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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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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嫖宿幼女罪自从被刑法典单独规定为一项罪名起,就一直受到理论界对其存废的争论。本文针对嫖宿幼女罪与相关法条的矛盾、嫖宿幼女罪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违背等方面对嫖宿幼女罪的立法缺陷进行一系列的思考与讨论,以求实现我国刑法体系的更加完善及对幼女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  相似文献   

2.
嫖宿幼女罪并不存在对幼女的污名化,废除该罪名并不必要、紧迫。需要厘清的是该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之间的轻重关系,进而对立法作出适当修改。对嫖宿幼女罪应规范司法适用。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是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只能依照嫖宿幼女罪定罪量刑。立法层面上可以探讨嫖宿幼女罪是否应当废除,但在司法层面上不能任性而为。  相似文献   

3.
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增设了一个新的罪名,这个新的罪名就是嫖宿幼女罪。而嫖宿幼女罪的成立所保护的客体就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幼女的身心健康。但是对于被害幼女来说,对行为人定罪为嫖宿幼女罪的同时,就给被害幼女扣上了"卖淫女"的罪名。这是否是一种二次伤害?同时嫖宿幼女罪与强奸幼女型强奸罪是否存在法条竞合?嫖宿幼女究竟该定嫖宿幼女罪还是强奸罪?本文将以2011年9月辽宁营口一起八名幼女被强迫卖淫的案例出发,分析以上问题。  相似文献   

4.
嫖宿幼女罪因其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幼女污名化、扰乱罪刑均衡、任意出入人罪等明显的不足和矛盾而饱受诟病。其实,从事实和规范相分离的视角来考察,嫖宿幼女罪中的幼女污名化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从规范层面上看,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刑法规范并不承认幼女具有性承诺权,幼女是任何性侵犯罪的被害人,针对幼女的嫖宿行为即为强奸行为;嫖宿幼女罪扰乱罪刑均衡、任意出入人罪之争论实乃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所致,嫖宿幼女罪本应属于强奸罪的特殊法条,但其较高的起刑点与相对较低的法定最高刑使该罪名丧失了作为特殊法条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废除嫖宿幼女罪,将嫖宿幼女行为回归强奸罪势所必然。对于以嫖宿幼女为中心建立起来的组织、强迫、引诱幼女卖淫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认定为强奸罪的共同犯罪。  相似文献   

5.
嫖宿幼女罪应予以废除。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对嫖宿幼女罪主体的规定存在漏洞,对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设置存在弊端,嫖宿幼女罪在定罪上易与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相混淆,嫖宿幼女罪独立成罪引发了诸多负面效应,嫖宿幼女罪规定的司法效果并不理想等五个方面。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可行性主要体现在废除嫖宿幼女罪具有理论依据和域外立法借鉴两个方面。在嫖宿幼女罪废除之后,可以对《刑法》第236条作适当修改,以实现对嫖宿幼女行为的有效规制。  相似文献   

6.
石破 《南风窗》2013,(12):9-9
海南和广东接连发生小学校长性侵小学6年级女生案,近来成为一个广受关注的话题,也使得"嫖宿幼女罪"的存废,再次引起争议。1997年,中国《刑法》取消"奸淫幼女罪"(将其归入"强奸罪")。同时,新设立"嫖宿幼女罪",其初衷是针对地下性交易,在"强奸罪"与"嫖娼"之间设立一个新罪名,使得罪、罚  相似文献   

7.
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是法条竞合而并非想象竞合关系,应采用"从特兼从重"的原则加以处理。嫖宿幼女罪并非特权之罪或污名之罪。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与善良性风俗。现行的嫖宿幼女罪刑罚配置合理、适当。在废除嫖宿幼女罪之前,立法机关必须考虑民意的非理性、解释的前置性、刑法的有限性和刑法的稳定性等多种因素,切忌情绪化的立法擅动。四川邛崃市人民法院将嫖宿幼女行为认定为强奸罪的判决绝非"创新",而是违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擅断。  相似文献   

8.
自从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其新设立的嫖宿幼女罪一直处在争议的风口浪尖。而近年来,各地幼女遭性侵的案件频发:2009年贵州习水、浙江丽水、福建安溪、2011年陕西略阳等地先后发生了轰动全国的嫖宿幼女案。笔者在研究中发现,部分舆论对于嫖宿幼女罪的评价稍有偏颇、略显不公。于是笔者想就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的定罪、量刑及司法应用打破一些社会舆论的迷思。让公众能了解该罪的利弊,以保护幼女为核心,以理性、专业的角度重新评价嫖宿幼女罪。  相似文献   

9.
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长期存在,废除论者的呼声颇高。《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0条被认为是"嫖宿幼女强奸化"的第一步,实践中的"嫖宿幼女强奸案"也在纷纷出台。无论如何,嫖宿幼女罪存废论争的关键在于如何处理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关系。面对嫖宿幼女罪在短时间内不能从立法上废除的事实,应当积极探求司法处理两罪的新路径:一方面在承认两罪客观行为差异性的前提下,对嫖宿幼女罪作限缩解释以区分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另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认可两罪的重合关系,遵照竞合论与罪刑均衡原则,通过从重处罚来化解困惑。  相似文献   

10.
《刑法修正案(九)》将嫖宿幼女罪予以废除,但立法者关于该罪应当被废除的修正理由较为粗糙,其本身就需要被修正。以幼女不能卖淫为逻辑起点质疑立法者修法的非理性性,不具妥当性。嫖宿幼女罪的废除也不会造成性犯罪相关罪名关系的不协调,组织、强迫、引诱幼女卖淫罪可视为交易型强奸幼女犯罪之"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例,其不再受强奸罪共犯或间接正犯评价。交易型猥亵幼女行为依照1979年《刑法》应构成流氓罪而非奸淫幼女罪,依照1997年《刑法》应构成猥亵儿童罪而非嫖宿幼女罪,其自始不是刑法所规制的嫖宿幼女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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