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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当下推行的企业合规制度改革中,对于企业合规的适用对象、企业类型和案件范围,存在较大争议,这都指向了单位犯罪的归责根据问题。域外国家的制度和理论显示,将企业和个人主体责任加以区分,基本上是所有国家的共同选择,也只有在以企业自身作为归责基础的前提下,企业由于合规而可以出罪才能够合乎理论逻辑。我国学者形成的共识观点也是,将组织体责任论作为单位刑事责任的基础,并将单位刑事责任的根据界定为对于特定法律义务的违反。由此,我国企业合规包括企业和个人主体,涵括大中型企业和小微企业,囊括轻罪和重罪案件,并应根据事前合规计划与事后合规整改、大中型企业合规与小微企业合规等不同类型,得出不同的处理结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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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红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3,(3):89-102
目前企业合规出罪难题被拆解为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合规从宽与合规出罪、实体出罪与程序出罪等相互对立的维度,无法形成具有说服力的合规出罪解释性理论。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企业合规出罪理论主张重构单位刑事责任原则,将合规出罪引入单位刑事责任认定和刑事诉讼全流程,对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的出罪功能具有融贯的解释力。作为一种新型的组织体责任论,企业合规责任论使有效合规计划成为单位刑事归责阻断事由,发挥阻断单位成员违法行为向单位归责的出罪效果,而未满足出罪条件的合规计划也能影响单位刑事责任大小。企业合规出罪还需要发挥合规补救和合规评估等程序性要素在单位刑事责任认定中的作用,并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优化合规出罪的合理性。刑事一体化的企业合规出罪机制之构建既要在刑法中确立体系性的企业合规责任制度,也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全流程合规评估与程序分流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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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的形态结构——兼论单位与单位成员责任分离论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现行单位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是以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行为为理论前提的,因而存在诸多理不断、剪还乱的理论死结。为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单位犯罪的形态结构,理顺犯罪单位与犯罪单位成员之间的罪责关系。通常所说的"单位犯罪"实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聚合体,具体包括两个犯罪行为:一个是客观实在的由单位成员实施的自然人犯罪;另一个是法律拟制的单位犯罪。即源初意义上的"单位犯罪"。这两个犯罪行为因"为单位谋利"的单位成员行为在法律评价上的双重性而被立法者人为地聚合在一起,但单位责任和单位成员责任在构成和追诉上应当是各自独立和分离的,二者并不牵涉或互为前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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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具有域外案件带动理念引入、国内需求助推理论研究之特征,刑事合规理念的奠定助推了企业犯罪归责模式由个人责任论向组织责任论的应时转型,并且从法教义学视角完全契合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在组织责任论的理论逻辑下,检察机关在践行中须首要明确的是企业合规不起诉司法适用的涵摄范围。由于归责原理和责任类型等方面的不同,企业合规不起诉应针对于企业责任而非个体责任。在企业类型上,企业合规不起诉不仅适用于小微企业,还应扩大适用于大中型企业,但在制定、执行企业合规计划时应结合企业规模的特点,各自适用差异化的合规方案和整改措施。针对企业自身组织体犯罪的合规整改,基于功利主义刑法观和社会公共利益考量,不起诉或从宽适用的罪质范围应当包括轻罪和重罪,但在适用重罪案件时不可完全照搬域外经验,而应凸显本土特色、开创特定路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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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解决主体分离下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该条采纳“狭义二元论”的立法思想,运行支配仅限于驾驶,运行利益以机动车运行所生之直接利益为限,非包含间接利益在内,不同于德日的“广义二元论”。该条适用标准有二:主体分离和使用人为己驾驶,其调整范围具体情形以二者为依据得以同质性扩充,包括但不限于转租、转借、保管、质押、留置、侵占、承包和试驾等。该条数人责任(使用人承担自己责任,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以所有人过错为前提,其过错以明知或应知机动车不适驾和驾驶人不适格中的“禁止驾驶类情形”为限,非含“方便管理类情形”在内。擅自驾驶中所有人过错以其是否对机动车尽到妥善监管义务为判断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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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从何种意义理解违法性认识的内容,违法性认识都不可能是犯罪故意成立的要素.违法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超法规的、独立的主观要件,是规范责任论的核心.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既包含了主观的认知因素,又包含了客观的规范评价因素.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的判断应该从行为人自身与客观附随的状况两个层面综合判断.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