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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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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利益成为经营的目的,商业贿赂随之而至,它破坏了市场的公平,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社会的和谐和投资环境。  相似文献   

2.
施杰 《中国律师》2002,(6):44-46
商业秘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它对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影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秘密已经成为企业技术创新的重要内容,是企业形成和保持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在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认识到了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性,但是随着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人才,特别是高级管理人才和技术人才的竞争通常决定着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一个企业的高级管理人才与技术人才往往是企业商业秘密的掌握者和使用者,竞争对手看中的也是这一点,才会不惜代价地想挖走这些…  相似文献   

3.
在频繁的购销关系网组成的日常经济生活和消费生活中,一种新型的促销方式蓬勃兴起。购买者在与销售者进行商品买卖时,销售者不开具国家统一印制的发票而只开收据,同时给购买者一定程度上商品价格的优惠(这种优惠一般都个案进行),已成为商品买卖中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销售者的这种做法一般可分割为两个独立的行为:只开收据和给购买者商品价格上的优惠。不开发票只开收据,更多的是与国家的税务管理相关联,是销售者为了达到偷逃国家税务的目的;但给购买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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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赵记伟 《法人》2015,(2):28-30
商业贿赂败坏社会风气,破坏市场秩序,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商业贿赂滋生蔓延的原因比较复杂,既有经营思想上的偏差和监管不严的问题,也有法制不健全、惩治不力的问题,还有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中存在的弊端等  相似文献   

6.
【裁判摘要】在既没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行为人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直接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主张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似文献   

7.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一种利益应受保护并不构成该利益的受损方获得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商业机会虽然作为一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本身并非一种法定权利。而且交易的达成并非完全取决于单方意愿而需要交易双方的合意.因此他人可以自由参与竞争来争夺交易机会。竞争对手之间彼此进行商业机会的争夺是竞争的常态.也是市场竞争所鼓励和提倡的。对于同一交易机会而言,竞争对手之间一方有所得另一方即有所失。利益受损方要获得民事救济.还必须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只有竞争对手在争夺商业机会时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商业道德要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它既不同于个人品德,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商业道德必须是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即使在同一商业领域。由于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公认的商业道德也应当是交易参与者共同并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不能仅从买方或者卖方、企业或者职工的单方立场来判断是否属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具体到个案中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当根据特定商业领域和个案情形(如特定行业的一般实践、行为后果、交易双方的主观状态和交易相对人的自愿选择等)具体分析确定。作为具有学习能力的劳动者.职工在企业工作的过程中必然会掌握和积累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这些知识、经验和技能构成职工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自由.因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而赢得客户信赖并形成竞争优势的。除侵犯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情况外.并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相似文献   

8.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近20年的法律适用中,就其中竞争关系的认定和经营者资格的确定这两个关键性疑难问题的解决,各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不少创造性思路和方法。基于对有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借鉴海外最新立法趋势,我国应改变现行立法对于竞争关系和经营者过于严格的定义,对于是否属于该法范畴应尽量放宽,如此才能应对复杂的市场竞争状况,更好地起到对知识产权进行兜底保护的作用,实现维持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立法宗旨。  相似文献   

9.
商品化权,是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一种新型的无形财产性权利,它是指将能够创造商业利益的广为人知的标志、著名人物的姓名、肖像和声音、公众熟知的标记或符号等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权利。商品化权的问题已成为21世纪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课题,世界各国都在加强对知名标志、形象的商品化权利的法律保护,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起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因此,我国应在原有制度的基础上借鉴世界性的相关条款以及别国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为商品化权利寻求更加合理、合法的保护方式,以更好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及形象利益拥有者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10.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国际上已知名的商品.我国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其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故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在中国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也不排除适当考虑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因素。  相似文献   

11.
【裁判摘要】在审查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老字号企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和企业名称权.主张禁止同业竞争者使用其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时,需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量老字号企业的历史沿革以及现有社会影响力的范围、同业竞争者及其商品知名度的范围以及其是否具有攀附老字号企业现有商誉的主观故意等因素予以确定。即使法院在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同业竞争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为了更好地保护老字号企业。同时促进同业竞争者正当权益的进一步发展.法院也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诚实经营,各自规范使用其商品名称和商标.以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正当的竞争秩序。  相似文献   

12.
作为德国反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团体诉讼在理论上并不完全自洽,在实践中也存在难以克服的问题.这些问题表面上体现为消费者团体因经费不足而无法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根源则在于消费者作为一个"群体"的先天性缺陷.在德国,消费者团体一方面要与行政机关执法划清界限,另一方面却又不得不从后者获得资金支持以完成使命.处在行政机关执法与个人诉讼集合的夹缝中,德国团体诉讼的发展左右为难.  相似文献   

13.
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的“WTO与反不正当竞争研讨会”于2002年4月在上海召开。参加会议的有北京和上海知识产权领域的工商行政执法人员、法官、律师、专家、学者40余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实施以来,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保护广大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10年来,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变化,该法在实施中遇到了不少新问题,需要研究解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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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2001)沪高知终字第4号不正当竞争案解决了以下问题:第一,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产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第二,法院在审理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的案件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就系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第三,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标准。案情原告:(美国)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被告:上海晨铉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铉公司)。1976年5月,(瑞士)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公司在中国注册“SAFEGUAR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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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暄 《知识产权》2004,14(5):43-45
一、案情简介 两案原告: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公司) 两案被告:北京市粤港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港良子公司)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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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通常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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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应当和平共处,自由竞争。是否使用某种互联网产品或者服务,应当取决于网络用户的自愿选择。互联网产品或服务之间原则上不得相互干扰。确实出于保护网络用户等社会公众的利益的需要,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不经网络用户知情并主动选择以及其他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同意,也可干扰他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运行,但是,应当确保并证明干扰手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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