋受贿行为规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困境之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属性","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观的超过要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目的犯,且是一种短缩的二行为犯。"许诺说"是为了证明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的一种证明手段,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为的一部分。困境之四"与受贿共犯的区别",结合两高的《意见》,分门别类地讨论了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之外的密切关系人、非密切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能否成立受贿共犯。困境之五"与介绍贿赂罪和诈骗罪的区别",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是一种"掮客",本人不是行贿的对象。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人自己是行贿的对象,其利用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来获取行贿的财物。如果行为人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有可能成立诈骗罪,因为请托人在一定的信赖基础上才会给予行为人行贿的。  相似文献   

5.
斡旋受贿的构成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其中,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理解为有职务上的影响关系符合立法精神。而不正当利益的界定可以按受贿人、第三人是否违背职务上要求作判断标准。斡旋受贿的立法规定需要重新定位。  相似文献   

6.
斡旋受贿以不正当利益为谋利要件,这种规定对于司法实践极为不利,直接影响了此类犯罪的定罪处罚。作为受贿罪的一种形式,斡旋受贿的处罚机理仍在于权钱交易,谋取的利益不应当有正当和不正当之分;将谋利要件限定在不正当利益,并不能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相反,在某种程度上放纵了犯罪,促使了规避法律等行为的发生。把斡旋受贿与普通受贿的谋利要件统一起来,无论从立法技术,还是司法层面上看,都是十分必要的。  相似文献   

7.
马宏 《理论前沿》2006,483(18):38-39
日趋多元化的受贿行为模式,对我国的刑事立法工作提出了更高更细的要求;与其以司法解释来规定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便利“以受贿论处”,不如在我国刑法中单独设立斡旋受贿罪之罪名,并配置以相应的量刑幅度。  相似文献   

8.
斡旋受贿若干争议问题刍议   总被引:8,自引:0,他引:8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该行为理论上一般概括为斡旋受贿或者间接受贿。对于斡旋受贿行为在刑法中的归属及其构成,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本文立足于与日本刑法相关内容的比较对斡旋受贿是否应独立成立一个罪名进行分析,并对斡旋受贿中受贿人与被斡旋人之间的关系及不正当利益的含义予以了界定。  相似文献   

9.
“利用职权地位条件”是居间受贿犯罪实行行为的典型性构成要素,其与“利用职务之便”是互为分离的概念。“利用职务之便”中的“职务”是指“专项职务”,且利用者与被利用者应当存在隶属与制约关系;而“利用职权地位条件”是指利用者与被利用者系异种职务,且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之间应当存在职权关系。离职人员“利用原有职权地位条件”,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之间原先是否存在职务隶属关系并不为要,但是必须是该离职人员对被利用者原先具有职权关系的影响。“利用职权地位条件”与“利用职务之便”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职权传递”的职权利用,后者是一种“职权本位”的职权使用。  相似文献   

10.
试论对斡旋受贿罪的正确理解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通说认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行为人必须是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这是对该法条的误解。如果存在这种制约关系,就不是斡旋受贿罪而是普通受贿罪了。所以,不应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限制。斡旋受贿罪仅限于行为人利用本人的身份便利,即只要是位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立场实施斡旋行为即可。  相似文献   

11.
近年来,曾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较长一段时间内几乎绝迹的商业贿赂又重新抬头和泛滥,逐渐成为腐败行为的新手段.为此,我国政府在2006年开展了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专项工作,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商业受贿罪是在商业领域中发生的受贿犯罪,公务受贿罪是在行政管理领域中发生的受贿犯罪.二者在犯罪主体、客观行为以及侵犯的客体方面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别.  相似文献   

12.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对合性犯罪,故而遵循"双打"的策略,即在打击受贿的同时也不放松对行贿罪的惩处,但受诸多因素影响,司法实践中的行贿罪已经发生异化从而背离立法初衷。为了更有利地打击贿赂犯罪,应当调整刑事政策,引入举报豁免制度与污点证人制度,从内部瓦解行、受贿双方的同盟关系以更有力地打击贪污腐败。  相似文献   

13.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新时期我国反腐败斗争中经常使用的一个重要罪名。然而从设立至今,它也是备受诘难、争议最多的一个罪名;与世界其它国家类似规定相比,可以看出其主要问题就是法定刑设置过轻。因此,惩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必须置身于全球视野之下,结合特定国情,才能探索出真正发挥其功能的立法模式建构。  相似文献   

14.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基本特征之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分为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利用现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具体认定时应严格把握法律标准。  相似文献   

15.
农村法治是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根本保障。多年来农村与城市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等多方面的差别决定和影响着中国法制建设的二元状态。鉴于我国是一个传统农业国家、农村人口众多和农村社会主体法治意识不强等原因,农村法治在社会整体转型的特殊时期面临着法治困境,需要我们从整体性和差异性着眼探寻现代农村法制建设方略,以期加快我国法治进程。  相似文献   

16.
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过于简略。通过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行为、贿赂范围、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主体、回扣和手续费的分析 ,建议通过立法 :1.将索贿罪与受贿罪分离 ,规定不同的量刑幅度 ;2 .将索贿罪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 ,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物质性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3.将斡旋受贿罪独立 ;4 .另设职前受贿罪与职后受贿罪。  相似文献   

17.
民事证据制度重要内容的举证时限有利于促进案件事实审理和争点查明,但由于我国举证时限制度本身价值设计的不合理以及没有相应的制度土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严重的价值失谐.重新定位制度的价值选择,突出公正价值在制度设置中地位,建构以自由心证为视角和多元化法律后果的举证时限制度,并完善举证时限远行的制度环境是困境的必然出路.  相似文献   

18.
提供有商业风险的期待性盈利不是商业贿赂。根据干股获取分红的,以红利计算商业贿赂犯罪数额。市场价值明确的礼券,以其预充价格计算贿赂数额。资助等形式上不具有一般商业贿赂金钱或财产样态,但内容上仍无法摆脱金钱利益经中间环节周转而成型的变相贿赂本质。确实存在犯罪故意支配下的受财行为,可推定对财物价值的严重性具有认识。对于时间、市场变化因素引起贿赂价格变化的数额认定,应坚持以行为人收受贿赂的时间作为计算犯罪数额的时间基准。  相似文献   

19.
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随着现阶段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化以及我国正式加入WTO而呈现出新的特点和发展趋势,检察机关作为查处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的专门机构必须掌握这些职务犯罪的发展动向,积极开展侦查工作,为遏制职务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发挥应尽的职责。该文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阐述了现阶段我国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发展的趋势和特点,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预防这些职务犯罪的措施。  相似文献   

20.
传统的一元体系没有反映出法律体系的真正客观需要。法律体系应当是二元化的结构 ,首先是划分为公法和私法 ,并将这种划分作为整个法律现象的内在的不同系统。其次 ,法律体系的二元结构也表现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之中 ,而且具有不同的层次性。诉讼法无疑是程序法中的一部分 ,而又只能是其中的一部分 ,是其中最具特点和最具保障手段的一部分。诉讼法的以公有权力为基础的权力性质和当事人以私权为基础的诉讼性质决定了其既不可单纯的成为公法 ,也不可脱离公法而成立 ,而成为界乎私法和公法之间的、程序性、保障性的法律门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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