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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484 毫秒
1.
数字经济领域的不规范竞争对平台治理带来挑战。数字平台的外部竞争监管规则与内部自治规则皆有待补正,其内部复杂性和外部发展现实都需要治理规则回归公平竞争。平台治理面临着创新和公平竞争难以协调、平台双重身份之间边界模糊的困局,由此带来挑战。应当融入积极的包容审慎、秉持多方主体共同参与并兼顾内外部治理规则协同的补正思路,维护平台治理的公平竞争。在公平竞争原则的指导下,通过完善数字平台的外部竞争监管规则、规范平台内部自治规则,共同补正数字平台治理规则,并建立健全成效保障机制,维护数字平台的治理成果。  相似文献   

2.
网络平台差别化定价的应用包括商家定价与平台定价场景。基于市场博弈结构分析,作为传统平台规制路径的反垄断机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存在较大的规制失灵成本。网络平台差别化定价的核心场景特征为,平台与商家以个人信息作为"消费者支付意愿"的判定基础。在当下信息技术发展场景中,个人信息保护应当以维系信息关系为核心价值目标。在用户——平台关系场景中,这一信息关系体现为数字信任。维系数字信任,成为平台经济持续发展的关键。基于交易成本比较分析,应当通过设置信任公地资源使用规则的方式,建构平台经济中的可信承诺。在差别化定价场景中,数字信任维系路径具体包括:规制价格推荐算法,推动数据共享,设置价格算法解释规则,完善科技伦理治理机制。  相似文献   

3.
在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法面临新的挑战,大型数字平台携数据、资金、网络等多重优势构筑难以撼动的市场地位,进而实施自我优待、数据不当合并、数据不兼容、施加不公平交易条件等不当行为。此类不当行为实质排除或限制了市场竞争,然建立于相关市场界定地基上的传统反垄断法难以有效规制此类不当行为。我国2022年《反垄断法》专门增加了针对数字市场的反垄断条款,但过于原则、抽象。欧洲议会通过的《数字市场法》(DMA)堪称数字时代的反垄断法,在立法目标、规制理念和规制路径方面均有创新,创制了“守门人”的新概念,并用具体的“黑名单”“灰名单”规则规制垄断行为,将开启“数字治理的新纪元”,为我国数字市场反垄断提供可咨借鉴的有益经验。  相似文献   

4.
蒋楠  苏畅 《法制与经济》2021,(2):106-112
征收数字服务税是扼制国外互联网巨头企业冲击本国经济和增加财政收入的典型国际税收单边措施.全球数字经济迅猛发展及国际互联网巨头企业获取数字经济市场超额垄断利润,加之传统国际税收规则已不适应这一情况,是数字服务税产生、兴起的重要原因.如何应对数字服务税及国际税收规则的相关调整与完善,借以推进我国和全球数字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相似文献   

5.
数字时代,超大型数字平台正在不断聚集数据权力并对用户隐私与信息自主以及公平竞争等产生显著影响。作为数字守门人,一方面,超大型数字平台应承担用户守护者的角色,因此,在数据法上应负担额外的隐私与数据保护义务以及避免用户受第三方侵害的“准监管”义务,本质上,这也是民法上高度注意义务的直接体现;另一方面,超大型数字平台还应承担反垄断法上的数字竞争促进义务。颇具挑战的问题是,围绕个人数据,隐私或数据保护与竞争促进呈现高度交织与冲突趋势。这也意味着无论是反垄断法抑或数据保护法都无法独自发挥作用,唯有打破两者之间的藩篱,才能更好地化解隐私与竞争这对法益之间的潜在冲突。  相似文献   

6.
在反垄断理论中,市场力量或垄断力量是损害消费者福利的反竞争的经济力量。我国反垄断法中以“市场支配地位”的表述涵盖了这两种经济力量。反竞争力量可以通过这两种方法之一来行使,即提高自己的价格或提高竞争对手的成本。市场力量或垄断力量在实质上是相同的,都降低了消费者福利。数字平台经济不同于传统市场,具有双面市场、动态竞争和创新驱动的特征,对传统反垄断认定规则带来了挑战,有必要将反垄断分析集中在实现反竞争力量的方法上。反垄断规则对这两种反竞争力量整合的判断标准是不完整的,未能应对平台经济所带来的创新驱动和实施的自我优待。解决这一困境的路径需要超越传统反垄断对市场力量或垄断力量的分析方法,以更细致入微和多元化的替代分析方法识别垄断违规的行为,以新思路开启对平台经济下市场力量、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规制,提高传统反垄断法在互联网时代的适应性和适用性。  相似文献   

7.
现代宪法如何应对新型社会权力,是数字法治领域的关键议题。宪法的根本法和总章程性质意味着,宪法机制无法缺位于数字时代。在平台社会,数字平台需要承担公共义务,但义务的基础,不能被简化为优势地位,而是源于复合的权力束结构。数字平台权力的兴起,使得宪法观念需因时调整,融入具有社会向度的社会宪法观。在既有理论谱系中,宪法私人间效力理论、社会宪治理论、数字立宪主义理论,均呈现了宪法介入社会关系的理论图景,但在面向实践时也有内在限度。回到“八二宪法”之中,可以借助宪法义务机制,对数字平台权力予以合理约束。宪法上数字平台的公共义务包括法秩序维护义务、共同体秩序守护义务、基本权利促成义务。置于数字化场景之中,上述义务能够在平台规范备案、数字平台立法细化、行政裁量与司法裁判说理中产生积极效用,从而提供一种宪法视角,塑造稳固的数字法治秩序。  相似文献   

8.
数字平台对版权专有许可的依赖性引发了相关市场之高集中市场结构的形成。在反垄断监管模式下所采取的“一刀切式”的政策性否定方案,存在“真问题”认知偏差和“特殊性”重视不足等问题,因而在规制效果上呈现出体系性缺失、工具性失灵和救济措施低效等局限。对数字平台版权集中的有效治理,应实现从单向度管理到多向度治理的迭代,构建契合于数字平台版权集中之“真问题”和“真情境”的体系化治理方案,即分别以版权许可体系的贯通性构造为逻辑主线和以法律规范实施的体系性联动为制度框架,塑造和搭建双科层治理结构,进一步拓展数字平台版权集中治理的应用场景,引导并促进以内容差异性为基础的数字平台商业模式持续优化,促进版权资源的有序流动和高效配置,并以较低的制度成本获取最大化的治理效能,促益于版权产业高质量发展目标的真正实现。  相似文献   

9.
邓辉 《政法论坛》2022,(3):103-116
对数字广告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研究,应深入数字广告的技术和业务场景(信息流、市场供应链)进行观察,并在自我优待行为类型化的基础上展开讨论。数字广告平台的自我优待行为,导致对广告信息主体参与的限制以及对广告信息类型和传输的限制,具有显著的反竞争效果。我国反垄断法对于数字广告平台自我优待行为具有可适用性,但反垄断执法行为须符合两个约束性条件,即“数据须构成必要设施”以及“自我优待行为须不具正当理由”。广告交易所市场的广告需求数据、发布商广告服务器市场的出价请求数据、需求方平台市场的出价反馈数据皆满足“必要数据”的要件,而对自我优待行为具否正当理由的判断则需要考量该行为是否为正当商业行为、是否为交易相对人所自愿、是否为保护特定利益所必须、是否为实现最优经济规模所必须等因素。  相似文献   

10.
大型数字内容平台基于网络效应、用户锁定效应产生的竞争优势,叠加版权独家交易所形成的版权集中效果,极易形成现有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开展经营活动的竞争瓶颈。尤其当数字内容平台本身也参与下游市场竞争时,版权滥用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隐忧将成为现实。目前,基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规制路径存在相关市场界定争议不断、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难度高、实际规制效果欠佳的局限,引入禁止版权滥用原则的私法规制路径可成为一种有益补充。在既有规制路径的具体实施中,一方面,应当尽快通过设定主体标准,要求适格的数字内容平台主体履行竞争性义务,使得具有一定版权资源积累量的数字内容平台承担以合理条件促成关键设施版权开放的义务;另一方面,设计防止版权滥用的反竞争抗辩制度也应当成为重要的补充救济手段。其中,应以违反促进数字内容产品传播、激励创新的版权法公共政策,具有反竞争效果的初步证据作为版权滥用抗辩成立的构成要件。  相似文献   

11.
本文从新闻媒体、互联网平台与公众三个视角探讨数字传播时代新闻版权保护的困境与出路。数字传播环境下,平台在新闻媒体的利益格局中占据了重要地位,而过度保护新闻版权的方案则可能伤害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已将除单纯事实消息以外的大部分新闻作品纳入版权保护范围,因而扩张新闻版权并非必要。虽然平台可以利用合理使用制度与避风港规则进行抗辩,新闻媒体仍然能够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对侵权行为提请确认与规制。而对于增加新闻媒体权利与互联网平台义务的规则设计方案,如新闻出版者邻接权与“过滤器”条款,则需考虑其可能带来的加剧相关各方权益失衡的后果,以及对公众信息接近和表达权的影响。  相似文献   

12.
喻文光 《法学家》2024,(1):116-130+194
作为回应平台监管挑战的制度方案,合规监管在政策立法和执法实践中都愈发重要。合规监管是由自我监管(企业的合规管理)和后设监管(监管机构对企业自我监管的监管)构成的二阶治理模式。合规监管契合了数字平台的独特性及其对监管提出的敏捷性、预防性、统合性和合作回应性等新要求,可以作为常态化监管的有效制度安排。在方法论上,借助回应性监管理论,合规监管在数字平台监管领域的运用可以采取监管工具金字塔与监管策略金字塔、第三方外部监督机制、对数字守门员的重点监管等制度方案,以实现规范与发展并重的治理目标。  相似文献   

13.
张牧君 《法学研究》2022,(4):112-131
在数字商业模式中,跨国经营者通过用户对免费数字商品或服务的消费占有了用户价值,但没有通过纳税实体取得货币价值,这突破了传统所得税法的规范逻辑,使得国家无法依托所得税法对用户价值征税。用户价值不只是用户数据的价值或用户忠诚的价值,用户所在国可以将其规定为用户加入用户网络的价值或用户数字劳动的价值,主张经营者的收入由本国用户创造,以数字商业模式中的付费交易总额为税基进行数字税立法。为了减少国家之间的规范冲突,追求最低限度共识,OECD放弃对用户价值定性,转而采取定量规则,将部分剩余利润拟制为用户价值。我国根据“支柱一”方案的逻辑进行数字税立法时,需要制定法人合并计税规则、境外交易视同境内发生规则、剩余利润计算规则以及对境外交易进行税收征管的规则等。同时,应当认识到“支柱一”方案定量逻辑的缺陷,明确市场、市场价值等与用户之间的联系,促使数字税立法回归对用户价值的定性规范。  相似文献   

14.
蒋遐雏 《法学评论》2023,(2):127-138
在数字经济不断发展深化的背景之下,传统税制下的反避税规则面临巨大挑战。此引起各国对反避税问题的高度关注,保护税基和获取税源成为各国税制改革关注的重点问题。为了凝聚数字经济下税收秩序重构的共识,国际组织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案。然而,无论是OECD提供的双支柱方案,还是联合国的数字服务支付方案,都未得到各国的普遍认同,反避税规则的构建将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处于新老交替、单边立法与多边协定并存的阶段。对于中国而言,需要综合考虑税收竞争因素,抓住数字经济给所得税领域带来的联结度、数据和所得定性等三大问题,不断完善相关税收制度。在积极参与国际税收秩序框架构建的同时,将单边措施作为过渡方案,进一步构建中国化避税规制话语体系。  相似文献   

15.
数字法理是数字法学的基本范畴,是数字法治的理论基石。从对数字法理的这一科学认知出发,立足数字科技发展和数字法治建设的历史、现实和未来,参考国内外文献,提炼出数字本原、数字正义、数字人权、数字主权、数字平台、数字向善、数字安全、数字治理、数字文明、数字中国等数字法理的基础概念及围绕其展开的理论命题,诸如:代码即法律,算法即规则;数字正义是社会正义原则和正义实现机制在数字领域的体现;数字人权引领第四代人权;数字主权是“数字国家”新主权,是国家主权新形态;平台权力是把双刃剑;数字科技是第一创造力,数字向善是第一价值观;数字安全和发展是一体之两翼、驱动之双轮;数字治理的目标是构建包容性数字社会秩序;迈向数字文明新时代;数字中国和法治中国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等等。尝试以这些概念和命题来展示现阶段数字法理研究的成果。  相似文献   

16.
为遏制数字巨头基于互联网平台的网络效应、规模经济和大数据而拥有的市场势力,欧美国家强化了数字经济领域的反垄断监管,并提出拆分头部企业和数据互操作等激进措施.数字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是世界各反垄断司法辖区面临的新问题,很多措施目前尚无定论,学术和实务界尚存在很大争议.反垄断执法应满足数字经济发展的需求,在程序和实体法方面与...  相似文献   

17.
《北方法学》2021,(6):73-83
大型平台是数字经济的关键构成要素,在终端用户与商业用户的交易中发挥着中介作用,承担着二者之间守门人的角色。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借鉴了欧盟《数字市场法提案》和《数字服务法提案》,设专条对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守门人"进行了规范,要求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存在争议,且与"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存在职能重叠,其关系有待厘清。定期的风险评估应成为个人信息保护合规的重要内容。在实践中应对"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进行限制解释,以更好地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  相似文献   

18.
自从多哈回合谈判陷入僵局之后,各国开始积极谈判自由贸易协议,其中包含的国际经济贸易规则与WTO体系中的国际经济贸易规则有所不同,有学者将这种情形描述为"国际经济贸易规则重构"。知识产权规则作为国际经济贸易规则中的重要部分,各国在此领域的利益各不相同,体现于这些自由贸易协议中的具体规则也各有侧重。其中,网络技术发展作为对知识产权规则的发展变化有所影响的因素,也是各国在签订自由贸易协议时不可忽视的因素之一。在分析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自由贸易协议中的数字知识产权规则的基础上,可以观察其中数字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结合实际情况讨论我国应当作何应对,从而更好地构建我国主导FTA法律框架中相应的知识产权规则。  相似文献   

19.
数字技术及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传统出版逐渐向数字出版转型。在传统出版时代,由于传播途径单一,版权对作品有着较为严格而全面的保护;而在有着海量内容和新型传播手段的数字出版时代,传统、单一的版权保护方式并不能满足当下知识快速、多样传播的需要。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数字技术对传统版权的挑战成为了众多数字作品版权问题的根源。  相似文献   

20.
数字社会是用数字技术来表达、交流、储存、分析使用信息,进而展开一系列活动的社会。在这一新兴社会形态中,诉讼法虽未面临颠覆性、根本性的挑战,但也必然发生重要变革,一种不同于传统诉讼法的数字诉讼法正应运而生。互联网法院(法庭)、在线诉讼、区块链证据等带有数字因素的新型诉讼制度与诉讼机制便是数字诉讼法的典型标识。在数字技术发展与诉讼数据“喂养”之下,数字诉讼法有着广阔的生长空间,但同时也受到了传统诉讼法一般原则与机理的约束,且面临着数字技术水平、社会接受度等制约。继续探索在原则、机理等重要方面不同于传统诉讼法的数字诉讼法,正视数字技术在诉讼法变革中的有限性,合理研发数字诉讼的技术产品并通过试点验证,将有助于推动数字诉讼法的良善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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