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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犯罪主体的探究曹铮,张晓东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例如我国邮政法第8条第2款规定,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代办人员,在办理邮政业务时,应视为邮政工作人员,也即受委托从事邮政业务的人员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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谋划染指身份证邮寄业务
2005年以来,吉林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以下简称"制证中心")一直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邮政速递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是,制证中心与吉林邮政速递公司不涉及钱的问题,制证中心也不从中盈利,邮费由吉林邮政速递公司直接向办证人收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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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1995]118号《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冻结邮政存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包括邮政企业的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中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包括办理邮政储蓄业务的邮政企业。人民法院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或者执行已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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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理财热潮正逐渐兴起,金融机构相继开设理财中心开拓理财业务市场;以理财为主题的媒体、论坛和培训等层出不穷。但是,我国所实行的分业经营和管理、传统的理财习惯和观念、理财产品创新匮乏、复合型专业理财人员缺乏等都制约了我国金融理财业的发展。当前急需解除金融理财业务发展的制约条件,调整分业经营体制,加快金融理财业务创新步伐,打造一流理财品牌,培养复合型专业理财人员,迎接金融理财业务蓬勃发展时代的到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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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9年《邮政法》颁布实施,明确快递企业法律地位后,我国邮政快递行业得以迅猛发展。2021年12月8日,我国快递年业务量首次突破1000亿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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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能否适用于特殊行业是我国竞争执法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国家邮政企业集法定垄断、经济垄断和自然垄断于一体,增加了反垄断执法的难度.当前对邮政行业规制的研究仅仅局限于管制层面,事实上,运用竞争法规制邮政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是各国反垄断法都需要面对的任务,更是经济转型国家反垄断法实施的突破口.欧盟是世界邮政改革的开拓者,在逐渐取消邮政专营的过程中平等适用竞争法.美国通过改革不断扩大邮政行业反托拉斯法的适用范围.文章在深入分析邮政行业适用竞争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基础上,考察归纳欧美对国家邮政运营商实施限制竞争行为适用竞争法的实践做法,以及邮政行业经营者集中审查和相关市场界定的具体措施,并就我国邮政行业实施反垄断法提出了可操作性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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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突破分业经营体制而造成的各金融行业资金流动阻隔,不少国家和地区通过开展融资融券交易而间接地将其他金融机构持有的富余资券引入证券市场,既拓宽了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盈利渠道,又活跃了证券公司的业务开展,促进了证券市场的进步。日本建立的以证券金融公司为核心的融资融券交易制度,是目前世界上两大融资融券交易模式之一。除日本外,还有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也通过设立证券金融公司的方式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一套完整的监管体系涵盖很多方面的内容,翻开日本、韩国、或是我国台湾地区的任一法律法规大全,诸多内容即可一览无遗;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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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0年9月的一次公务中,我独自收到3个企业给我的现金(好处费).现在,我通过邮政汇款如数退还给他们,并希望今后企业不要这样……"这段文字的发布时间是2010年10月17日,出现在盐城经贸信息网的<一个公务员的廉洁从政宣言>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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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谈到陕西邮政形象建设时的切身感受时,一位地处陕西偏远农村商洛市夜村镇名叫刘洪宾的邮政用户对记者说:“我们这里的小邮电所近两年变化可大了,如今各种先进设备齐全,服务热情周到,让人一进来就感到舒服放心,办理什么业务都愿意到这里来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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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十年来,我国金融业在人民银行的领导下,在调整结构,转换经营机制,实行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等业务建设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在金融法制建设方面则比较滞后,造成我国金融在国际化和加强中央银行宏观调控方面不同程度地遇到了金融法制环境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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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外资银行中的法律问题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一、我国在监管外资银行全能化经营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有的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分业监管的体制已经不适应对外资银行全能化业务的监管。 外资银行的全能化经营使我国建立在传统经营模式基础上的金融监管制度框架已经严重滞后于金融行业的发展现实。按照我国现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监管方式,由中国人民银行、证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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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法学》2018,(1):140-149
在"一带一路"建设中,跨境资金融通对"走出去"企业的境外经营活动具有重要的支持、促进作用。然而,在国内融资机构与"走出去"企业所签订的跨境融资合同中,均存在着要求借款人实际承担利息预提税的包税条款。通过包税条款的调整,国内融资机构从事跨境融资业务的利息税负水平将明显低于从事国内融资业务的利息税负水平,从而使国内融资机构在跨境融资业务中可以获得更高的收益。而包税条款下的来源地税负对"走出去"企业造成了额外的较为沉重的经济负担。包税条款虽然是国际融资业务实践中的惯例安排,但它一般并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为减轻"走出去"企业的跨境融资成本,支持、促进"一带一路"建设,应当对跨境融资包税问题确立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并寻求综合治理措施、方法。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