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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没有具体的货运代理的法律制度,主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调整货运代理行为,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与争论。从中国海上货运代理行业的特点出发,以发达市场的做法为背景,分析了中国货运代理实行间接代理制度的根据与优势,探讨了货运代理的身份识别、代理权限、转委托、维护货主利益的义务等问题,提出了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为基础构建中国的海上货运代理制度的观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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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比较研究方法 ,将我国《合同法》中的代理制度与大陆法、英美法相关内容相比较 ,认为应借鉴成功的立法经验 ,完善我国的代理立法 ,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迫切需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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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体系整合与概念梳理——以公开原则为中心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公开原则是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基础,其体现为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公开原则的意义在于克服意思表示理论上的障碍,使相对人知悉其交易的对方当事人,从而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我国法律中规定了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但《合同法》第402条对隐名代理的规定,其适用范围过分狭窄,未来其应当置于民法典总则当中。《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不披露本人的代理虽然也符合公开原则,但其以违约行为为前提,未来应当继续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不能适用代理的一般规则。我国法律中规定的代理性质上均为直接代理,关于代理的规范性质上为归属规范而非效力规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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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代理人代为进行各类社会经济活动是法律关系主体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辅助方式。确定代理关系各方的权、责是代理制度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报关代理是对外贸易的一种重要活动方式,作为为专门事项设置的代理,其权责的分配,有关专门法作了不同于一般代理制度的特别规定。通过分析有关法律规定的内涵,区分报关代理和其他代理法律制度,阐述报关代理这项特殊的代理制度形式和特点,一方面在实际报关代理活动中便于确认代理关系各方的权责;另一方面从比较分析的角度认识不同代理制度各自权责划分,从而丰富我国代理制度的研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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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一个申请人与专利代理机构之间就代理质量发生的诉讼案例,探讨专利代理机构代理质量问题,并针对法院的判决阐述个人的不同观点,最后就专利代理中的专利代理质量的法律责任提出了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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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关于代理相关问题进行比较研究,分析我国代理的现状,借鉴两大法系主要是英美法系的优点,完善我国有关代理方面的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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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制度研究——以《合同法》第402条与第403条为中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是对英美法隐名代理与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借鉴,分别规定了我国的隐名代理与间接代理制度。间接代理与行纪虽然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两者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绝不能将间接代理归入行纪,也不能认为行纪为典型的间接代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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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法理论在两大法系中表现出明显的差异性,但是也并非截然对峙,仍然具有某种程度的相容性。探讨英美法上的代理权限对于如何吸收英美法系中那些符合现代的代理规则,丰富我国的代理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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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代理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民法中所规定的民事代理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通过对民商事活动中常见的、习惯上常被称为代理的几种行为的分析,可看出它们在形式上类似代理,但是实质上不能充分符合民事代理的构成要件,并非民法上所说的代理。厘清民商事活动中不真正代理行为的特征,对解决实践中相关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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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特定的行政裁判文书、律师问卷和访谈分析,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主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集中于城建、资源、劳动社会保障与公安四领域。行政机关聘请律师较少,但在二审中更倾向律师代理。原告的律师代理相较于其他代理,代理效果不明显。律师代理行政案件的意愿较低,更倾向于加强《行政诉讼法》的实施而非修改。建议加强针对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援助机制建设,并防止不当限制公民代理行为,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平等诉讼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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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合同在我国属于无名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应该参照适用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解决货运代理转委托的法律效力问题.这种解释未能准确地区分代理、委任、行纪、复代理、相继货运代理等概念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现象仍然普遍存在.由于货运代理人既可以货主的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应该区分货运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的名义,分别参照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规定和合同法中有关行纪合同的规定,处理货运代理合同的相关纠纷.在此基础上,货运代理转委托行为可以区分为复代理和相继货运代理两种类型,同时应考虑货运代理人转变为承运人的可能性,以及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对货运代理转委托行为的影响.唯有如此,才能实现解释论上的融贯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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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票据无权代理与越权代理的规制,域外法主要存在二元模式和统一模式,而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采取新二元模式。但此三种规制模式均有一定的缺陷,相关学说调整亦有内在的逻辑障碍。在《民法典》视阈下,票据无权代理不应有狭义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之细分,宜将两者一体构造为票据表见代理,从新二元模式转型为新统一模式,由本人而非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表见代理的解释论仍须扎根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文义性、独立性和无因性等基本原理,故而票据表见代理所保护的第三人仅限于直接相对人,票据表见代理可类推适用于为组织的票据无权代行、票据无权代表,但不得适用于或类推适用于票据伪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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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代理实质要件代理权的缺失或不完整构成了票据代理实质瑕疵,即广义上的票据无权代理。由于票据代理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代理的特殊性,民事代理上的相关规则不能在票据无权代理时简单套用,而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并没有提供足够细致明确的规则,导致了很多争议。本文着眼于票据代理制度的特殊性,对票据无权代理三种不同情况下的责任分配问题分别进行了探讨。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