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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刘绪高 《律师世界》2002,(12):29-31
“余罪自首”,是指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的情况。“余罪自首”亦称为准自首,这是大多数学者之共识。但将余罪自首称为“特别自首”的观点颇值商榷。这是因为,我国刑法除在总则部分规定一般自首(余罪自首只是一般自首的特殊形式)外,还在刑法分则中第164条第3款、390条第2款、392条第2款计3个条款规定特别自首情形。假若将刑法67条第2款称之为“特别自首”,势必要么忽略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别自首之存在…  相似文献   

2.
性侵犯罪的保护法益是性自主权而非身心健康。身心健康法益的立场导致以年龄设计性侵犯罪刑罚规范依据的缺失,致使针对不满16周岁者的性侵犯罪由实害犯沦为抽象危险犯,也加剧了性侵犯罪之间的规范冲突。性侵犯罪的不法本质体现为违反意愿而非强制性行为和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强制性行为和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是刑法设定的违反意愿的证明方法。基于性侵犯罪体系解释适用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性自主权是本罪的保护法益,违反意愿是本罪的不法本质;照护者与尚不完全具有自我负责能力的被照护者因照护而形成的依附、监督、支配关系,是本罪违反意愿不法要素的证明方法,且不以这种关系被滥用为必要;本罪的犯罪构成设计和证明方法表明刑法未升高性同意年龄;本罪中的“性关系”仅包括强奸(奸淫)行为而不包括猥亵行为。从刑法实体角度看,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强奸罪的区别在于违反意愿程度的不同;从刑事证明角度看,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是强奸罪的存疑刑罚规定。照护者促使被照护者与第三人为性行为的,不以本罪论处。  相似文献   

3.
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另一种解释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罪行说和罪名说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解释存在封闭性和静止性的缺陷。对该款的解释基本上不是一个智识性问题,而是一个政策性问题。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责任范围的划定反映了统治者对未成年人犯罪爱恨交错、教罚并施的矛盾心态。《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罪并不意味着要么是罪行,要么是罪名;而是意味着有时候是罪行,有时候是罪名。  相似文献   

4.
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她们的身心健康或者青少年免受侵扰的性健全发展权来解释《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存在与现有法律规定不完全吻合的缺陷。本罪所指的性关系是经未成年少女同意或无法证明违背其意志而发生的性关系,因而不存在侵害性自主权的问题。如果认为本罪的设立是部分提高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女性的性同意年龄进而认为身心健康权是本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则会在刑法内部产生矛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与受其照护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女性密切关系的纯洁性。  相似文献   

5.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存在着罪名说与罪行说之争。实际上,罪名说与罪行说并不存在差异,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只要实施了八种罪行的,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所确定的罪名应当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  相似文献   

6.
一、《刑法》中关于“三类犯罪”罪名界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1、关于走私的界定我国《刑法》第347条1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151条1款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伪造的货币的,处……”。第152条1款规定:“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相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其他淫秽物品的,处……”。细观以上3款规定,不难看出,《刑法》第347条1款是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7节的自身规定,而《刑法》第151条1款、第152条…  相似文献   

7.
第一章法庭的成立、组织和职能第一节法庭的成立和职能第一条现成立“伊拉克危害人类罪特别法庭”(以下简称“特别法庭”)。特别法庭的管辖权和职能以及本规约第三条规定的特别法庭相关机构均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特别法庭应为独立实体且与任何伊拉克政府部门无关联。特别法庭有权对1968年7月17日至2003年5月1日期间,在伊拉克境内或其他任何地方实施本规约第十一条至十四条规定罪行之人,包括对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和科威特战争期间实施有关罪行的伊拉克公民或居民,还包括武装冲突或非武装冲突期间,对伊拉克人民(包括阿拉伯人、库尔德人、土库曼  相似文献   

8.
我国《刑法》第八十五条关于重伤的规定,使法医学鉴定人担负起在活体损伤鉴定中作出损伤程度评定的职责,特别由于法律上对造成轻重伤害的罪行,规定了明显不同的量刑标准,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相似文献   

9.
论罪数不典型   总被引:22,自引:0,他引:22  
一、罪数研究的意义 数罪应并罚,一罪不并罚。这是法制常规。“数罪”(实是或形似)不并罚,是常规之外的特例。作为“数罪”不并罚的基本理由的“罪之并合”便是刑法中罪数问题研究的中心。关于罪的并合,各国刑法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刑法分则中有规定,如惯犯,而总则没有规定。有些外国刑法总则和分则均有规定。德国刑法典总则第52条(1)规定:“同一犯罪行为触犯数刑法法规,或者数个犯罪行为触犯同一刑法法规的,只判处一个刑罚。”前半句指的是想象竞合和法规竞合,后半句主要指的是连续犯。日本刑法总则第54条规定“想象竟合,牵连犯: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或者犯罪的手段或结果行为触犯他罪名时,以其最重之刑处断。”美国《模范刑法典》(1962年公布)总则第1节07条关于“定罪限制”(实为罪之并合)规定了几种情形:(1)一罪被  相似文献   

10.
《刑法》第349条第1款规定的包庇、窝藏行为,其性质会因行为人"明知"的有无、内容和程度而改变,从而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窝藏、包庇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不同的犯罪,甚至完全可能是无罪。这就涉及到诸多刑法条文的规定。因此,应以"明知"为切入点,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把《刑法》作为统一的整体,对《刑法》第349条第1款进行体系解释,方可得到合理的结论。  相似文献   

11.
对余罪自首司法解释的质疑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该条款规定了“以自首论”条款,即余罪自首,亦称准自首。法律出台后,法学界对余罪自首中“其他罪行“存在不同观点。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相似文献   

12.
我国的通说认为,对《刑法》第29条第2款中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应按其字面含义解释为"被教唆的人没有按教唆犯的意思实施犯罪";不能以共犯从属性说为根据解释为,"被教唆的人已着手实行犯罪但没有既遂"。我国刑法不是采取德、日刑法那样的区分正犯与共犯的犯罪参与体系,而是采取单一正犯(犯罪人)体系,也没有采取德、日所流行的共犯从属性说,因而不存在按共犯从属性说做上述不同于通说之解释的法律基础。况且,即便是认为我国刑法采取了区分制和共犯从属性说,也不能否认其做出了处罚教唆未遂(即处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教唆犯)的例外规定。德国刑法就是适例。德国的通说对他们刑法中的"教唆他人实施重罪而未遂"(即教唆未遂)的解释,与我国的通说对"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理解大体相同,这足以说明我国持共犯从属性说的论者所做的上述"目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我国的通说并非是站在主观主义的立场所做的解释,所采取的"严格解释"方法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并且正确说明了《刑法》第29条第2款与第1款的关系,完全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教唆未遂(即"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形,在犯罪形态上,不属于犯罪未遂,而属于犯罪预备。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对这种特殊预备犯的处罚规定尚有缺陷,有必要通过修改刑法来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13.
杜启新 《法学杂志》2007,28(4):136-139
关于危害人类罪的罪过形式,结合国际刑法的规定和判例法,笔者认为:其一,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全部罪行而言,其心理要件原则上均为故意和明知,除非在具体罪行的条文中有特殊规定;其二,《罗马规约》第7条关于危害人类罪的规定虽然提及了"明知",但并未完整地揭示该罪的心理要件,而是要和第30条的规定结合起来才能完整地说明问题.因此,危害人类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即大陆法系中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普通法系中的"蓄意"和"明知").关于歧视意图,笔者提出:只有在涉及到那些明文要求歧视意图的罪行,即《罗马规约》第7条第1款第(8)项所列举的迫害行为,歧视意图才是不可或缺的法律要素;而对于危害人类罪的其他具体行为,如谋杀、灭绝、酷刑等,则无此要求.  相似文献   

14.
实施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我国《刑法》第294条第3款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冲突,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例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刑法》第294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犯罪行为不应当包括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除外)。  相似文献   

15.
供述同种罪行应以自首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根据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为的,以自首论"  相似文献   

16.
余罪自首中“其他罪行”应包括同种罪行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该条款规定的“以自首论”, 即指余罪自首,理论上也称为准自首。对于余罪自首的“其他罪行”的理解,学界出现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余罪自首中的“其他罪行”必须是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的罪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为人所供述的罪行不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是同种罪名,还  相似文献   

17.
袭警罪的独立罪质观和特殊关系罪质观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对本罪构成要件和罪间关系处理要点的把握。从包括刑法第277条第1款和第5款关系在内的广泛刑法罪条关系视野下考察,将袭警罪作为与妨害公务罪具有特殊与一般关系的罪名并不合理;独立罪质观既可以避开与刑法现有相关罪名之间不必要的竞合,又可以化解特殊关系罪质观可能面临的不同罪条之间的罪刑平衡问题。在独立罪质观之下,应将袭警罪的规制范围限定于行为人以直接故意的心态实施的、指向正在执行职务警察的、足以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结果的暴力袭击行为,并以此为基础正确处理袭警罪的罪间关系问题。  相似文献   

18.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我国刑法作了修改.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了五种持有型的犯罪.即刑法第128条、172条、282条第2款、348条和第352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相似文献   

19.
<正> 《刑法》第145条规定的侮辱罪和诽谤罪、第179条干涉婚姻自由罪第一款以及第182条虐待罪第一款都规定:“告诉的才处理。”第87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五)‘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可见,凡犯侮辱罪、谍谤罪、干涉婚姻自由罪或虐待罪的,除被害人和人民检察院外,只有与被害人具有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关系的人才可以告诉。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五)项关于“近亲属”的含义,无论从理论上或司法实践上都有修改的必要。其理由如下:  相似文献   

20.
我国刑法故意伤害罪立法精神探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故意伤害犯罪,是司法实践中一种多发、常见的犯罪类型,也是十余年来司法机关“严打”的重点对象之一。正确理解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立法精神,是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前提条件。本文对此略陈管见。 一、关于刑法第134条规定精神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134条对故意伤害罪分为两款作了规定。第1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于这一条文立法精神的理解,涉及到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该条第1款的伤害故意仅指轻伤故意,还是包括了重伤故意?二是该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是否都是第二款罪的结果加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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