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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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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惩罚性赔偿已经成为消费公益诉讼实践中最重要的诉讼请求.但由于其制度功能与权利来源的模糊,导致在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归属以及能否与刑事罚金折抵等方面认识不一、做法各异.私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于激励消费者发现并制止违法行为,这也是消费者获得超额赔偿的正当性所在,而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惩罚与威慑.在功能分化之下,如果认为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是对私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集合行使,将面临诸多技术难题与逻辑悖论.而在私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之外另行设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并不会发生重复赔偿的问题,且有利于制度功能的实现.  相似文献   

2.
2021年颁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第70条创设性增设公益诉讼制度,意在解决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主体性弱化”救济的困境,但缺乏相应解释与具化程序观照的原则性规定无力支撑其立法初衷实现。在证成惩罚性赔偿制度介入个人信息公益诉讼基础上,应当分别从宏观微观两个维度探究其实现路径与具化制度建构。宏观上,在保障个人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价值独立与谦抑适用基础上,完成其内容体系的设计;微观上,则从规范要素、计算规则、管理制度三个面向积极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个人信息公益诉讼中的规则供给,“以期达成大数据时代产业转型之际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产业发展间动态平衡。  相似文献   

3.
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系尚在探索阶段。从实践样态来看,该领域还存在着模式选择难以自洽,所受损失、支付价款与销售金额之间转化机制缺失,不同性质处罚之间抵扣、减免混乱,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使用不尽合理等问题。为妥善解决当前实践面临的困境,应当重置以销售金额为计算基数的标准,合理确定弹性倍数,构建以客观因素为导向的减免事由。  相似文献   

4.
黄忠顺 《中国法学》2020,(1):260-282
通过个别诉讼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难以对经营者形成足够的威慑力,消费者协会、检察机关提起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客观存在。即使将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公益性职责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权勉强解释为立法者赋予消费者协会、检察机关以形式性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以该请求权为基础的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也只是受害消费者享有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集中行使方式。除非立法机关为消费者协会、检察机关另行创设实质性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注定与特定受害消费者存在密切联系,无法从根本上破解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及其发放难题。因而,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对行政处罚与刑事罚金仅构成补充,在完善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同时,应当强化惩罚性赔偿消费公益诉讼与其他消费者权益保护手段之间的协作机制。  相似文献   

5.
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案件管辖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食品药品的概念不是确定案件管辖范围的唯一标准.食品药品范围应当理解为广义,可以将与食品药品紧密联系的相关产品的案件纳入可诉范围中,保健品、"药妆"属于食品药品领域范围内.探索推动食品药品领域内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和责任承担方式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必要性,应当支持在食品药品领域检...  相似文献   

6.
在消费公益诉讼之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公益诉讼中该不该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金的性质、归属等问题上产生了明显的裁判分歧.实质上,在消费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属于新增一项公法处罚,违反罚过相当、一事不二罚的法律原则.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将其中的公法问题与私法问题分开.其中消费者难以行使诉权的问题,应...  相似文献   

7.
徐芳  李领臣 《人民检察》2020,(22):12-16
当前,食品安全形势越来越严峻,食品消费领域大规模侵权行为时有发生,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可以实现对社会价值观的正面引导,促进建立良好社会秩序。然而,由于现阶段法律供给不足,各方认识不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探索实践时常面临困境。应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资格,明确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案件范围,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计算系数,规范惩罚性赔偿金的管理使用。  相似文献   

8.
食品领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检察实践在某些方面形成了具有共识的规则,比如以最终流入市场的销售金额作为赔偿基数,尚未流入市场的,不作为赔偿的基数。但在连环销售中赔偿责任的确定、赔偿金的管理与使用等方面,仍处于多元化的实践探索中。在理论上,应明确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并以此厘清其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以及个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在制度上,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金应有其自身的计算规则,赔偿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从理论正当性与实践可行性方面综合考虑。  相似文献   

9.
10.
目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环境侵权领域中尚处于起步阶段。从司法实践的探索来看,该领域存在着惩罚性赔偿的表现形式狭隘、计算标准不清、归属利用混乱等问题。为了在环境侵权领域更好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范作用,应区分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采用“基数+固定倍数/浮动倍数”计算方式,综合衡量其他因素,划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标准;恰当处理好惩罚性赔偿、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三者之间的责任竞合;在执行阶段统一惩罚性赔偿金的执行方式,确保专款专用,但也应当拓宽惩罚性赔偿的实现渠道,不能仅限于金钱赔偿,允许其他可替代性方式,从而充分实现惩罚性赔偿的惩戒、预防与教育功能。  相似文献   

11.
在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伴随着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公民的环保意识也在不断提高,十九大报告也强调了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运用的补偿性赔偿并不能完全发挥出对加害人的惩罚以及对生态环境侵权行为的防范作用。鉴于此,文章通过分析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比国外的实践经验,提出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增加惩罚性赔偿的具体建议,包括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条件、金额、权利主体以及设置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账户,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相似文献   

1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及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分歧较大。此类诉讼救济的客体一般为生态环境损害,囿于填补性赔偿的局限、环境行政执法的缺陷,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但是,鉴于惩罚性赔偿作为私法救济却又蕴含惩罚、威慑的“私人执法”特性,应严格审慎适用。为防止泛化甚或滥用,需对适用条件、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因素等进行规制。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的损害赔偿不同,惩罚性赔偿须具备行为违法性、损害后果严重性和主观故意性要件。惩罚性赔偿更多应在填补性损害赔偿、行政罚款、刑事罚金适用后仍无法弥补生态环境损失时方得适用,若此三项法律责任已起到相应法律效果,惩罚性赔偿就不应再“越俎代庖”。与环境污染侵权采举证责任倒置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上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由请求权人对其适用承担举证责任。  相似文献   

13.
在商品交易的过程中,经营者为了追求更好的利润,会尽可能压缩生产成本,这有利于精细化生产,资源的有效利用,但如果盲目追求利润则会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是交易双方的弱势方,不法经营者在利益的趋使下,往往不会进行诚信经营,利用消费者在信息、资金、技术上的匮乏来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随着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意识的增强,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冲突日益尖锐。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传统,维护作为弱势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于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相似文献   

14.
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分析,逃避概率和威慑理论、公共利益受损以及原告不应独享惩罚性赔偿金使得惩罚性赔偿公益基金的设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l生。惩罚性赔偿公益基金的设置应当明确公益基金的资金的来源、公益基金的管理人的选任及其权限和职责、赔偿金的确认、发放程序、公益基金的管理与运作等内容。  相似文献   

15.
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杨立新 《法学家》2014,(2):78-90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了惩罚性赔尝制度,分别规定了违约惩罚性赔偿和侵权惩罚性赔偿。就违约惩罚性赔偿而言,将退一赔一修改为退一赔三,同时增加规定了小额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最低限额;就侵权惩罚性赔偿,明确了故意要件,并将计算差数确定为受害人所受损失,将倍数确定为二倍以下。这一规则增加了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16.
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它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但由于该制度本身存在诸如合宪性以及过高的赔偿数额等问题,也是英美法系一直以来颇具争  相似文献   

17.
王树义  龚雄艳 《河北法学》2021,39(10):71-85
民法典第1232条之规定正式在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与民事范畴的其他惩罚性赔偿一样,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本质上为私人执法,应归属被侵权人所有,在现有规范下尚不涉及作为公共款项专款专用的问题。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与公益诉讼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有不同质性,私益侵权的惩罚性赔偿不能替代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或修复费用等赔偿责任,私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可以与公益诉讼中的修复责任等并处。迄今为止,我国并没有在公益诉讼中规定惩罚性赔偿,但实践中有法院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判决了惩罚性赔偿。从法理上讲,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判决惩罚性赔偿缺乏依据,且会造成重复性惩罚,惩罚性赔偿尚不适宜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中。  相似文献   

18.
关于检察机关在食药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中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这一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虽不乏法院判决支持检察机关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案件,但各检察机关提出的赔偿标准不一,法院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认定、能否抵扣以及分配方案说理各不相同,不利于惩罚性赔偿在食药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合理适用。检察机关诉请惩罚性赔偿具有合理性,建议给予检察机关结合案件基本情况提出合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权利。基于惩罚性赔偿金的民事罚金性质,其不应与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相互抵扣。同时,建议设立消费民事公益基金,将惩罚性赔偿金用以支持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补偿私人利益。  相似文献   

19.
朱刚  梁琴 《中国检察官》2023,(10):48-51
检察机关提起的食品药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往往存在多个违法主体,已经认定共同犯罪,则多主体成立共同侵权,但应排除特定情形;若刑事判决部分未认定多主体共同犯罪,则不宜直接认定共同侵权,要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实践中,存在各自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分销商承担按份责任、仅面对消费者的分销商承担责任等裁判方式。上下线销售不安全食品药品的类型化案件中,应基于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和威慑目的,放宽连带责任适用条件,设置“违法合理注意义务”连带责任和“延伸”的连带责任。  相似文献   

20.
谢甜甜 《法学论坛》2015,(2):138-144
作为先进的法律制度,公益诉讼制度被各国接受并不断完善。针对我国消费者面临的跨国公司"双重标准"、隐性消费、信息不对称等问题,以及消费者人数多、群体化的属性,应尽快构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弥补市场监管之不足,约束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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