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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修订后的刑法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第58条规定,对哪些犯罪剥夺政治权利,被剥夺的是哪些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均作了具体的规定,但修订后刑法与1979年的刑法所规定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有明显三点区别:1.列举了6种之多的严重刑事犯罪可以剥夺政治权利,而这种“可以”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应视为“应当一。2.将宪法第45We具体内客列在刑法条款之中,这一做法有两个便于。门)便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自己经常对照执行;(2)便于监管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台自S3\1979年刑法规定的是不得担任企业、事业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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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在的监狱罪犯中,喜欢写作的人很多,他们中有的是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他们的作品曾被《浙江法制报》等报刊杂志刊登,但有的报社和杂志社知道他们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后,就不再刊登他们的文章了。请问:法律是否禁止刊登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的文章?他们的作品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内刊和非内刊上发表作品有何区别?请您指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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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 我的丈夫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我到监狱探视时,他说司法机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准,要我请律师为他申诉。请问,他被剥夺了政治权利,还有申诉权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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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对犯罪人判处主刑的同时,另行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作为主刑的补充,从而使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罚适用方式意味着对犯罪分子本人和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严厉谴责和否定的政冶评价。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一定期限内,不享有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或者某种资格,或者可以说,犯罪分子被禁止享有某种权利或者获得某种资格。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分为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与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种。从探究刑法规定是否周延的角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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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犯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定权利罪犯是否具有婚姻家庭方砸的法定权利?这还得从罪犯的法定地位谈起。在押的劳改犯中,有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有的并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对那些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来说,在主刑执行期间,他们的政治权利依法被当然剥夺;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他们在服刑期间,除准予行使选举权外,其他政治权利也依法停止行使。不管是被剥夺政治权利还是被依法停止行使某些政治权利,作为一个自然人,罪犯依然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凡是我国公民,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因此,罪犯也享有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一些权利,其中,包括了婚姻家庭方面的一些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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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角度而言,出版权有着十分明显的法律属性--民事权利性.虽然在宪法上出版自由被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找不到将其划分为政治权利的明确依据.但是,从刑法的规定上,我们又发现了出版权的另一法律属性--政治权利性.当出版权被作为政治权利加以剥夺(尤其是终身被剥夺)时,便会面临着合法性、合理性、平等性等一系列问题.为此,从法规角度和出版自由的价值角度对剥夺出版自由的合法性及其合理性予以分析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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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几个问题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法学评论》1986,(3)
一、剥夺政治权利的基本特征我国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参加一定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的刑罚方法。它是一种附加刑,但也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具备如下特征: 第一,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政治性的刑罚方法,以剥夺犯罪分子原来作为公民所享有的一定政治权利为内容。外国刑法有称之为名誉刑或能力刑。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管理国家、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利,以及各项政治自由如亩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这些权利都是宪法规定公民的依法享有的,剥夺政治权利就是剥夺犯罪分子下述权利:①选举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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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罪犯的法律地位》一文(载《人民日报》1979年10月31日)发表后,听到了来自各个方面的不同反映,说明大家的看法还很不一致。自建国以来,关于罪犯的法律地位问题,并没有专门提出和讨论过。而这个问题又十分复杂,决不是一两篇文章就能阐述得很清楚的。鉴于研究这一问题对搞好罪犯的改造教育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我再谈一点个人的看法。我国罪犯的政治权利,有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是依法被剥夺了政治权利;一种是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而是保留并停止行使这种权利。但是有的同志却认为,所有罪犯都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理由是:从实际情况看,罪犯在服刑期间由于被剥夺了人身自由,被实行严格管制和军事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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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管制相关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相对于其它场合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有其特殊性。对管制 与独立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数个管制均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时的并罚、管制附加的剥夺 政治权利与独立适用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管制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与其它有期自由刑附加 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等几种不同情况的并罚分别作了具体分析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并罚办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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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二款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那么,在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可否依照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笔者认为,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后段只是规定了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没有明文肯定对于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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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及量刑幅度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不剥夺人身自由的轻刑而适用于较轻的犯罪.根据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有十三个条文,这些条文从适用对象、定罪量刑等方面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司法工作操作规范而明了.笔者要探讨的主要是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和量刑幅度问题.依照刑法第53条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照刑法第52条规定对于反革命分子,不论处什么主刑,都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该条还规定“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何谓“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何谓“在必要的时候”,目前执法人员都是按司法实践来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