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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泉 《天津检察》2008,(2):41-41
行为人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的问题,在理论上就是我们常说的“离职后受贿”,即事后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实施某种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没有受贿的故意,离职后明知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予以收受的(离职后受财),是否成立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给予了肯定回答,这样的规定增强了实践中对事后受贿行为的认定。在此,笔者对于《意见》中涉及的“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的事后受贿问题提出自己的几点见解。  相似文献   

2.
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并没有与请托人达成事后收受财物的约定,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后,被动接受他人贿赂的,应成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仅具有制约关系(没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受贿罪过程中,其行为又同时构成渎职犯罪的,应当与受贿罪实行并罚,但也存在两种例外情况.对于行贿受贿犯罪中的居间行为,原则上应根据行为立场的不同,分别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或者是行贿罪的共犯.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相似文献   

3.
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受贿案例,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触犯受贿罪的同时也触犯了《刑法》所规定的其他犯罪(不正当职务行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否认定为数罪存在着较大分歧。笔者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行为收受了他人的财物,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已经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实际侵犯,因此,如果行为人由此进一步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刑法》所规定的其他犯罪,则说明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另外的、不同于受贿罪的客体。换言之,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两个罪的构成要件,对此理当数罪并罚。否则,如果只认定为受贿罪,一方面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另一方面会使得受贿罪负担的内容过于庞大,使大多数数罪变成一罪,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相似文献   

4.
离退休人员收受贿赂问题分为三种情况来分析:一是职后斡旋型的受财行为,二是职后酬谢型的受财行为,三是职后兑现型的受财行为。对于一、三两种情况,应按照受贿罪处理;对于第二种情况,因为没有或无法证明收受财物的合意,则推定行为人不具有犯罪故意,同时,由于接受财物时,行为人已经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不能构成受贿罪。  相似文献   

5.
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安徽分公司原总经理陈晓,一个副厅级干部,三次收受下属 49万元,1997年被安徽省纪委开除党籍。1998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后受财为由宣判无罪,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抗诉。法院经过数次公开审理,终于在220年元月10日以受贿罪判处陈晓有期徒刑10年。 一起受贿案,一审判无罪,再审判10年。这截然相反的结果,在社会上引起极大反响。人们忍不住要问:这个案子究竟怎么啦?焦点之一陈晓行为是否属正当的职务行为 法律上认定,受贿是一种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  相似文献   

6.
一、关于非物质的贿赂问题非物质贿赂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交换并不限于财物,还有非财物性的不正当性利益,包括性贿赂在内。为了打击贿赂犯罪,应扩大受贿罪的内容,增加对受贿方式的规定,改变计赃论罪的传统做法,建立一种融经济数额和基于对职务行为的侵害程度来界定受贿罪的处罚体系。  相似文献   

7.
贿赂是受贿罪的一个重要的事实特征。但何谓贿赂?其内容范围是什么?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认识都不尽一致。总括起来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贿赂是指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贿赂主要是指财物,但在某些场合,也可以是指财产性利益,如提供住房、无偿劳务、免费旅游、免除债务、设立债权和实物招待等;第三种观点,认为贿赂是指财物或不正当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即凡是能够满足人的精神需要和物质欲望的任何形式的利益都可以成为贿赂的内容。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并没本质区别,因为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在实质上并无区别,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财产性利益基本上都可换算成具体的财物。因此,争论的焦  相似文献   

8.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适用过程中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争议性问题。犯罪主体方面,国有单位、家庭式的个体工商户与具有单位性质的一人稳定经营式个体工商户应属“其他单位”,确定单位性质是认定单位内部工作人员身份的第一步;“公务说”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的第二步;“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既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的第三步,也是兼具双重身份的工作人员行为认定的关键。行为性质方面,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宜采限缩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单纯的“事后受财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相似文献   

9.
杨轩 《法制与社会》2015,(5):250+252
收受型受贿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类型,属于故意犯罪,存在犯罪停止形态.本文从四个方面,即第一,应界定收受型受贿罪的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关系;第二,分析收受型受贿罪犯罪预备及犯罪中止状态;第三,探讨收受型受贿罪既遂标准的认定;第四,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对于犯罪既遂与未遂认定的影响,从而分析行为人主观心态及外在行为,秉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界定收受型受贿罪停止形态.  相似文献   

10.
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总被引:24,自引:0,他引:24  
"为他人谋取利益"旨在说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他人"包括行贿人、行贿人所指示的第三人以及单位,"利益"包含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将"为他人谋取利益"限定为客观上实施了谋取利益的具体职务行为或者解释为主观要件要素,不具有合理性;"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要求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先没有约定,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的财物的,成立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除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与受贿罪实行并罚。  相似文献   

11.
受贿罪是性质严重的犯罪,其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事实上,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了贿赂,就表明这一法益受到了实际侵犯.因此,如果"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成立数罪,实行并罚,否则,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刑法第399条第4款是例外规定,其适用范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而不能推广适用于其他场合.  相似文献   

12.
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总被引:13,自引:0,他引:13  
本文作者认为,在我国,“贿赂”应只限于财物,财物除包括金钱、物品外,还包括可以转移占有的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不应视为财物。“索取”包括要求、索要、勒索等行为,它们必须是公务人员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之际所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确的解释应该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结果。公务人员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只能从两个方面加以认定:一是他人有求于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二是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  相似文献   

13.
关于受贿罪的客体 刑法理论界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二种主要观点: 第一,简单客体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二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三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二,复杂客体说则认为,受贿罪不仅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且还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  相似文献   

14.
受贿罪是职务犯罪的一种,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并由此产生权钱交易,破坏了社会发展的公平性、有序性。正由于此,世界各国对受贿罪的构成及处罚的规定都是较为严厉的。如在受贿罪的构成上,有的国家规定,国家公务员只要接受他人财物即构成受贿罪。在我国刑法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中,除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外,还规定以行为人为他人谋利益为构成要件。在量刑上,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对受贿罪从重打击,就我国国情而言毋庸置疑是正确的。但是,由于刑法规定的“收受他人财…  相似文献   

15.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相似文献   

16.
国际社会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经验及借鉴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下载免费PDF全文
根据国际社会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应当从三个方面完善我国惩治商业贿赂的刑法规范:一是增设商业贿赂犯罪罪名,主要是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但不宜增设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二是完善商业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将“贿赂”范围从“财物”扩大到“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对作为行贿犯罪构成要件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修改,删除作为被动收受型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三是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完善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刑罚体系,取消受贿罪的死刑,增加财产刑的适用种类和适用范围,增设资格刑。  相似文献   

17.
现行《刑法》所设定的受贿罪罪状,已经不能适应当今腐败贿赂现象高发的态势,大大滞后于国家大力反腐的需要,亟需进行立法完善。笔者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提出两点修改建议:第一,扩大"贿赂"的范围;第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予以取消。本文分别对这两点建议进行浅述。  相似文献   

18.
张斌 《人民检察》2013,(2):65-67
司法实践中,共同受贿犯罪通常呈现两种类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应当按照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裁量刑罚。那么,共同受贿犯罪的  相似文献   

19.
正关于被告人李华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华构成受贿罪。理由是:1.李华收受张挺20万元后向赵钧提出请托要求,在被赵钧拒绝后,经张挺追要却拒不退还该款,并将绝大部分款项归为己用,其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明显。李华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与赵钧的密切关系,通过赵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斡旋型的受贿罪。2."两高"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  相似文献   

20.
4.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商业贿赂犯罪在管辖上是如何分工的? 答:商业贿赂犯罪涉及的8个罪名,分别属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管辖,即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4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由公安机关管辖,第385条受贿罪、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89条行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2条介绍贿赂罪和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由检察机关管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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