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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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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债务加入与保证同作为担保债权实现手段存在着诸多差异,但这些差异通常难以在第三人为他人清偿债务之承诺中得以体现。这是因为,在识别第三人之承诺究竟属于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时,意思表示解释通常仅能探明表意人是否愿受其为他人清偿债务之意思表示所拘束,而无法辨识出该表示意思的具体内容,故二者难以区分。除非当事人清晰地表明其愿作为新的债务人而加入到债务之中,抑或债务之履行有明确的顺位,否则无法直接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此时应适用“存疑推定为保证”规则。但该推定规则的实质是解释规则,因此在推定为保证后,不应再适用保证方式存疑的推定规则将其推定为一般保证,而应通过解释方法将其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  相似文献   

2.
债务加入是债务承担的一种形式。我国合同法并未对债务加入予以规定。但随着社会经济活动不断深入,合同法的立法面临完善与发展,本文通过合同法合同订立的基本原理对债务加入以予探讨,以便司法实践中认定以及未来合同法的修订。  相似文献   

3.
4.
刘征峰 《法学》2021,480(11):115-129
虽然共同意思表示型夫妻共同债务与共同利益型夫妻共同债务可能存在认定上的交叉,但二者之构造基础存在根本差异.前者遵循"意志高于理性"原则,后者才更加适于作为利益衡量和实质判断的场域.《民法典》第1064条并非财产法上共同意思表示规范的指引规范,而是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并与财产法上的相关规范形成竞合.财产法上的共同意思表示当然构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但除此之外,其他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需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之规范意旨以及这些行为在财产法上的效果来综合考量.在夫妻身份公开的情况下,保证和债务加入行为亦可被评价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在代理、履行辅助、代为清偿等情形中,债务人配偶因欠缺为自身创设负担之意思,其行为不构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出于保护债务人配偶意思自治之必要,应排除单纯沉默并限缩默示推定的范围.与财产法上多数人之债性质约定不明时的按份债务推定不同,在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有疑义时,应推定为连带债务.  相似文献   

5.
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1]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学说和实务均承认之,近来成为我国司法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2]实务之难在于债务加入与其它相似制度殊难区分,债务加入与保证即是适例.本文从最高院的一判决入手,阐释了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标准.  相似文献   

6.
陈国军 《政治与法律》2022,(12):157-172
我国《民法典》第552条确立了债务加入制度。债务加入的独立性具有体系统摄之功用,其内在蕴含于债务加入的担保作用,影响着连带债务的涉他效力,是债务加入区别于其他相关制度的重要属性。可基于该独立性的内涵,对我国《民法典》中相关规则做出体系界分以适用于债务加入,完善债务加入规则的法条供给与妥当解释。虽然债务加入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用,但是这种功能系其独立性的表现,与担保制度本质特征不符,可归为具有担保作用的措施。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均应向债权人承担对原债务的履行责任,但法律并未赋予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不完全适用连带债务规则。基于债务加入非担保制度的独立属性,类推适用可限于保证成立的从属性规则和保证人的可撤销抗辩权规则,而对于保证人资格的限制和保证合同的要式强制规则,不宜类推适用。公司的债务加入一般可参照公司对外担保规则,但如不具有担保目的、不涉及法律规避,则更宜适用债务加入规则。  相似文献   

7.
债务加入介于保证和独立保证之间,系人保之一种.债务加入人负担的债务与原债务构成连带债务,二者于加入之时具有同一性,其后即各自独立发展,仅于连带债务涉他效力的范围内互生影响.在不与其担保功能相抵牾的限度内,连带债务规定自可直接适用于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与免责的债务承担不存在任何共性,并无可得适用的共通规则.基于利益状况的高...  相似文献   

8.
保证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具有担保债权相似之表象,然究其本质,两者具有不同之机理.保证债务附从于主债务而存在,保证人仅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始补充性地承担债务;承担人在承担债务后获得独立债务人之地位,其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两者在债务属性、债务存续期间、抗辩事由援引及债务移转等方面大相径庭,保证债务轻于承担人债务,故在两者之认定上甚具实益.适用保证抑或并存的债务承担之规定,应依照以下规则:当事人有约定从其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以对价给付利益为认定标准;若无对价给付利益时,应区分一般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而分别判断.  相似文献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确认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填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人能否向原债务人追偿这一问题的法律漏洞,完善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债务加入制度。基于当事人约定的追偿权应当区分三方共同订立债务加入合同、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以及债务加入人与债权人加入债务而构建相关制度。关于基于当事人约定的追偿权制度构建,该解释采取基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法定连带债务或不真正连带债务路径确定,但债务加入行为大多具有担保的功能,且从有利于鼓励第三人积极加入债务出发,应当采取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规则的路径。对于追偿权的数额及追偿权的限制,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基础上,分别依据追偿权性质的不同进行确定。追偿的数额原则上不得超出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的范围。  相似文献   

10.
浅议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保证是市场经济活动中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法律制度 ,但关于保证期间、诉讼时效以及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人的责任承担等问题 ,在实践中尚有不同认识 ,本文仅就上述问题谈一下粗浅的认识。  相似文献   

11.
刘丽 《法律适用》2012,(7):114-117
【案情】被告杨定炳、王崇兴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应志伟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应志伟水泥沙泥挖机石子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4月底付清",两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后原告应志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杨定炳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相似文献   

12.
张定军 《法学研究》2023,(2):154-171
基于对连带债务会给债务人带来过于严苛之法律后果的担忧,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连带债务的发生持明定主义立场。但明定主义的立论基于对连带债务之成立要件与法律后果的认识偏差,而其所强调之两端,即连带债务的发生要么基于当事人明确之意思表示、要么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已出现不能适应现实生活之困境。对于依法律行为发生连带债务,比较法上多突破意思表示明确性之束缚,我国司法实践亦有表现;对于依法律规定成立连带债务,比较法上多引入不真正连带债务或类似制度缓解成文法规范供给不足之困境,我国司法实践近年来也较多借鉴此制度。但以不真正连带债务应对成文法之固有局限,存在较大缺陷。鉴此,有必要对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作目的性限缩,并充分发挥该条第1款第2分句辅助性规范之功能,以连带债务之成立要件作为判断是否成立连带债务之基础。  相似文献   

13.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是一个长期争论的民法热点话题。《担保法》第25条2款的规定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34条、36条的规定相互冲突,其结果会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混乱。厘清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并在立法上加以完善,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本文通过比较和分析,指出了上述条款的缺陷,并提出修改建议。  相似文献   

14.
樊华 《法制与社会》2010,(36):250-252
我国现行的夫妻债务区分标准,忽略了债法原理的指导作用,没有发挥出立法者希望的效果。本文指出应当以代表权为视角,并参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债法原理,重构我国夫妻债务的区分标准。  相似文献   

15.
论推定的逻辑学基础——兼论推定与拟制的关系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尽管推定是法律中的一个重要制度 ,但学界对它的理解却是分歧严重。推定是以概率为基础 ,当两个事物或两组事物之间的联系存在一般与个别、常规与例外两种情形时 ,根据择优原则 ,将其中的一般联系、常规联系确定为他们之间的充分条件逻辑关系的一种行为或结果。推定与拟制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以概率作为建立两事物之间关系的基础。  相似文献   

16.
杨巍 《法学》2020,(6):20-33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应当遵循"从随主"原则: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原则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同时中断或中止,反之则否。保证人享有和行使时效抗辩权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对独立性:主债务被重新确认导致主债务人丧失原时效抗辩权,但不影响保证人享有和行使主债务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放弃主债务时效抗辩权或保证债务时效抗辩权的,应区分保证成立的原因关系以确定保证人是否丧失求偿权。保证人放弃主债务时效抗辩权或者保证债务时效抗辩权的,即丧失另一时效抗辩权。  相似文献   

17.
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与例外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吴学斌 《法学杂志》2006,27(6):65-67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是司法文明的体现,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案件中只要有疑问,就必然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裁决。“存疑”只是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事实的合理疑问。择一认定和未必的故意是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例外。  相似文献   

18.
19.
公司欠下货款后,经理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并许诺还款。明明不是个人债务,但法院却判决经理个人偿还。因为——  相似文献   

20.
基于表示主义的立场,真意保留不宜作为意思表示瑕疵进入《民法典》,但这不意味着真意保留制度丧失独立性。我国《民法典》中的真意保留规则不能从既有制度推得:第142条的意思表示解释制度未采取纯粹的客观解释一元论立场,未区分相对人是否知情,解释结果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未必与真意保留规则一致;第147条的重大误解制度无法适用于故意的真意保留;第143条对有效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仅构成正面概括式引导规范,无法经反面解释推论真意保留无效。基于对域外理论的本土化反思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分析,《民法典》中的真意保留规则应作如下解释:隐蔽型真意保留因不构成意思表示瑕疵而有效;双方公开型真意保留因构成双方虚假表示而无效;单方公开型真意保留因未达成合意而无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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