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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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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卖淫”是剥削制度的产物。全国解放后,我国政府明令宣布取缔辱国辱民的娼妓制度,并惩办,改造了一批有罪恶的妓院老板和鸨母,从而使公开卖淫这种腐败的社会现象得以绝迹。但是,经过十年动乱,在一些城市中暗娼活动仍为猖獗。尤其是有一些犯罪分子,为了营利的目的,从事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犯罪活动。他们不仅引诱、容留、强迫中青年  相似文献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最近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3条第1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这一规定其实是对《刑法》第169条规定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的补充和修改。补充修改后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取消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以营利为目的”不再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了?许多同志对此持肯定的看法。但笔者却不这样认为。笔者认为,补充修改后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仍须是以营利目的为该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相似文献   

3.
拐卖妇女罪中“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成立“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要求行为人明知收买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会迫使其卖淫。对于以出卖为目的,强行从儿童监护人或看管人的怀抱中或推着的童车、自行车上抢走儿童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以暴力方法实施的绑架型拐卖儿童罪。绑架型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复合行为犯,其中绑架行为是手段行为,出卖行为是目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发生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一律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形处理。从境外将妇女、儿童卖往中国大陆境内的,不属于“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相似文献   

4.
近几年来,在我国一些地区,原已基本绝迹的妇女卖淫现象又有出现。对妇女卖淫,司法实践中现在一般作如下几种处理:一是对偶尔失足或被诱骗卖淫的妇女,主要通过批评教育进行挽救;二是对卖淫活动较严重或屡教不改,但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妇女,收容劳动教养;三是对营利性的卖淫,情节恶劣的,适用类推,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以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定性量刑;四是对非营利性的卖淫,情节恶劣的,按刑  相似文献   

5.
一、罪数形态之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同时又具有本条第四项列举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使其卖淫”的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是本《决定》规定的犯罪,而“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依刑法的规定也足以成立犯罪。这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呢?对此刑法理论解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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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以营利为目的”   总被引:2,自引:1,他引:1  
论刑法中的“以营利为目的”张明楷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意义我国刑法分则有许多条文将“以营利为目的”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特别刑法中的某些条文还将“以牟利为目的”规定为构成要件,“以营利为目的”和“以牟利为目的”,均是指行为人具有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而谋求利...  相似文献   

7.
严厉打击玩弄妇女的犯罪行为何锡海在我国刑法中,只有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和强迫妇女卖淫才算得上是侵犯妇女的性权利,而同样以寻找性刺激、性满足为目的的侮辱妇女的行为,则只作为侵犯“人们日常生活的共同准则”的流氓罪的一种类型来定罪,这种定罪观点值得商榷。一、...  相似文献   

8.
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特殊性是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犯著作权情形,在刑法适用领域应秉持谦抑精神,坚守罪刑法定阵地.“以营利为目的”在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条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的性质不同,前者是短缩的二行为犯,后者是断绝的结果犯.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论证了只有在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间接故意的认定与目的犯并不矛盾;“以营利为目的”包括直接营利和间接营利,但仅限于积极获利的情形,消极利益的获得如商业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尚不能用现行刑法规制.销售侵权复制品的情形无需特殊举证,销售本身即可反制“营利目的”.  相似文献   

9.
1998年颂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存人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对高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司法实践中有二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存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存人银行的行为,不论其主观故意如何、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也不论其是否营利,一律认定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挪用公款存人银行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认定属营利活动的,当事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的故意,在主观上无营利的故意,同时在客观上也没有得利的,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只有那些主观上为了获取利息等个人利益的才能视为进行营利活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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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8月9日,大连市警方抓获了一名卖淫并介绍妇女卖淫的犯罪嫌疑人,并顺藤摸瓜先后又抓获了同案的另4名涉案人员。令人惊奇的是,协助警方抓获这伙人的,是一个流落火车站的13岁女孩,更加出乎意料的是,这个女孩竟然是领导着40多个流浪儿的“丐帮帮主”。  相似文献   

11.
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九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判处死刑的流氓、引诱妇女卖淫犯许可,验明正身,押赴刑场,执行枪决。 流氓、引诱妇女卖淫犯许可,男,四十一岁,中国青年艺术剧院演员。一九七八年四月,曾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  相似文献   

12.
编辑同志:被告人卞某以找工作为名将女青年吴某等三人从贵州骗到江苏滨海,要其卖淫挣钱。当日晚,卞某要求三女卖淫遭拒绝。此后,卞某以偿还费用相要挟,逼迫三女写了借条。后卞某以吴某欠钱为由,要其卖淫,因吴某不同意而卖淫未成。公安机关查获了此案必诉机关以卞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提起公诉。对卞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审理中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卞某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理由是卞某有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和行为,因被控制的妇女反抗,未发生卖淫的结果,是属犯罪形态上的未完成,不影响卞某强迫他人卖淫罪的构成;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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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删除嫖宿幼女罪意味着否定了幼女是卖淫女。然而,《刑法》第358条第2款存在“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规定,第359条第2款存在“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如果认为“幼女卖淫”不能成立,则会使第359条第2款沦为废款,如果承认“幼女卖淫”的成立,则又难免再次让幼女污名化。卖淫的本质是对性服务的交易,在“组织、强迫、引诱幼女卖淫”规定中,交易性服务即卖淫的主体是组织、强迫、引诱者,该规定应被解读为“组织、强迫、引诱者以幼女为手段,通过幼女来交易性服务”。组织、强迫、引诱幼女卖淫行为在触犯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之外,同时触犯强奸罪,对其应以想象竞合原理处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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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性人权与妇女法的修改   总被引:7,自引:0,他引:7  
所谓性的人权化走向 ,就是性越来越与人权联系在一起。联合国 1 949年《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赢利使人卖淫公约》 ,是性的人权化走向的著名实例。性人权 ,概括言之 ,就是作为性存在的人所有和应当享有的人权。妇女人权运动历来是人权运动的有机组成部分 ;妇女的性人权成了战后人权和妇女解放运动中的一个重点问题。正在讨论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是妇女人权的国内立法 ,在“人权”已经写入宪法的情况下 ,妇女法的修改应顺应国际国内人权发展的历史潮流 ,确立性的人权本位。这样做不仅有利于妇女的人权 ,而且可以以性人权为凭借 ,从一个侧面推动中国人权的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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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164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很显然,这里的“人民”一词用得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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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刘某通过报纸以广告方式招募同性卖淫者,并容留同性卖淫者在其通州区的暂住地内进行卖淫活动。期间窦某被招募,后又协助刘某负责卖淫者的日常管理及事务性工作,二人从中牟利。同年6月25日15时许,刘某、窦某在暂住地内再次容留郭某(男,十七岁)、李某(男,十七岁)二人,以人民币二百元的价格与嫖客段某(男,二十九岁)进行口交、"打飞机"等卖淫活动,后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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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花都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外来人口的增加,卖淫类犯罪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据统计,2011年以来,花都区检察院共办理介绍、容留、组织、强迫妇女卖淫犯罪案件共29件43人,同比2010年分别上升约30%和25%,其中,强迫卖淫犯罪案件3件7人,组织卖淫犯罪案件1件11人,介绍卖淫犯罪案件25件25人。而且,从花都区范围来看,卖淫类犯罪案件较之以前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亟待重视。本文拟从分析花都区当前卖淫类犯罪的最新特点为出发点,从社会原因、立法现状和行政管理等方面分析该类犯罪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打击和预防对策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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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明确指出:要“依法禁止和取缔卖淫、吸毒、赌博、传播淫秽录像书刊等危害人民的违法犯罪行为”。本文以某市的情况,试就有关卖淫和嫖宿暗娼问题提出一些看法。从已抓获卖淫妇女的年龄上来看,十八岁以上的占95%以上;小学以下文化水平和文盲占70%以上;职业以农民为主,占75%左右。从抓获的127名嫖客来看,年龄多数在30岁以上,主要是外地客商(采购员、业务员)和个体户。作案地点一是集体或个体办的旅社,如××旅社内有数间房间专供暗娼使用,社内有人牵线搭桥,坐收渔利;二是在居民和乡民中租赁房屋,雇娼招客;三是一些个体饮食店的女招待白天以色情招引顾客,晚上卖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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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是公民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由于《民法通则》第100条对公民肖像权只作了较为原则和笼统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因法无明文规定而难以解决的问题。一、“以营利为目的”是否为构成侵犯肖像权行为的必要条件之一一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构成侵害公民肖像权的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二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欠妥。我们知道,肖像权是公民人格权的一种,从人格权产生的历史来看,对公民肖像权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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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磊 《江淮法治》2012,(22):15-17
2011年11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对一起少女参与卖淫和介绍卖淫的特大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涉案人员多达20人,其中多数为在校中学生,2人为未满14周岁,涉及上海市普通高中等9所学校。本案中的这些“援交”少女,因扮演的角色不同(卖淫、介绍或强迫卖淫等),面临的法律处罚也不同。“上海少女援交案”如惊雷唤醒了我们沉睡的心,环顾国内,援交现象已经“润物细无声”地“潜伏”在我们周围。其实早在2005年,辽沈晚报记者就发表过揭示我国少女援交的纪实报道,但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而如今,“援交”现象在我国的现状究竟怎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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