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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也论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之定性——与刘明祥教授商榷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信用卡作为一种金融凭证,与其所记载的财物内容既具有一体性,也具有分离性,其性质上相当于一个电子钱包(存物柜),具有财产的本质属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抢劫信用卡即使不使用,一般亦构成抢劫罪,但该种情形不能评价为抢劫罪既遂。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其评价的重心应立足于抢劫行为本身,不管是当场使用还是事后使用所抢得的信用卡,均应评价为抢劫罪,而无需将事后使用行为单独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罪。  相似文献   

2.
陈萍 《天津检察》2008,(3):25-25
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信用卡使用、消费的,应认定为抢劫罪,其使用、消费信用卡的数额可以作为抢劫犯罪的数额,其行为可以纳入抢劫罪的评价范围,不再另行以他罪评价。如果数罪并罚,将不适当地加重处罚,导致量刑失衡。支持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  相似文献   

3.
本文认为新刑法第 1 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第一款将“恶意透支”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都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不妥 ,应单设“恶意透支罪” ;第三款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按盗窃罪论处 ,违反了牵连犯的处理原则 ,应按重罪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另外 ,应增加单位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  相似文献   

4.
[案情]2011年9月,犯罪嫌疑人陈某在其原单位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担任文员期间,保管浦发银行寄给同事张某的信件,并将信件内张某的信用卡偷走,后利用熟知张某个人信息的便利,激活该信用卡并多次冒用,共透支本金14533元。本案争议罪名为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  相似文献   

5.
利用柜员机故障取款,成立盗窃罪;恶意透支成立针对财产性利益的三角诈骗;存款名义人对存款不具有实质性权利而擅自处分存款的,可能成立盗窃、诈骗罪;错误汇款的收款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处分存款的,成立侵占罪;利用捡拾的银行卡取现、转账、刷卡消费的,成立盗窃罪或信用卡诈骗罪,但利用遗忘在柜员机中的银行卡取现、转账的,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成立盗窃罪;事后参与使用盗窃的银行卡,在信用卡诈骗罪或者盗窃罪范围内成立共犯;抢劫银行卡未使用的,只有抢劫行为本身致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以上,才成立抢劫罪,与事后使用行为构成的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骗取信用卡并使用是否成立诈骗罪,取决于财产处分意思的内容,超出处分意思范围的,另外成立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  相似文献   

6.
信用卡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将借记卡归入"信用卡"的含义之中,符合刑法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初衷.对拾得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符合刑法原理.对以抢劫等犯罪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加以使用行为应以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具体定罪处罚.对伪造信用卡并加以使用的行为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性.对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加以使用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对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没有使用的行为应以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定性.  相似文献   

7.
刘凯 《天津检察》2008,(3):29-30
拾得信用卡并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主张应认定为盗窃罪,另一种观点主张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理由如下:  相似文献   

8.
[案情]陈某、付某、冯某三人预谋在火车站附近进行诈骗。2012年3月10日。付某和冯某见胡某急于购买火车票,便谎称自己有亲戚可以帮忙。胡某信以为真,跟随付某两人找到陈某。陈某答应帮忙,以需要使用胡某银行卡支付2元办理上车手续为名。趁机骗得胡某银行卡密码。后陈某又以带领胡某办理上车手续为名,让胡某将行李箱连同银行卡一起交由付某两人保管,付某和冯某趁机携胡某行李箱逃窜。陈某之后也借机脱身。陈某三人利用密码将胡某银行卡内的2万元取出,连同行李箱内的贵重物品(价值1万余元)平分。对陈某等三人的行为定性.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三人同一诈骗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又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三人是一个有机整体.对被害人而言.其不但损失了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的贵重物品,又损失了银行卡内的2万元现金,将上述行为统一定性为诈骗罪更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应认定为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三人两个不同阶段的行为虽相互交织,却触犯了不同罪名,应以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速解]本文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理由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一、从主观故意上从主观方面来看.陈某等三人的诈骗标的既包括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又包括被害人银行卡内的现金。从客观方面来看。陈某等三人虚构能帮助被害人上车,但需使用银行卡办上车手续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既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又主动将其行李箱交付给付某和冯某暂时看管,从而使陈某等三人骗得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和财物。在这个阶段,如果被害人银行卡内没有现金或陈某等三人不再使用该银行卡,那么,陈某等三人所骗取的只有被害人行李箱内的财物,陈某等三人的行为只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随后,陈某等三人又使用骗得的银行卡冒用被害人的名义在ATM机上取出了卡内的2万元现金。该行为又完全符合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客观上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述两个不同阶段的行为相互交织,又互相独立,触犯了两个不同罪名.因此.应当以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相似文献   

9.
《刑法》第196条所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假冒合法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含借记卡)的行为。其中的"信用卡"仅限于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不包括他人已经作废的信用卡。基于ATM机等机器的工作原理可知,机器在银行卡业务中实际上处于辅助者的地位,它反映并执行银行的意志,其本身虽然不能被骗,但行为人能够通过机器实现对银行工作人员的欺骗。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应限定为仅对自然人使用,而应该包括对ATM机等机器使用。对于侵占、抢劫、抢夺、敲诈勒索他人信用卡后又使用的情形,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以其中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行为人采用诈骗的方式取得他人信用卡,并采用诈骗的方式取得合法持卡人的同意或者授权,进而使用该信用卡的,其实质仍属于违背合法持卡人意志的"冒用"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相似文献   

10.
盗窃、使用信用卡行为定性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11月3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财物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可以看出,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把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中的“盗窃行为”和“使用行为”都认为是犯罪,即盗窃信用卡未使用构成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盗窃行为的继续,仍然只成立盗窃一罪。笔者认为,上述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妥,盗窃信用卡未使用不应以犯罪论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也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相似文献   

11.
刑法若干条款罪数形态之分析   总被引:2,自引:1,他引:1  
胡云腾  刘树德 《现代法学》2005,27(5):141-147
《刑法》第120条第2款包含牵连犯的情形,实行数罪并罚;第157条的走私罪与妨碍公务罪构成牵连犯,应实行数罪并罚;第171条第3款中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的,构成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伪造货币后使用自己伪造的货币,构成牵连犯,使用假币视为事后不可罚行为;第196条第3款中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行窃中得到财物同时意外得到信用卡后使用的,应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并罚;第198条第2款属于兼容犯,实行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相似文献   

12.
抢劫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之定性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抢劫信用卡不使用的,不能定抢劫罪。抢劫信用卡并使用的,要根据是当场使用、事后使用,还是既当场使用又事后使用作不同的定性和处理。当场使用所抢得的信用卡的,应定抢劫罪;事后使用的,应定信用卡诈骗罪;既当场使用又事后使用的,则应定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并实行数罪并罚。  相似文献   

13.
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其行为性质应当依据ATM机是否运行正常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若ATM机出现故障,无论行为人拾得的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还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行为人的取款行为都构成盗窃罪。若机器运行正常,则此时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至于构成何种形式的信用卡诈骗需要根据卡是否真实再分为两种情况进行讨论;若行为人拾得的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则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形式的诈骗罪;若行为人拾得的是他人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则该行为人构成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形式的诈骗罪。  相似文献   

14.
马长生  王珂 《法学论坛》2005,20(5):113-118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问题,学界尚存争议,其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的问题.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对此种行为的定性并不妥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定信用卡诈骗罪.由此,应改变<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的拟制规定为注意规定.  相似文献   

15.
正[案情]犯罪嫌疑人王超与被害人李杰系同事。王超因急需用钱,提出找李杰借款500元,李应允。后李杰出于信任将自己一张建设银行借记卡交给王超让王自己取款500元,并告知取款密码。王超随即至ATM机,经查询卡内共有5000元存款,王超即将卡内存款全部取出,后将卡还给李杰,携款潜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超的行为定性,对此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超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  相似文献   

16.
刘世明 《政府法制》2009,(13):50-51
盗窃存折、信用卡后在银行柜台上取现定何罪,在刑法学界颇具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盗窃存折、信用卡后在银行柜台上取现应定盗窃罪。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窃取他人银行存折、汇款单后,冒领他人存款、汇款以及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到银行柜台取现的,行为人虽然有诈骗行为,但该诈骗行为是为实现盗窃目的,也就是盗窃行为的自然延伸和后续行为,因而应定盗窃罪而非诈骗罪,根源在于这几种情形都不具有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在受蒙蔽的情形下自愿处分财产的特征。  相似文献   

17.
ATM机内的现金由银行事实上占有,信用卡持卡人在法律上占有信用卡记载的现金,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侵占罪;不能依照德国、日本刑法有关使用计算机诈骗罪的规定,解释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类型,机器不能被骗;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不是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而是成立盗窃罪;此外,我国刑法没有必要增设使用计算机诈骗罪.  相似文献   

18.
"机器不能被骗不妨碍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的观点难以成立;将<刑法>第196条中的"冒用"、"使用"限制解释为对自然人使用,是体系解释的结果,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相反,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不一定是合理解释;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类型;对案件事实的归纳,应以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导;非法使用信用卡(包含拾得的信用卡)在ATM机取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此外,我国刑法没有必要增设使用计算机诈骗罪.  相似文献   

19.
本文指出许霆的行为不是不当得利,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错误的。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相似文献   

20.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指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他人的信用卡,并假冒该持卡人使用以骗取财物的行为.理论界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的定性问题提出了"区分说".但是现行立法却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应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基于理论和立法上的差异,界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使用"的含义及范围,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准确理解具有重要作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使用"只能是实现信用卡取现消费转账透支的信用功用能而进行的行为.传统观点认为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的对象也受到了新时代的挑战,并针对传统观点提出机器可以作为诈骗罪的对象.为防止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我们应该否定区分说,而将盗窃信用卡的并使用的行为统一定罪盗窃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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