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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为中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周强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1,(1):43-48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对网络用户直接侵权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进行了规范。但这两款内容过于原则,需要运用解释论的方法予以细化。第36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规定要在权利人、社会公众、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达到更为合理的平衡,有待将来的司法解释进行完善。 相似文献
2.
鲁春雅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7(5):58-68
我国采取了以归责要件为核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立法模式。此种立法没有充分注意到免责要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限制作用。它仅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主要保护客体,而对其他权利缺乏周全保护。为克服这种弊端,宜采取目的性解释的方法来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与归责条件之间的关系;在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之前,应优先考虑免责条款适用的可能性。建议制定以免责条款为核心的网络特别法。 相似文献
3.
熊汝波 《胜利油田党校学报》2014,(3):60-62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互联网已经和我们的生活密不可分,我们已经进入了网络时代,但通过网络侵犯名誉权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网络名誉侵权手段简便易行,影响范围广,侵权后果严重。网络名誉侵权责任需要从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几方面加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应该承担责任,如果网络用户利用互联网侵犯名誉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删除、屏蔽等义务。 相似文献
4.
张帆 《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7,(1):87-89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的归责原则问题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中一个重要问题。对于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有许多进步,但还要进一步完善。 相似文献
5.
王晋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1,(3):1-8
网络传播在给我们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也以迅猛的态势蔓延开来。本文将结合最近正议的“作家声讨百度文库侵权”事件探讨作为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问题。作者通过对国内外立法、司法理论和实际案例的研究,认为百度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提供者,面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没有进行事先审查的义务,然而对于事后侵权事实的通知负有审核和及时删除的义务。对于其文库空间内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百度文库能够被分析认定为“有合理理由知道”侵权作品的存在,因而很难享受我国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最后在对互联网行业他律和自律的探寻下,期待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构建和谐网络环境下的共赢。 相似文献
6.
邓社民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3):111-117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存在以下问题无视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的类型,一刀切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国内外立法已经确定的避风港规则视而不见,简单化处理网络侵权纠纷;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存在严重冲突.建议修改<侵权责任法>,即删除第36条第2、3款,保留第1款,并补充:"其他法律法规有规... 相似文献
7.
管瑞哲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3):24-27
香港陈乃明利用BT(Bit Torrent)软件上传电影至互联网构罪案件,是全球首次因BT侵权而被刑事检控并定罪的刑事案件。根据我国内地现行法律,终端用户使用BT软件分享行为属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但在行为人主观目的上,无法证明终端用户使用BT软件分享行为是为了营利,因此不构成犯罪,但对著作权的侵犯是明显的,如果刑法对此行为进行归制,应分为终端用户的刑事责任,内容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BT软件提供者的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8.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杨立新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18(2):3-10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是提示规则和明知规则。理解和解释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规则,应当遵循依法、稳妥和保护原则,划清网络侵权的界限,依法制裁网络侵权行为,同时又要保护好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相似文献
9.
冯晓青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3)
本世纪90年代以来,信息化浪潮席卷全球,且日益深刻地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本文就多媒体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作品在互联网络上传输的著作权问题、网络上作品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网络上作品著作权侵权与侵权例外,在线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中的法律责任作深入探讨。 相似文献
10.
陈煜 《云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5):56-61
对直接提供作品行为和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加以区分,是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规则的必要理论前提.在此基础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两个基本类型,分别对应民事责任体系中的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在间接责任的认定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认定尤为复杂和关键.应以注意义务的违反作为主观过错认定的基本前提,同时以“通知与删除规则”和“红旗标准”作为豁免和例外规则,能够为司法实践者提供较为公允和客观的侵权行为主观要件认定的标准和操作指引.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