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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 毫秒
1.
]案发经过材料对提高诉讼效率、正确量刑有着重要作用。但是它的证据地位颇受质疑。笔者认为,案发经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应纳入书证的范围。在刑事诉讼中,应规范案发经过的制作,以使其发挥应有作用。  相似文献   

2.
张莹  鲁照兴 《人民司法》2023,(23):65-67
多笔犯罪事实的证据多寡不一,被告人全案翻供,应首先审查证据合法性,用间接证据印证直接证据的真实性,以直接证据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主要依据。其次详细分析多笔犯罪事实的异同,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用更多证据支撑的犯罪事实印证其他犯罪事实。最后注重审查案发经过及案件异常点,排除合理怀疑,依法准确认定多笔犯罪事实。  相似文献   

3.
常杰 《中国检察官》2011,(15):61-63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其专业知识对鉴定对象进行分析研究所得出的判断、认识意见,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是七种刑事诉讼证据之一。鉴定人依法经过检验鉴定活动形成的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种类的一种,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科学性,起到了其他证据形式所替代不了的作用.  相似文献   

4.
自首和立功证明材料的审查与认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立功的证据形式、证据效力及如何审查认定等程序性问题重视不够。当前应对“案发经过”等自首、立功的证明材料向法定证据形式进行必要的转化,形成证据锁链或体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从而改变证明材料这一“孤证”认定自首、立功的局面。同时,有必要建立健全自首、立功证明材料的审查方法和工作机制。  相似文献   

5.
《刑事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其所指的是实物证据而非言词证据,应包括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这些证据材料欲成为定案证据,需经过关联性、客观性和可采性的审查,尤其是证据的鉴真审查。判断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程序的合法性,应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程序适用不同标准,审慎适用排除规则,对由此带来的侦查机关通过行政机关"借壳"取证的可能性也应有充分的警惕。  相似文献   

6.
采用“偷拍偷录”方式取得的证据能否用作民事诉讼的证据?长期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对此存在一些争议。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曾针对偷录音作出《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其中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  相似文献   

7.
从“世纪争产案”证据采信谈笔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结论作为法定七种证据之一.也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实践中对各种证据应如何进行审查判断,法律没有也不可能作出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因此,实践中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方式在不同司法机关、不同案件承办人之间各有不一。这不可避免地会严重影响该类证据在案件中的作用发挥。笔迹鉴定与其它类物证鉴定技术相比,由于存在一定特殊性,固对其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似有更难之处,因此,对其审查判断也应遵循其特点规律。否则。就会走向或盲目迷信,或无所适从的歧路。本文结合一起民事案件的证据采信.就笔迹鉴定结论审查判断及相关问题谈一些个人浅见。以期增进交流,澄清认识,促进工作。  相似文献   

8.
正《刑诉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笔者单位对于涉及到法医技术性证据的案件,全部移送到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该工作机制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效果。1结论正确的证据审查中,对于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的技术性证据,出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分析证据产生的事实根据、理论根据和法律依据,并做明确的结论说明;对于结论正确,而检验所见描述不清晰,分析说明不  相似文献   

9.
张熠星 《中国检察官》2004,(5):41-43,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对该条的理解存在分歧,对证据概念和种类的理解不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许多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无法列入七种证据形式中,例如: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有关案件的情况说明、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受案、破案登记表等。有的将其列为书证;有的将其列为…  相似文献   

10.
罗松 《经济与法》2003,(10):48-49
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8条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文肯定此举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基础上进步的同时,又指出其对非法证据范围界定过宽之疏漏,在保障隐私权与保障发现案件事实的真实之间的界限上没有表明立法态度,不利于司法实践。最后借鉴域外发达国家的证据规则,以求弥补《规定》68条之不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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