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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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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间融资合法化趋势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完善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随着民间融资如火如荼的发展,民间融资合法化的趋势呼之欲出,现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罪状设置不合理及构成要件方面理解上存在的争议,无法和合法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行为合理区分,不适应这样的发展趋势。在民间融资合法化趋势下,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进行分解,单独设立非法集资罪,并合理设置二罪的罪状。  相似文献   

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合法的民间借贷是有区别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罪名,影响该罪刑事政策选择的因素包括刑法的谦抑性、金融管制的缓和趋向及选择性司法的负作用。未来我国对该罪的刑事政策取向为:重新确立入罪标准,提高刑罚确定性并制定综合治理的刑事政策。  相似文献   

3.
非法集资犯罪适用法律疑难问题探析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结构关键是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三个关键词的内涵.对于吸收公众存款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一般要从宽处理.行为人非法集资后,没有将资金用于可以回报投资者的经营活动,而是肆意挥霍、携款潜逃、逃避返还的,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集资诈骗罪在行为方式上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重合的,故可参照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方式的阐释来认定集资诈骗罪的行为方式.  相似文献   

4.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今年来案发率较高,本文旨在通过一则案件分析委托理财适用本罪的情形,以及在主体方面,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构成本罪的情况。此外,同样是有非法集资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在具体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是有很大区别的,本文在目的和手段两方面对两者进行了比较。  相似文献   

5.
目前,实务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下借款合同效力应该如何认定产生分歧,主要有"无效说"和"有效说"两种不同观点。本文从合法性和必要性两个角度出发,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借款合同效力之影响,认为在债权人不知债务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前提下,其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以期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一定的理论支持和实践依据。  相似文献   

6.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界限模糊,难以区分。尤其是近年来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大幅增加,而其中有不少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为了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我们需要对二者进行区分。其中,首先应该确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同时,通过介绍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得出满足条件的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这一结论。  相似文献   

7.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非法集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频频发生,这种不合法的融资行为严重影响我国的金融市场秩序,扰乱国家对金融市场的监管.而刑法对此规定还存在着“社会公众”界定不清、“非法占有为目的”界限模糊等问题.文章认为,应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立法重构,并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  相似文献   

8.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实践中虽有某些相似之处,但区别也是明显的,即行为人对非法吸收的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没有,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否则便是集资诈骗罪。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调查取证上,其重点一是收集证明行为人吸收资金行为的非法性和其无合法经营诚意的证据材料;二是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有关的重要证据材料。  相似文献   

9.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历了从行政法规到单行刑法,最终吸收进刑法典并发布司法解释的立法过程。该罪在一定时期内对保护我国经济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金融体系的不断完善,现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弊端越来越明显。其违背刑法公平性,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适用效果背离立法期待。限缩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利于建立先民事诉讼,再行政处罚,最后刑法规制的分层递进的非法集资治理体系;能够降低案件数量,提升办案质量;改变公安机关兜底包揽的状况;限制公安机关选择性办理非法集资案件。  相似文献   

10.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尤其是一些民营企业,成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规制的“常客”,显然,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扩大化地适用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大适用正是其自身缺陷的产物,而这一问题已经影响到了正常经济生活的进行.因此,应当从“以从事非法的货币、资本经营为目的”的角度认定犯罪,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限缩适用.  相似文献   

11.
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P2P网贷和股权众筹作为普惠金融的两种形式应运而生。这两种融资模式在服务小微企业和创业者的同时,其自身的运营也存在诸如信用体系不健全、风险控制方法单一、缺少有效退出机制、第三方托管有待完善以及法律法规缺失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这两个平台滋生出诸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洗钱罪和擅自发行股票罪等大量犯罪行为。因此,有必要对该类犯罪采用行政法规为主、刑法为辅的法律规制措施加以治理。一方面,要出台和完善相关行政法规,对筹资者、投资者和平台的资格、责任进行规定,要执行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第三方托管制度,加强与征信机构的合作,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另一方面,在刑法中应审慎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擅自发行股票罪等罪名。  相似文献   

12.
我国金融融资较高的准入条件,迫使众多中小企业难以获得正规融资渠道,从而走向民间融资道路。但不健全的法律制度促使金融融资案件频发,尤其动辄入罪的高风险使民间企业生存空间越发窄小。针对我国刑法条文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威慑,有必要在理论路径中对诸多疑难点解释清晰,真正区分出民间合法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相似文献   

13.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不包括金融机构中的工作人员。本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根据客观行为的表现进行考量。根据刑法条文规定,本罪的成立必须扰乱金融秩序。构成本罪不以行为人向公众宣传、介绍为必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累计计算。实施数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数罪。犯本罪的单位和本单位的人员不构成共犯。  相似文献   

14.
"纯资本运作"传销犯罪既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又侵犯了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保护的法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将其直接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而将其直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又超出了社会公众的可预测范围。应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纯资本运作"传销犯罪统一认定为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择一重罪论处;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纯资本运作"传销犯罪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相似文献   

15.
通过研读2019年南京市刑事判决书可以发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刑罚、行为对象规模、争议焦点等等方面的特征。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存在规范性、资金用途定性、涉案金额认定等困惑。树立精确性裁判理念是解决判决书规范问题的根本。避免正常生产经营的融资行为入罪化需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抽象法益观具体化,戒忌结果导向法则。"不特定对象与金额"的判断的重心应由被告人层面转向被害人视角,以投资人认知水平和经验为基准。  相似文献   

16.
非法集资犯罪并非一个刑法上的罪名,而是由一系列具体犯罪所组成的罪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体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两大罪名。判断非法集资行为是否入罪,可根据是否具有"吸款"行为、是否具有偿还意图以及集资是否用于生产经营的三段式梯阶。对非法集资犯罪应防患于未然,通过科学的立法、良性的宣传和规范的管理,来铲除非法集资犯罪的土壤。  相似文献   

17.
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论是出于放贷等货币、资本经营的目的,还是出于自己生产、经营的目的,均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所涉及的相关刑民交叉问题,应当区分几种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相似文献   

18.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不改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基本罪状的情况下,通过调整两罪的刑罚结构加大非法集资犯罪的惩处力度,主要体现在自由刑的加重化和罚金刑的无限化两个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幅度由原先的两档增加至三档,法定最高刑随之提高,应急性立法色彩浓厚,且不利于民营经济的保护和发展。刑事立法应当关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集资用途,适当提高该罪的入罪门槛以限制其认定范围。修正案在提高集资诈骗罪法定最低刑的同时,将原先的三档量刑幅度合并为两档,重刑化程度进一步加深,不仅导致集资诈骗罪与其他类似犯罪在法定刑设置上不相协调,而且打破了集资诈骗罪刑罚结构本身的内在均衡。无限额罚金刑存在诸多弊端,参照倍比罚金刑的设置规则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指导具有现实合理性。  相似文献   

19.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非法集资活动的刑法规制更为明确,但是学界对此司法解释看法不一。我们必须首先明确通过《刑法》规制的非法集资行为的范围,重新审视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方法,明确非法集资行为的四个特征并不是简单的并列关系;其次厘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系;最后对司法解释中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标准进行正确认识。  相似文献   

20.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本身及其司法解释存在瑕疵,导致该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诸多模糊点。该罪客体(保护法益)是准确解释犯罪构成的导向,建议将其理解为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金融机构对资本、货币经营业务的垄断秩序,次要客体是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公众"不要求"多数人",建议以集资双方的"经济诚信和知悉度"区分公众的"特定"与"不特定"。吸收"存款"仅用于货币资本经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体的应有之义。建议根据危害结果的不同将该罪法条修改为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两类三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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