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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抢夺罪中行为人抢夺财物时是否使用暴力这一点上,理论界观点不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对抢夺对象施用强力致被害人不得不放弃财物或死伤的情形,以致于办案中无法回避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这种施于财物的强力是否属于暴力;二是在属于暴力的情况下,抢夺财物的行为能否一概以抢夺罪认定。对于这些问题,笔者作一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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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界定抢劫罪和抢夺罪,研究两者的区别与联系,具有非常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从研究抢劫罪和抢夺罪界定的重要性出发,首先分析了抢劫罪和抢夺罪之间的联系:携带凶器抢夺的准抢劫罪;由先行的抢夺行为转换成的转化型抢劫罪;暴力强度较大的抢夺行为;两罪都是财产犯罪。接着探讨了抢夺罪以及抢劫罪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其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两者的犯罪客体上,其中,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财产权和公民的人身权,而抢夺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是指的公民的财产权。另外,对于抢夺罪,其主体必须是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最后通过实际的案例对两者进行了有效的界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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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可看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行为必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行为(即暴力、暴力威胁)必须是“当场”实施的,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遂;对前行为盗窃不够罪,但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情节严重”如何理解,法律规定中的“当场”如何认定等,普遍存在一定差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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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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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该规定行为通常被称之为转化型抢劫行为。据此,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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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实务界中,秘密性一直是作为区分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标准,并且被按照通说来普遍接受和一贯奉行。但是,“平和窃取说”对“秘密窃取说”的通说进行发难,这给理论乖实践中认定划分盗窃罪和抢夺罪的界限带来冲击。本文认为,“平和窃取说”没有实际上解决盗窃罪和抢夺罪的界限。秘密性仍然应当作为区分盗窃罪和抢夺罪的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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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盗窃与抢夺的界限——对公然盗窃论的质疑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分,有旧界分说与新界分说之争。新界分说对旧界分说的批判有其合理性,但将抢夺罪界定为以对物暴力的手段夺取被害人紧密持有财物的观点,脱离了中国刑事立法的语境,忽略了盗窃罪与抢夺罪事实上罪质相当、不具有阶梯性的特点。维持刑法解释传统的延续性,应坚持旧界分说,但在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不一致时,应按照抽象事实认识错误处理。不论是紧密占有还是松懈占有,公然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均应认定为抢夺罪。盗窃既遂后被发现进而追赶的,不属于公然盗窃行为;盗窃行为实施过程中转化为抢夺的,按犯意转化的原则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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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教授提出盗窃不限于秘密窃取,使用平和手段公然转移占有他人财物的,也是盗窃,该观点是以"抢夺是具有人身伤亡可能性的行为"为逻辑前提的,但该逻辑前提不符合我国刑法对抢夺罪的规定。最近,张明楷教授在坚持盗窃不限于秘密窃取的前提下,又提出盗窃罪也可以暴力手段实施,该观点更是导致了盗窃罪与抢夺罪区分上的难题。其实,窃取也不排除可以对被害人人身或财物使用一定程度(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这样,客观上行为人是否使用暴力便有可能成为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共同点,依客观方面自然无法合理区分二者。传统刑法理论关于两罪的区分标准(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是妥当的,应当继续坚持。依行为人主观方面区分两罪并不属于主观主义刑法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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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转化型抢劫罪的三个争议问题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针对三种犯罪行为因情况发生变化而转化为抢动罪作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时遇到不少问题,现就此谈一点浅见:一、转化的前提是否必须构成犯罪对此,长期以来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转化的前提必须是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理由是刑法明确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有当上述三种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也就是具备法定的犯罪构成要讲时.才能适用本条,如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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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抢劫罪定罪,但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抢劫罪,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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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条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转化型抢劫是抢劫的一种特殊类型。我国刑法把转化型抢劫罪的前行为规定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有必要予以修改 ,但在未修改前 ,只能理解为是指构成犯罪的情形。作为转化型抢劫罪 ,行为人必须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暴力、胁迫必须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方能以抢劫罪论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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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条被认为是“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只是抢劫罪的一种特殊构成形式。它的特殊性在于其不是直接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排除他人的反抗,尔后夺取其财物,而是先实施意欲获取财物的行为,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等而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即“先侵犯财产权利,后侵犯人身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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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本文拟就盗窃转化抢劫犯罪中涉及的几个问题作些探讨。 关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问题 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作了扩充解释,即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极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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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对范等三人以抢劫罪判刑显然不妥;以抢夺罪论处的理由亦有未说及之处。据案情介绍说:范凤楼纠集陈金海和段秋龙,“策划进行抢劫,当时商定了三个人的分工和携带的凶器,并准备如在行抢时受到阻拦,就动刀子‘捅人’”。这只能说明范等三人在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和准备。但范等在实施犯罪时,并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更没有使用随身携带的凶器;而是乘售货员正在柜台内点款之机,突然将人民币抢走的。这一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据此分析,范等三人就犯了两个罪:既是抢劫罪的预备犯,又是抢夺罪的既遂犯。但鉴于范等是用抢劫的故意,实施抢夺的行为,达到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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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犯罪。对于转化型抢劫犯罪所涉及的一些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较多争议。本文试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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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探析康健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此条款规定的是抢劫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即犯罪行为开始并不具备抢劫罪特征,而...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