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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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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有效原则现已为国内外所承认,但由于我国2005年新修订《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担保权限、担保决策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导致公证界对此规定出现不同理解。本文认为,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担保权限作出担保行为时,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但是从公证的目的、意义来看,公证员在办理担保合同公证过程中必须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担保权限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在于公司章程和公司内部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  相似文献   

2.
公司为第三人提供担保往往不会给公司带来明显受益反而会给公司带来巨大的风险,可能成为公司控制者掠夺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非法手段。在我国股权结构集中和公司治理尚未完善的条件下,公司对外担保更是成了严重的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对外的代表,其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如何?公司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相似文献   

3.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徐海燕 《法学》2007,(9):87-93
银行债权人与担保公司签约之前不仅有义务审查担保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也有义务审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审查担保公司章程及其担保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此种审查义务既源于法律的规定,也源于公司章程登记的对抗效力、商事习惯与监管部门业务指引。倘若银行债权人怠于或拒绝审查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事实,则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  相似文献   

4.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以公告为中心,构造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规则,但公告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机理尚待阐释。作为证券监管规则之公告,本与交易规则相分立,因应金融司法的政策之需,二者呈融合之势。在上市公司内部关系中,对外担保公告系公司决议的特别生效要件;在外部关系中,对外担保公告系公司对外担保代表权的外部授予方式。对外担保公告影响担保合同效力的机理随之清晰:无公告、有决议时,担保合同不生效,系因决议未生效,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无签订担保合同之授权,相对人非为善意;有公告、无决议时,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系因公告采纳了代表权外部授予之方式,由此构成表见代表。出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性,事后公告不应认定为系对担保合同之追认。  相似文献   

5.
论我国股份公司代表权制度及其立法改革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谢朝斌 《河北法学》2005,23(9):34-40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改革我国的公司代表权制度应从公司代表权的法律性质出发,参考国外公司法有关经验,以公司效率和交易安全两方面的价值考量为原则,允许公司以章程约定代表方式;公司代表权主体宜以复数代表为原则,单一代表为例外;代表权行使则以分别行使(单独代表)为原则,以共同行使(共同代表)为例外。同时,应将公司经理还原为公司代理人和辅助人地位,并赋予监事会或监事在特殊情况下的公司代表权。  相似文献   

6.
马琬莹 《法制与社会》2013,(16):266-267
法定代表人制,是关于法人对外代表权的制度安排。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权力系统中居于重要地位,代表公司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然而现实中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尤其是一些非典型越权代表行为,如虽然超越了公司授权范围,却没有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的越权行为,其效力如何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利益和经济效益。本文研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及其效力,并对防治该越权行为提出合理化建议。  相似文献   

7.
关于公司担保诉讼问题多年来意见不一,盖源于司法部门和社会各界对《公司法》第16条规范的认识有差异,对公司体制下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及公司公章的应用事项范围见解相悖,合同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交叉影响,出现了法律规范的适用冲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援引表见代表这一商法理论工具解决了统一...  相似文献   

8.
既有公司担保法律规范因为法律后果要件阙如、公司法与合同法的价值本位抵牾,若遵循“法条主义”之演绎推理解释路径,则不能获得具有解释结论唯一性与价值取向一致性的裁判结果.故而,在具体裁判环节中,法官应摒弃既有的“法条主义”之规范分析与价值分析路径,采用“后果主义”之“法律后果预测——行为评价”的逆向思维方式,承认公司担保规范存有法律漏洞与价值抵牾之客观事实,通过对《公司法》第16条直接立法目的即规范维护目标的解释,推导出其所欲求的最佳行为范式,并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债权人对该最佳行为范式达成所分别负有的消极不越权义务与积极审查义务,再根据越权担保与无权代理在构成要件上的相似性,通过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方法填补公司担保规范的法律后果漏洞,进而引导实践中公司担保合同行为达致其最佳行为范式之要求.  相似文献   

9.
论恶意抵押     
恶意抵押指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债务人仅与债权人之一设定抵押 ,以减少债务人的一般担保 ,而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抵押。恶意抵押是债权人的撤销权的客体 ,因此可以被其他债权人撤销。恶意抵押中抵押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需要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10.
范佳慧 《法学论坛》2021,36(2):111-120
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紧密的利益联系,无论是股东为公司担保还是公司为股东担保,都属于商业活动中的正常交易安排。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具有无可替代的融资价值,且在功能上并不等同于股东以股权作为债权的一般担保。若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关联担保的损害,债权人可以通过法人人格否认等事后制度予以救济,故而一人公司的关联担保具有价值上的正当性。《公司法》第16条的适用对象并不包括一人公司,现行法也未限制一人公司的关联担保能力,因此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应予肯定。至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以通过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予以保护。在实质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时,其效力在解释上亦应与形式一人公司保持一致。在具体诉讼中,则可以通过证明责任倒置解决实质一人公司认定困难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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