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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8):39-43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通常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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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审判中的几个问题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显然不敷使用,有必要进行扩张解释;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种类的规定过于简单,使得实践当中的许多侵权行为成为漏网之鱼;保密义务有别于竞业禁止义务;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原则上应当设立诉讼禁令制度;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进一步完善. 相似文献
3.
宋建宝 《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20,(7):116-123
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划定第三人的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界限时,尤其是认定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并适当平衡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有关目标。美国《侵权法重述》《统一商业秘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都明确规定恶意第三人需要承担责任,但善意第三人则不尽相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恶意第三人需要承担责任,未明确善意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因此建议规定善意第三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进行不侵权抗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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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若干问题探讨赵静一、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及其特征商定秘密侵权诉讼可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 相似文献
5.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法第10条规定了四种类型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侵犯权利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权利人对以上行为均可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由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所存在的隐蔽性,具体诉讼中就存在一些权利人难以举证的情况。下面我们就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举证责任分配的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相似文献
6.
商业秘密侵害的民事救济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商业秘密的特征及侵害手段、原因的复杂性、多样性决定了商业秘密侵害救济的多元性与复合性。综观各国对商业秘密侵害的救济,主要有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还规定了行政救济。本文仅就民事救济谈谈看法。民事救济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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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体系中的商业秘密作为特许经营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具有持有主体的多元性、外部使用性等特点,因此更容易受到侵害。本文指出针对侵害特许经营中商业秘密的各种行为,特许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尤其通过保密协议的签订,对其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相似文献
8.
一、关于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害商业秘密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而一般情况下,经营企业很难直接获取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多是通过接收其他企业的员工,而获取商业秘密,即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发生,往往是由于企业员工“跳槽”引起。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会把获取商业秘密的企业连同“跳槽”员工一起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侵权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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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完善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针对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的规定的范围较小,无法规范非经营主体从事的针对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少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条款及相应法律责任,未确立高度权威的执法机构等弊端。为了扩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增加规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禁止针对未注册商标、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和装潢、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强化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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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界定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中的重要内容.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界定,法律应当制定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对“商业标识”进行科学、开放式的定义,对“混淆行为”进行定义并增加有关混淆行为的种类列举;扩充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制定例外条款.立法中,还需谨慎处理增加行为种类与防止知识产权过度保护的关系. 相似文献
11.
在司法实践中,判定知识产权侵权后,对侵权人生产的产品如何处置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无论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或非专利技术成果、商业秘密等侵权纠纷,均在不同程度上存在此问题。尤其是侵犯商业秘密知识产权而生产的侵权产品的处置问题,比其他侵权产品的处置更具有特殊性。因为侵权人一旦被判定构成侵权,就应当停止侵害,不得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但是已经形成的产品属于社会财富,有一定价值和使用价值(即使是伪劣商品也如此),所以,对这些商品,简单的予以销毁等于破坏社会财富;如果让侵权人继续销售,即使将销传收入收缴或用于对权利人的赔偿,都是对权利人的新的侵害;如果以侵权产品作为赔偿额,作价给权利人,又可能出现对作价原则的分歧,而且往往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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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商标法》第58条,将他人商标用作字号使用类纠纷,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这样处理导致适用法律依据不一致、规则虚置、诱发规范体系紊乱等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路径的确立,源于对被告字号使用行为性质、权利冲突定性、规范路径界分基点以及综合考量法优势的误读。基于民事侵权认定一般原理,借鉴域外立法例,《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商业标志纠纷的界分基点,应当是原告的权利客体,而非被告的行为方式。字号使用类纠纷的重点在于“使用他人商标”,属于商标侵权纠纷,因此应当回归《商标法》调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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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问题探讨——兼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手段选择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竞业限制关系中蕴含着由多元利益所构成的复杂利益结构,对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应当在利益衡量中谨慎地认定。其中的关键点是将经济补偿的约定和支付作为离职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效要件和生效要件之一,并将无经济补偿的离职竞业限制协议认定为无效。竞业限制本质上是对竞争关系的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制,其效果优于《劳动法》所确立的竞业限制制度。实践中,应进一步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秘密保护功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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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之界定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和公众的利益为目标。而以直接竞争关系为前提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 ,会使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利益得不到相应的保护。因而 ,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应当将违反禁止性竞争法条款的直接竞争关系纳入其规制范围 ,而且还应当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以主动进入争夺交易机会、促进他人竞争和直接侵害消费者或公众利益等方式构成的间接竞争关系也纳入其规制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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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价插件服务提供者收集和整理商品的价格信息,通过比价插件向用户提供价格展示和比较服务,电商网站认为比价插件修改页面形式构成著作权侵权,向其他电商网站导流又构成不正当竞争.但电商网站商品页面不构成汇编作品,对页面的修改仅影响到单个用户,对网页代码的改进性修改构成合理使用,提供比价插件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应当从行为正当性及电商网站交易机会损失、消费者利益等多方利益衡量进行分析,具体判断提供比价插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提供中立性比价插件能够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增加消费者剩余,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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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犯技术秘密案件的几个相关问题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一、时效制度在技术秘密案件中的适用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权利 ,即丧失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用专章作出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时效没有作出特殊规定 ,因此 ,对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时效制度本身就比较复杂 ,在技术秘密侵权诉讼 ,特别是在连续侵害技术秘密诉讼中如何适用时效制度 ,则更为特殊。所谓连续侵权 ,是指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不间断地实施若干个由侵权行为开始 ,实施、终了而形成的侵权过程 ,如果从中抽出任何一个侵权过程 ,都可以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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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评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然后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全面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入手,提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应采取的相关具体完善措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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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是秘密性、保密性和实用性。商业秘密侵权构成的司法考量,主要应当考虑原告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以及其所指控的侵害行为是否确实存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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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观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主要分散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虽然这些法律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构成要件、侵害商业秘密的方式及对侵害行为的制裁等均有涉及,但保护还是显得过于分散,不够全面、系统,且原则性规定较多,不便于实际操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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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企业数据竞争纠纷案件频出,虽然学界和实务界对数据权益保护有赋权模式、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和竞争法模式之争,但是司法实践中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主。法院审理数据竞争纠纷通常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秘密条款、互联网专条和一般条款来解决,但适用这些条款时存在商业秘密范围有限、互联网专条解释难以及一般条款论证不充分的问题,导致企业数据竞争行为缺乏明确的规则指引。企业数据具有财产性和企业对其数据的事实控制情况,有法律保护的必要。企业数据的法律定位并非财产权利,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一种财产性利益,我国应当在司法上明确一般条款的具体适用规则,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设规制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条款。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