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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2 毫秒
1.
李扬  涂藤 《知识产权》2024,(1):68-84
生成式人工智能将著作权法在独创性表达之上创设的稀缺性和激励转移至表达背后的智力投入,即提示词的迭代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由此具备可版权性基础。现有反对意见过度关注作者身份问题,造成诸多论证困境。“意志论”未能区分作者的范畴意图和语义意图,忽视了所有作品的表达内容均不可能在绝对意义上为作者的自由意志所决定、预见和控制,且诉诸“创作辅助人”条款将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无法成立。而“过程论”将作品可版权性与具体创作方法联系在一起,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则和目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标准应该从作者身份转向独创性。由于排他权范围极其有限,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适用最低限度独创性理论不会造成权利“井喷”现象。  相似文献   

2.
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正在引发传统版权领域的诸多挑战,生成式人工智能主体资格、创作内容作品属性、版权侵权责任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遵循“人类中心主义”,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面临既有制度规范、民事基础理论等方面的否定。然而,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内容具有可版权性,值得版权保护。为此,需要明晰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内容的权利主体,确立以约定优先为原则、以使用者为主导的版权归属路径。同时,构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版权侵权责任判定体系,准确划分机器学习行为的合法边界,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创新发展。  相似文献   

3.
论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领域有结果主义模式与历史主义模式两种典型模式,它们分别与人工智能哲学中的图灵测试和中文屋试验相勾连。这两种模式论证有失偏颇,正确的路径应该是将结果主义、历史主义与创作主体三者融合统一,将图灵测试、中文屋试验与具身人工智能这三种人工智能哲学理论整合起来,作为其合法性基础。当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高度依赖于人类的参与,其缺乏可版权性的合法性基础;“道成肉身”的具身人工智能具有“类人”的智能,其生成内容具有可版权性的合法性基础。  相似文献   

4.
熊琦 《中国版权》2023,(3):6-16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普及,使普通网络用户得以通过输入提示语的方式来进行创作,形成了“用户创造内容”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叠加的趋势,也再次引发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与版权归属之争。回顾版权制度史可以发现,无论是机器介入、计算机介入还是人工智能介入,百余年来人类与作品独创性的关联性论证,始终围绕“构想”和“实施”两个要件展开。鉴于设计者从人工智能核心代码、训练数据来源和偏好,以及自身发展方向来把控“构想”,应该将人工智能的设计者视为作者。在使用者仅以提示方式生成作品的情况下,人工智能设计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应纳入委托作品的范围,使用者作为委托人,依据“最终用户服务协议”取得所生成作品版权。如果所生成内容中包含训练数据中他人作品的独创性元素,设计者则应在合同中将该内容限定于非商业性使用。  相似文献   

5.
本文从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底层逻辑和过程入手,对人工智能创作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了研究。在文字、艺术和音频类作品中,人工智能通过数据输入和机器学习的过程进行创作,其中数据输入阶段的数据挖掘是合理使用,机器学习阶段是与人类作者共同创作,而生成内容阶段具有思想表现形式和人格主义要素,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创作过程和独创性要素,人工智能生成的文字、图像、原画和音频等艺术类作品具备独创性,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在著作权归属问题上,建议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或所有者,而非设计者。  相似文献   

6.
在对法定作品类型外的新型创作物进行著作权认定时,其属性判断是作品归类的前置环节。认定新型创作物能否成为著作权客体,须避免落入直接判定其能否归入法定作品类型的窠臼,而将焦点置于其能否满足作品的可版权要件。在新型创作物的作品属性判断中,功能性原则应成为新的门槛,独创性须以“显著改变”为标准。对于符合作品属性的新型创作物,必须先通过技术中立与类比考量尽量将其纳入既有作品类型;对于无法归入法定类型的新型表达,则将其放入“其他作品”中暂时保护,待条件成熟再通过立法将其上升为新的作品类型。  相似文献   

7.
虚拟偶像是依托数字信息网络进行偶像活动的架空形象,可分为语音合成型虚拟偶像、动捕驱动型虚拟偶像与计算驱动型虚拟偶像。虚拟偶像在表演活动中可能侵害他人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版权权利。虚拟偶像表演版权侵权同样适用传统的“接触+实质性相似”侵权认定标准,但是类人工智能的计算驱动型虚拟偶像表演版权侵权认定标准在此基础上具有特殊性:判断主体应由“普通观众”转变为“领域专家”,判断方法应以“整体观察法”为主。若对虚拟偶像表演侵权进行法律规制,应强化算法设计评估制度实施事前控制,利用行政监管附带审查进行事中监管,健全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便于事后追责,同时加强网络平台全过程的管理责任。  相似文献   

8.
在人工智能时代,作品是机器学习的高质量数据资源。如何对机器学习的版权规则作出抉择以促进文化、技术两个领域的创新,是当前的一个重要问题。临时复制和自动钢琴的版权史提示我们:合理使用不是解决机器学习版权纠纷的唯一制度选择,非作品性使用和侵权责任对其有补充作用,应在分类讨论的基础上对机器学习版权规则进行梯度设置。具体来说,机器学习分为“非表达型”和“表达型”。前者属于非作品性使用,无侵权责任;后者进入专有权范围,推定为侵权:若学习大众表达则应设定合理使用免除侵权责任但允许权利保留,若模仿个别作者则未获许可应负侵权责任,若为科研活动则应认定合理使用免除侵权责任。我国应将作品性使用作为版权侵权成立要件之一,将大众表达型机器学习规定为附但书的合理使用情形,同时对算法训练数据版权信息披露义务作出规定。  相似文献   

9.
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AI内容具有可版权性。就激励创作而言,被激励的对象并非生成式AI本身,而是使用生成式AI创作的人,生成式AI起到的依然是创作工具的作用,依可版权性将生成式AI内容置于版权法体系框架下进行保护符合最便宜保护形式的需要,同时能够为确定生成式AI内容版权侵权的责任主体提供依据。在生成式AI作品认定上,区别于传统作品的认定,应依独创性和实质性贡献来综合判断生成式AI内容是否为著作权法调整的作品。在生成式AI作品版权归属规则上,确定生成式AI作品的版权归属于真正创作该作品的人,即生成式AI的使用者,但允许通过约定的形式,借鉴合作作品权益分享规则,形成生成式AI开发者和使用者共有作品版权的权益归属规则。  相似文献   

10.
元宇宙中虚拟数字人对《著作权法》带来新的系统性挑战。作为元宇宙社会的基本主体,虚拟数字人构建了“AI创作”与“人类创作”的二元创作主体。对于虚拟数字人的创作物可版权性,现行《著作权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认为,虚拟数字人创作物若符合“独创性”标准,可纳入法律保护范围。本文首创提出区分虚拟数字人“最小可识别单元”的概念,构建最小可识别版权单元标准对规范AIGC创作物起到基础性作用。规范元宇宙中版权保护需要重视虚拟数字人侵权行为,并紧密结合技术发展,对符合独创性标准的虚拟数字人作品予以版权保护。  相似文献   

11.
人机协同的元宇宙中,人与科技机器融合形成新型创作主体——赛博人。赛博人创作数字产品的实质性贡献不仅来源于人,也来源于科技机器。2020年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的作品类型开放式立法模式,为非典型数字产品的可版权性提供了形式上的可行性。作为可版权性的实质要件,独创性标准具备内嵌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个性化印记等人格因素逐渐被祛魅,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赛博人“最低限度”创作的智力结果,并非保护创作意图和创作过程。在著作权法公共政策理念下,数字产品的独创性标准判断应由作者中心主义(主观标准)转向作品中心主义(客观标准)。为实现法的安定性与一般正义原则之间的平衡,法官面对非典型数字产品可版权性纠纷时,可遵循归入法、拆分法、过滤法的判定路径。  相似文献   

12.
版权保护的对象,应当是版权法律客体的有形化、具体化。即以某种客观存在的具体形式表现出来,可以为他人所感知,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这也就是说,版权所保护的是作品,而不是人。作者只因创作作品享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换句话说,就是作者基于作品才产生权利,作者只是版权对作品保护的受益者。  相似文献   

13.
徐小奔 《中国法学》2024,(1):166-185
在人工智能时代,人机互动已成为许多作品的常见创作方式,著作权法平等保护就是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与人类作品给予相同的制度评价,为此需要解决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与著作权归属问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作品在客体外观上具有一致性、在经济利益上具有同质性且符合著作权法激励创新的制度目的,这些是二者得以获得平等保护的前提基础。通过著作权法平等保护,可以降低法律制度摩擦成本、打造统一的著作权交易市场、鼓励标识真实来源并塑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市场价值。著作权法平等保护的实现可借鉴法律主体利益实体功能与法律推理功能分离的规范原理,参照著作权二元主体结构机制,将人工智能拟制为形式主体并使著作权利益向人类集中。具体而言,可发挥人工智能形式主体的法律推理功能,将人机互动视为一个创作整体,进而证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并通过共同创作、委托创作等既有著作权法律关系的权属规则将著作权原始分配给人工智能的人类使用者。  相似文献   

14.
云计算、技术中立与版权责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作为作品传播技术的云计算使得技术中立原则所强调的技术(设备)与服务之间的区分变得模糊,因而需要重构技术提供者的版权责任规则。技术中立原则既不能使技术提供者将商业模式建立在侵犯版权的基础上,也不构成权利人控制技术市场的理由。以技术提供者服务或技术提供行为的可归责性为中心,回归侵权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借鉴产品责任法的合理替代设计标准,合理的第三方责任规则将促进技术发展者和版权人之间的合作。云计算传播作品的方式难以为版权人所享有的传统财产权所涵盖,其服务提供者承担直接责任的可能性较低;但为鼓励作品创作之目的,有必要扩张出租权的适用范围,以保护版权人的合法利益。  相似文献   

15.
《现代法学》2019,(5):75-88
人工智能的自主性、交互性和深度学习能力,决定了其既不是物,也不是人,而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客观存在,其本质不在于工具性,而在于财产性。对于人工智能致害、获益及其生成物归属难题,将责任、收益以及权利完全归于任一单方主体的方式并不合理,通过保险将风险全部社会化亦有失公平。考虑到人工智能具有财产方面的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但不具有人身性人格,其自主行为背后体现的也是多方主体的意志,以财产性人格的进路将其拟制为电子法人,既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未来的民法典应该对此有所回应。人工智能在特定领域可自为意思表示、自负行为后果,因其"擅自"行为背后是多方主体混合意志的体现,须按相应比例在多方主体之间分摊权责,从而实现法人之责任有限与权责分摊的目的,且不危及人类自身安全和主体支配地位。  相似文献   

16.
版权主体,简单的说,就是享有版权者。作为版权主体,既可以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又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国家。版权主体包括;原始主体——作者、其他版权主体和特别版权主体。 第一,原始版权主体——作者。是指付出脑力劳动,直接构思创作作品的人。确认一部作品的作者,在通常情况下并不困难,我们说一般的以其真实姓名或者化名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就应视为该作品的作者。但是,也有特殊情况,比方说,名人自传之类的作品,往往只署提供素材的某一名人的姓名,而整理、提炼素材,进行艺术构思,直接进行创作的人却无署名。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则应该确认后者为实际作者,应该保护直接进行创作的人和该名人共享权利。 作者,分个人作者和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共同作者。单个人,独自构思创作作品的一个人,由他独自享有版权。共同作者,是指共同构思创作作品的若干人,他们各自的创作成果混合为一体,在作品中无法分辨。凡由几个人分别就各部分进行创作,最后合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总体的作品,我们就称之为“合作作品”。对此,几个作者共同享有版权。共同作者中的个人作者,不得擅自决定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作品;不得以个人名义发表该作品;不得擅自修改该作品;不得侵吞因他人使用该作品所得的经济收益。否则,即  相似文献   

17.
版权中的精神权利是指创作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一种人身非财产权利。精神权利是版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说来,它包括以下数种权能:作品发表权,即作者决定是否发表作品及发表方式的权利;署名权,即作者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署真名或者笔名的权利;作品修改权,即作者修改作品内容的权利;作品收回权利,即作者在一定条件下将已发表的作品收回的权利,它是  相似文献   

18.
算法时代,在机器学习技术与大数据技术的驱动下,算法创作进一步促进了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坚守作者中心主义范式下的主客体一致性标准,将无法为算法创作物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事实上,读者中心主义对现代著作权制度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在作品独创性方面为科技作品、实用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读者中心主义所确立的主客体分离评价标准为算法创作物视为作品提供了独创性判断的理论路径.算法自由就是作品表达自由的技术表现,故而可使算法创作物具备独创性.在否定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委托作品的权属分配机制,一方面有限承认人工智能的机器作者身份;另一方面将著作权全部归属给人类开发设计者.  相似文献   

19.
《政法学刊》2019,(5):100-106
信息技术突飞猛进的今天,借助于大数据与算法,人工智能已经成为引领新技术的弄潮儿,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各领域各行业。对人工智能应在其创作物层面认可主体性,从权利归属和纠纷解决的层面上认可其有限法律人格,以此确定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归于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则是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具体路径。  相似文献   

20.
论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法地位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著作权法的基本目标是促进社会文化发展,赋予作者著作权是一种制度工具,其条件是被激励创作的作品需有助于实现著作权法的基本目标。作品是著作权法的基石,其前提是由自然人作者创作,其特征包括多样性、价值性和稀缺性;它们与作品的可版权性密切相关,决定了著作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无论是从著作权法基本目标出发,还是藉由作品的前提与特征考察,人工智能作品都不能满足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要求,从而难以成为著作权客体。对人工智能作品可通过网络登记加开放许可等措施予以管理,其对于著作权制度的挑战可以得到化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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