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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海上货物运输货物短少问题,结合审判实例进行分析,认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短少纠纷中,最令人困扰的就是当事人通常主张的"不知条款"和"5‰的水尺计重误差"免责事项。虽然"不知条款"在中国《海商法》和国际公约中均可被接受,但承运人想以此免责,却须面对严格的审查,毕竟既在提单上标注明确的数量,又想不对此负责是不合情理的。"5‰的水尺计重误差"也是承运人惯用的手法,其在理论上虽可站住脚,但业界对此颇有微词,承运人想以此免责亦很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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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海上货物运输货物短少问题,结合审判实例进行分析,认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短少纠纷中,最令人困扰的就是当事人通常主张的"不知条款"和"5‰的水尺计重误差"免责事项.虽然"不知条款"在中国<海商法>和国际公约中均可被接受,但承运人想以此免责,却须面对严格的审查,毕竟既在提单上标注明确的数量,又想不对此负责是不合情理的."5‰的水尺计重误差"也是承运人惯用的手法,其在理论上虽可站住脚,但业界对此颇有微词,承运人想以此免责亦很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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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顾名思义即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物权凭证,也是《海商法》明确规定的承运人据以交付的单证。承运人放行货物却未收回正本提单,往往会造成实际权利人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无单放货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且无法享受《海商法》中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然而权利人在通过诉讼途径向承运人索赔时有些问题需要注意,本文即对这方面的问题作一些提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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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7):43-48
【裁判摘要】
一、承运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交货义务时,应当按照清洁提单关于货物的记载进行交货。即使承运人以装港空距报告证明其实际接收的货物或装船的货物与清洁提单记载不符,收货人仍有权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提单记载内容向承运人提取货物。
二、原油贸易合同和运输单证中没有约定装、卸港的交接计量方法,实际交接时采用了流量计计量、岸罐计量和油舱空距计量等多种不同的计量方式。在此情形下,收货人以卸货港岸罐计量证书的记载与提单记载不符主张货物短少,但其提供的岸罐计量数据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之外,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油短少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承运人以装卸港船舱空距报告和干舱报告与提单相符进行抗辩的,原油实际交付的数量可以依据船舱空距报告和干舱报告确认。收货人提供的计量岸罐重量证书,除非经承运人同意,否则不具有证明原油交货数量的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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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11)
【裁判摘要】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至保险合同成立前,未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或者在通常业务过程中应知的、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决定的一切重要情况,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因此宣告保险合同无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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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3)
原告: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藏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邹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娟芳,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钧,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干部。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诸清,该公司总经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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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1)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坚尼地城西宁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施建祥,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解、石同文,北京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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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7):42-48
一、港口经营人根据与作业委托人的合同,对进口货物负有部分监管职责。为了履行这一职责,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当对提货单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仅限于审查提货单上有无海关同意放行章。对提货单的持有人是否为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港口经营人没有审查义务。二、提货单一经开出,就等于承认持单人有提货权利。港口经营人根据提货单上的海关同意放行章,将货物交付给提货单的持有人,是正常放货行为,不存在过错。三、明知只有凭正本提单才能提取货物,却以虚假理由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处商借提货单,然后用该提货单办理提货手续,是以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依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应当对由此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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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鹏公司诉安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分析涉及诉讼时效、债权是否灭失两个争议点,本文通过对“并存债务承担”、“一事不再理”等理论的介绍及法律根据的梳理,分析借款合同中的争议点,得出相应的结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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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公司诉森得瑞公司合同纠纷案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2):39-42
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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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1)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城信经销部。 法定代表人:苏世雄,经理。 被告:南京铁路分局化鱼山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叶嗣元,站长。 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城信经销部诉被告南京铁路分局化鱼山火车站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以每公斤1.76元收购的葵花籽34650公斤,共770件,委托呼和浩特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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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1)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凤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祖光,上海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出口二科职员。被告: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广威,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泉,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保赔科科长、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嘉东,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保陪科职员。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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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做法千变万化,最普遍的做法就要数FOB和CIF。我国大多数的卖方为了图便利,避免航运价格的波动和租船订舱的麻烦,很多情况下会选择FOB的方式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然而,在这种看似方便的做法,却隐藏了很多危机,尤其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由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很多规定和原则与英国法有相通之处,本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经典案例,并结合我国海商法和英国法来为广大的FOB卖方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借鉴和参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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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6)
原告:云南英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 法定代表人:李锦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木志红、陈永福,云南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天元国际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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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7)
一、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规避了我国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其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对外担保合同未按规定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法应认定无效。对于造成合同无效,主债权人及担保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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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10):38-42
一、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于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不负赔偿责任。这里的“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二、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火灾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内,并且火灾的发生并非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因此,承运人得以免责。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