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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是对基础事实与未知事实之间用常态联系来认定事实的特殊方法,其在表演者权中的适用一直未受到法学界的关注。《著作权法》第11条所确立的推定规则在表演者身份确认中具有可适用性,《北京条约》中也存在表演者和视听录制品制作者之间的推定转让机制。此外,著作权法的过锚推定的侵权规则也可以在表演者领域内得以广泛适用并加以完善。在知识产权的国际化趋势日益加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大背景之下,推定在确认表演者身份、保障表演者权利行使、确定表演者责任层面均有可以适用的弹性空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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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技术的发展打破了已有的著作权利益格局,表演者对其已固定表演的“二次使用”逐渐失去控制,出现了表演者利益失衡的现象。表演者广播获酬权是指表演者享有的因广播电台使用其已固定的表演而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是对信息时代表演者与广播之间利益的重新平衡。赋予表演者以广播获酬权是著作权的立法趋势。传播技术的革命催生了建立表演者广播获酬权的必要性,表演者从其已固定表演的“二次使用”中获得合理的经济利益具有正当性。我国著作权法未来修订中应明确增加表演者广播获酬权条款,尽快推动建立表演者集体管理组织,积极参与国际权利组织构建,逐步取消对《北京条约》第11条的保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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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是表演者权但有其特殊性。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主体显示出群体性、空间性、一定的传承性。理论界对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主体类型的界定存在诸多争议,其中"群体说"体现了民间表演艺术的民间根基、权利主体法定性、创作主体群体性。考量国际立法原则、行为要素、物理要素,民间表演艺术表演者集体权主体包括国家、民族、种群、种族、传承人、表演者特定群体。外国立法及国际公约有相应规定,我国无明文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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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赋予表演者权以五十年的保护期限,这体现了对表演者相关权利的重视。但是,相关法律条文的表述存在不妥之处。通过对《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分析,指出可改进之处并提出修改意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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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表演者权
表演活动是作品传播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在促进文学艺术发展方面,表演活动所起到的作用丝毫不亚于创作活动本身,尤其是音乐、戏剧、话剧、影视作品上,表演者对作品的诠释才是最终打动听众/观众的关键,而听众/观众在选择这些作品时,对表演者的依赖度完全不亚于对原作者的依赖度,甚至高于或远高于对原作者的依赖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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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是以法律关系的客体(作品)为逻辑起点发展出的制度体系,而邻接权的逻辑起点则在于法律关系的主体(作品传播者)。这一差异是解决著作权和邻接权关系的重要理论工具。基于此,本文对两个实践中的问题进行了梳理,明确提出: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可能成为相应的邻接权主体,而所谓"信息网络传播者权"也没有存在的合理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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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通过“四说”与其说是对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合理性的论证,不如说是对知识产权私权合理性的论证.表演者权入法的历史、表演者权私权的本质、表演产品的特性决定了其法定主义原则的选择的合理性.严格法定主义原则可能会导致司法僵化是伪问题.及时修法、谨慎设置兜底条款,竞争法保护模式,为表演者法益的保护开辟了创造性司法之路,从而有效缓解知识产权体系化过程的所谓的法定主义和僵化性的矛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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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直播是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学界关注的难点问题,案件多发,观点多样,争议不断。网络游戏直播涉及复杂的客体、多方主体及权利,宜从法律关系角度对其要素进行分析,并且应认识到在数字互联网时代传统的表演已扩展包括数字表演形式。网络游戏直播涉及的主体主要包括游戏开发商、游戏玩家和直播平台,涉及的客体主要包括游戏软件、游戏整体画面和直播画面。依据罗马公约、WPPT和我国著作权法,游戏玩家应被界定为游戏作品的表演者,游戏整体画面则属游戏作品的表演,游戏直播平台亦可成为游戏作品的法人表演者。网络游戏直播的法律关系可藉此厘清,各主体的行为及其权利与边界可得以界定,网络游戏产业可望得到合理引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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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世界各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总体上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民间性质的社会团体,一种是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机构,这类组织具有明显的公益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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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法保护争议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法设置的关于录像制作者权的邻接权制度。《罗马公约》中并无录像制作者权,并非当时录像技术尚未成熟所致,而是在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规范完善的情形下,录像制作者权的邻接权规范并无必要。邻接权之所以叫"邻接"权或"相关"权,其根源在于邻接权与他人权利尤其是著作权相关,且邻接权人并未创作出全新的作品。邻接权客体存在独立价值,需要对其赋予独立于作品著作权的保护。邻接权制度致力于对邻接权进行充分保护的同时不减损与其相关的著作权等权利的保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录像制作者权的建构误读了邻接权的宗旨,司法实践误将"创作高度"的高低作为著作权客体与邻接权客体的划分标准,导致著作权法理解与适用的混乱。2020年《著作权法》仍保留录像制品这一概念。在法律适用时,应严格限制录像制品的外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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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开忠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18(2):6-12
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在性质上属于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因此在确定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时必须遵循《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有关著作权限制的规定。《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通常允许对复制权、广播权予以适当限制,因此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作品的复制权或广播权。我国在确定著作权延伸集体管理的适用范围时应当遵循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国情来确定。这一适用范围应当包括复制权、广播权、追续权以及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录音制作者获得报酬的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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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由于其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创作主体的多样性和制作程序的复杂性,各类侵权现象层出不穷影视作品的角色商品化权,名称权受侵犯,针对此类侵权现象,结合具体案例,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参考法学专家的建议,借鉴国外判例,进行分析研究,提供解决思路和具体的解决方法,妥善解决争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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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载谦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8,(1):98-113
需求是法律创造之母,信息权的提出是信息社会对法律科学发展的客观诉求。作为当今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要素,信息成为独立法律客体,具有必然性。本文在对信息及信息权概念界定和特征概括的基础上,系统阐述了信息权所具有的四大权能;通过与国外信息立法的比较借鉴,分析了我国信息立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应针对我国当前信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开展类型化研究,呼吁相关立法机构制定专门信息法律,以期形成体系严谨、内容统一、技术完备的信息法律部门与信息法律科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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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载谦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8,(Z1)
需求是法律创造之母,信息权的提出是信息社会对法律科学发展的客观诉求。作为当今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要素,信息成为独立法律客体,具有必然性。本文在对信息及信息权概念界定和特征概括的基础上,系统阐述了信息权所具有的四大权能;通过与国外信息立法的比较借鉴,分析了我国信息立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应针对我国当前信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开展类型化研究,呼吁相关立法机构制定专门信息法律,以期形成体系严谨、内容统一、技术完备的信息法律部门与信息法律科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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