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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的政策性银行要向开发性金融机构转型.笔者认为,对于有存在必要的政策性银行向开发性金融机构的转型应通过立法来完成,立法模式是"一行一法".在单行的开发性金融机构法中,应规定开发性金融机构的一些基本问题和焦点问题,以保证开发性金融机构合法、合规地运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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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体例选择的探讨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本文简要分析了有关国家和地区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体例 ,认为发达国家的公司组织及金融业的发展都进入了较为成熟的阶段 ,一般是从放松金融管制和规范金融业一体化服务的角度允许设立金融控股公司 ,没有必要再从企业组织法的角度对其进行规范。而中国公司的规范化发展及金融业发展的时间都较短 ,金融业的市场化程度较低 ,特别是金融业中的国有商业银行所占比重太大 ,需要进行以组建金融控股公司为目标的股份制改造 ,加之目前在缺乏立法规范的情况下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在运行中产生的诸多问题需要解决 ,有必要以《金融控股公司法》这种专门立法的方式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组建与运行 ,并论证了支持该观点的理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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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对政策性银行还没有制定专门法律,现行行政法规也鲜有对其作出规定,对政策性银行的规定多散见于一些决定、命令、规章等文件之中。立法层次低、体系混乱,制度构建存在缺失,立法明显滞后,制度设计粗糙、内容不够科学合理是当前政策性银行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而“十一五”规划的实施为我们完善政策性银行立法提供了宝贵契机,体现在:通过立法进行改革是“十一五”规划有关政策性银行改革的基本精神,规划的整体实施将为立法提供实践平台和检验标准,“十一五”期间进行政策性银行立法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因此,我们在“十一五”期间,应将政策性银行立法纳入立法规划,并着力构建科学的政策性银行立法体系,立法应合理贯彻政策性银行的政策性,兼顾规定性与灵活性,兼顾现实性和前瞻性,我们还应“量身定做”,打造科学的政策性银行监管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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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的主体、模式与规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具有试验性。作为试验立法,需探讨立法主体、模式和运作规范三个问题。行政程序应该属于中央立法事项,按照“试验立法权逐级下放”原则,应由地方性法规先行立法,地方政府规章先行立法有越权之嫌。试验立法的对象是实体与程序法律规范,不是法的表达形式,选择立法模式应综合考虑可操作性、立法效率与评估可能性等因素。据此,“法典模式”虽备受关注,但未必是最妥帖的方式,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的恰当模式应当是“类行为法模式”。行政程序地方先行立法的自主、自发性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无序性,将来可在鼓励地方自主自发立法的基础上,围绕立法计划,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有计划地安排和推进,并建立相应的运作规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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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职业安全卫生立法及监管模式经历了“详述性”立法、“命令与控制”模式向“概括性”立法与“合作监管”模式的转变,前者具有要求明确、便于遵守与适用的优点,但会导致法律过于繁杂、过于依靠监管、抑制了义务主体能动性等缺陷;而后者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前者的缺陷,但又可能带来新的问题,即过于依赖义务主体的自律,因而可能带来潜在的安全风险.我国当前的职业安全卫生立法在某些方面过于原则,在某些方面缺乏应有的灵活性,我国“命令与控制”式的职业安全卫生监管模式也存在一定不足,今后的立法或修改法律应当将激发义务主体的能动性作为重要目标、采取“综合性”立法模式并调整现行监管模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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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视野下的中国立法模式变迁——从“变革性立法”走向“自治性立法” 总被引:9,自引:0,他引:9
立法作为一种发现和创制规则的活动,按照其价值衡量的不同,可分为以适应性价值为核心的“变革性立法”模式,和以安定性价值为基础的“自治性立法”模式。考察建国后50多年(尤其是80年代后) 的立法实践,我国基本遵循着“变革性立法”的模式,此乃特有国情下的合理选择。但步入21世纪后,随着各方面情势的变化,“变革性立法”的适应性功效呈现递衰的趋势,且其带来的混乱、风险等负效应则日趋明显, 因此我国当下应在立法模式上进行果断的调整,即逐步缩小和限制“变革性立法”的范围,并向“自治性立法”过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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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5)
互联网立法的重点问题就其立法模式而言,我国应当采取专门立法的模式,不宜制定一部大而全的“互联网管理法”,当前网络安全、网络侵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电子商务等领域问题相对突出,且法律规范存在缺失,有必要在这些方面制定专门的法律。互联网立法中应处理好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资源高效利用,市场、技术与制度“三对关系”。互联网立法的重心在于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且应注重发挥行业自治能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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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构想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随着金融业的发展 ,金融混业经营将成为现实 ,这对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的立法提出了挑战。针对我国金融业的现状 ,本文认为应单独制定一部金融控股公司法以规范金融混业。该法的立法目的要侧重于追求安全与效率 ,保障金融控股公司的稳健经营 ;该法的立法体系应包括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 ,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与退出规则 ,监管主体及措施和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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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我国犯罪结构发生深刻变化,刑事立法轻罪化趋势日益凸显,轻罪立法成为刑事法治新课题。基于我国轻罪立法现状以及综合域外经验,选择“刑法统一调整”的规范模式作为我国轻罪立法的现实进路较为适宜。具体而言,在刑法总则层面,明确轻罪概念,设置轻重犯罪分层的罪行等级,以罪刑均衡为基本立场对相应法律规范进行必要调整;在刑法分则层面,通过类型化思维调整部分具体罪名规范模式,以“定性+定量”与“只定性不定量”两大规范类型的恰切把握着力于实现轻罪立法的理性与正义。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