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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男,17岁,系山东省来津打工的农民。2007年6月2日,孙某某与外地女青年刘某某(18岁)在网吧相识,次日孙某某与刘某某再次见面后,孙某某主动提出想交朋友,刘某某表示同意。后孙某某与刘某某到公园聊天,当晚十时许,二人在饭店吃过晚饭(期间二人共饮5瓶啤酒)之后,又于当晚十一时许,重新回到公园。孙某某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问刘:“你喜欢我吗?”刘某某回答说:“我喜欢你,愿意为你去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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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初,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杨某、王某、孙某某(在逃)预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性关系。12月12日侣时许,孙某某以邀请吃饭为名,将被害人赵某骗至天津市塘沽区某地嫌疑人杨某家中。嫌疑人杨某、刘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相威胁先后将被害人赵某强行奸淫:后嫌疑人王某、孙某某趁被害人赵某酒后不能反抗之机,先后将被害人赵某再次奸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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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外逃又主动投案的性质认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司法实践中自首的适用作了详细规定。但是该《解释》对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外逃又主动归案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也就有了争议。持反对意见者认为:此种行为认定为自首会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刑事诉讼法规定: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有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不得离开住处的义务,并且都有在传唤时及时到案的义务。违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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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被告人邱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知道邻村要成立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便与苏某商量加入合作社并购买合作社的农机具。后经镇政府确定,邱某所在的村以车组的形式加入合作社。邱某向村民隐瞒了组建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的情况,伙同苏某编造虚假的土地流转合同,二人以本村村民集体名义投资入社,并按照规定向合作社缴纳了保证金和厂库棚建设费。为购买农机具,邱某代表所在的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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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于2006年7月7日被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案发后,叶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公安机关要求,叶某对同案在逃人员杨某、王某等6人进行投案自首的规劝,后经叶某的劝说,6名同案犯陆续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均被法院判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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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后逃匿又投案的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自首成立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交代罪行。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已被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之后逃匿,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已不存在自首的条件和可能性。虽以后又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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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延庆县检察院反贪局立案查办了延庆县旧县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中心原主任袁学勤挪用公款、受贿、贪污案,在查办该案过程中,侦查人员以案挖案、深挖细查,发现旧县镇财政科原科长孙某伙同该镇下辖两个村的村干部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通过营造震慑氛围、辅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攻心,促使该镇农财服务中心出纳丁某某主动向延庆县检察院自首,成功立案5件7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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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被害人高某经营其父名下的一处娱乐场所,在经营中结识了犯罪嫌疑人邱某、王某、刘某。邱某、王某、刘某得知高某的父亲很有钱之后,共同预谋没牌局打假牌,诱使高某参与豪赌使其输钱,然后控制高某并向其父索要钱财。共谋之后,三嫌疑人于2004年8月18日将高某骗至某宾馆,通过打假牌使高某输掉40余万元,在令其写下欠条后将其非法拘禁20多小时。其间, 三嫌疑人多次打电话向高某之父要钱,称如果不给钱就将高某杀掉,并多次殴打、侮辱高某。后经高某之父报案,三犯罪嫌疑人被警方抓获。分歧意见对本案的定性问题,存在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邱某、王某、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邱、王、刘三人以非法占有财物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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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逃逸又自动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这种行为是否符合自首的本质即妥协与互利以及满足自动投案的要求。如果是被动归案取保候审期间逃逸又自动投案的行为,不仅从形式上不符合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时限性要求,而且从本质上说,犯罪嫌疑人并没有真正向国家妥协,因随后的自动投案只不过是犯罪嫌疑人所应履行取保候审相关义务的恢复,根本无法屏蔽或取代第一次的被动归案;且国家又为犯罪嫌疑人进一步耗费了司法资源,这就导致国家丧失对其寻求妥协的前提,更无法实现真正的互利交换。除非犯罪嫌疑人的两次归案方式都是主动的,才具备认定自首的前提条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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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就检察机关而言,通常是受理控告、检举和自首后,经过初步调查认为应该立案的,都制作了立案决定书。但决定不立案的,有的不了了之,有的只是用口头形式将不立案的原因简要地告诉控告、检举人。笔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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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2007年10月28日晚上11时许,犯罪嫌疑人汪某某伙同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窜至松江区洞泾镇砖桥村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攀爬进入厂区,窃得仓库内铜管22箱。在要将赃物装上接应的小货车时,被居住在厂区外的邵某某发现,邵某某拿了一根棍子上前拦阻,汪某某等人趁隙慌忙逃走,只带走了其中的部分赃物。邵某某后来又将遗留的赃物出卖,共得价款8000多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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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5日,福州警方表示“海南女大学生被错抓9个月”一案中。对该女子涉盗窃和其被拘捕、羁押期间,警方从立案、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侦查终结到移送起诉均按法律规定和法定期限。陈某等人故意作虚假供述,干扰妨碍刑事诉讼活动,是导致女子被错抓9个月主因。(7月6日中国经济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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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1年1月1日,河南省汤阴县纪元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与程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程某某自行组织合伙经营团队,负责该公司的生产和经营。2011年2月15日。程某某组织刘某某、温某、孙某某等12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承包纪元公司的生产经营。2011年2月至7月,孙某某先后将销售到安阳市轻纺城、内衣城等地的棉纱款收回,以数年前自己在纪元公司(时任经理为程某某)工作期间曾经遭受工伤,该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其补偿款为由,截留占有棉纱款共计435699.9元,经程某某、刘某某、温某等人多次催要.拒不退还。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孙某的行为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速解]本文认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如下:首先,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分析,孙某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所谓“其他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经费和财产.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会组织,而程某某、刘某某、温某、孙某某等12人协议组成的只是一个松散的合伙体,属于民法规范的特殊民事主体,不符合刑法第271条第1款所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组织性特征,从刑法意义上讲,孙某某作为合伙体的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关系平等,也不能界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因此,孙某某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其将合伙体棉纱款占为己有的事实也不宜评价为犯罪行为。其次,从刑法的谦抑性审视,孙某某的行为不必要作犯罪认定。所谓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必要性,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刑法的谦抑性虽然主要适用于立法环节,但是我们并不能据此完全否定其在刑事司法领域的指导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同样需要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凡是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解决问题的,就不要随意动用刑事手段,从而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他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治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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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警方对人口失踪报案多不予立案,根本原因在于理论和实践中囿于对立案条件的片面解读。根据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对于人口失踪报案,警方必须认真受理登记并迅速进行审查,凡不能排除失踪人口被害、被绑架、拐卖可能的,都应及时立案侦查。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