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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电影作品著作权立法问题上,无论是现行著作权法的立法模式还是修改草案的立法方案,都明显不够妥当。原因之一是在理念上和立法上没有区分电影作品本身与电影录制品。这一区分是厘清电影作品相关法律关系的前提,是电影著作权法律制度构造的基础。因此,现行著作权法关于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分类标准是错误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取消录像制品这一类别也是不当的,适当的方案是采用电影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的分类,赋予含义单纯化之后的录像制品以邻接权。相应地,我国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的做法,既不合法理,又漠视了作者的权利。只有在著作权原始归属于作者的前提下,作者才可能享有电影收益的再分配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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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立是我国著作权法修正的一个亮点。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相关规定为基础,对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相关范围进行分析后得知,现行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人与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和适用范围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该差异将可能导致著作权人与表演者在行使权利时的混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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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著作权范畴中邻接权的一种,其权利内容为我国《著作权法》第41条所规定,即“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由此可见,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具体体现为这几种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许可他人使用上述权利的获酬权。我们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盗版光盘,就是有关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在未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利人的许可而擅自复制、发行的侵权产品,系对录音制作者权的复制权、发行权及许可他人使用该权利的获酬权的侵犯。随着保护知识产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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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护作者著作权的同时,必须保护传播者的权益,协调好作者与传播者之间的关系,是我国《著作权法》的宗旨。基于作品传播者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的重要媒介作用,《著作权法》在体例安排上,在第四章用占总条文数近30%的比重详细规定了传播者即国际上通称的邻接权者的权利义务。从法律结构上看,我国《著作权法》实际由著作权人的权利和传播者权利组成。在谈到邻接权时,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按1961年签订的《罗马公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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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于1991年6月1日生效。该法不仅规定了对作者的保护,也规定了对表演者的保护。根据该法实施条例第46条,外国表演者对其在我国境内的表演,也同我国表演者一样享有该法赋予的权利。本文拟结合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对我国《著作权法》赋予表演者的权利作一简略分析,以期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邻接权保护制度。 一、有关表演者的概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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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技术的进步对我国著作权法产生了巨大的挑战。而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影视作品著作权的研究不够深入,给我们分析网络环境对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定性、分析带来了诸多不便。本文以《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是否涉及侵犯《无极》的著作权为线索,就网络环境下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与限制,利益相关人的保护等问题展开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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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传播行为与不同主体的利益冲突根据《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