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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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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并非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而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实务中,一般只要能证明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就认定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导致该罪的犯罪圈被不当扩大,违背了刑罚谦抑原则。《刑法》第313条中"情节严重"是指"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而"无法执行"是指永久性执行障碍,包括部分无法执行。判断判决是否达到"无法执行"程度,应当坚持穷尽原则。  相似文献   

2.
王俊杰 《中国审判》2021,(5):102-10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一-H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对拒执罪的处罚分为两个刑罚量度,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应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规定,但缺乏对“情节特别严重”的相关规范,没有充分发挥对司法实践的指引作用。因此,有必要从行为方式和结果损害程度、行为的时间跨度及次数。  相似文献   

3.
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对于法律尊严的维护、法院形象的树立以及解决"执行难"问题,有其积极的现实意义,但其适用状况并不理想。在司法适用中,此罪具有很多障碍。完善此罪的司法适用,除了在罪名构成上完善外,还需要在司法环境上加以改善。  相似文献   

4.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新增罪名。本文以刑法体系为切入点,从概念辨析、修正案条文变动等角度解读《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并在研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进一步阐明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关系。  相似文献   

5.
6.
杨少婷 《法制与社会》2013,(35):285-286
在法院‘执行难”的社会现状下,‘椎执罪”的适用率仍然居低,这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思考。本文从“拒执罪”的罪状表述、诉讼程序以及思想意识等角度阐述了这种怪状的存在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希望走出“拒执罪”追究难困境,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7.
焦艳鹏 《现代法学》2014,(1):108-120
法益理论解释机能的实现有赖于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个案或类罪的法益判定。法益判定的逻辑过程主要包括法益类型识别、法益位阶度量及法益价值量确定。法益类型识别是法益解释机能司法实现的逻辑起点、法益位阶度量是法益解释机能司法实现的价值依据、法益价值量度量是法益解释机能司法实现的技术路线。污染环境罪所侵害的实质客体包括生态法益与秩序法益,其中生态法益是该罪侵害的核心实质客体,也是该罪司法判定过程中法益识别与度量的主要对象。人的生态法益是污染环境罪法益位阶度量的首要标准,但在生态文明理念下,其它主体的生态法益也应作为度量标准。生态法益价值量的判定需与人身法益、财产法益进行转化,并应以生态价值评估方法科学确定生态价值的损害程度。  相似文献   

8.
李梁 《法学杂志》2016,(5):97-102
自我国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以来,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经过了一个范围逐步扩大和立场逐步转变的过程.1997年《刑法》实施至《刑法修正案(八)》颁布期间,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是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体现了人类中心主义的法益观;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至2013年《环境污染解释》颁布,污染环境罪的侵害法益从逻辑上看虽然是环境法益,但理论上和实践中主要还是通过财产法益或人身法益得以体现.2013年《环境污染解释》的颁布更加突出了环境法益的地位,使得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向生态整体主义法益观迈进了一大步.  相似文献   

9.
随着刑法修正案的频繁出台,新罪之保护法益是什么,逐步成为刑法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没有证成规则的个罪保护法益讨论,会停留在一种个罪碎片化思考的无体系状态,进而导致个罪之保护法益思考上的误区与混淆.当下刑法理论多从个罪之构成要件进行推导而主张刑法性法益,但其证成过程往往是典型的循环论证.新罪之保护法益是什么的讨论,是以新罪...  相似文献   

10.
对于执行难存在的主要原因,通常认为是交易信用的缺乏和司法权威的不足,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等,①解决执行难的方案也主要是针对这些原因从强制制度这一方面来提出。笔者认为,法律不应作为一种强制制度来分析,而应作为一种激励体系来分析。②将执行法律作为强制制度来分析,忽视了  相似文献   

11.
宋旭 《人民司法》2012,(22):58-60
【裁判要旨】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采取有限的扩张性解释,即以法律结果上的执行不能为衡量标准。执行程序问题并不必然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而应视具体情况分析判断。  相似文献   

12.
危险驾驶罪的法理辨析——兼论刑法法益保护的前期化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刘军 《法律科学》2012,(5):113-120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出现了一些高度危险源以及与之相关的高度危险行为,为了更好地保护法益,刑事立法被要求前置,导致危险犯尤其是抽象危险犯的立法增多,一些预备行为和过失危险行为被犯罪化。危险驾驶罪属于过失危险犯,经由抽象危险犯的形式被犯罪化,这也是法益保护前期化的集中体现。以此看待危险驾驶行为,司法实践中则不能一律入罪,而是需要完善相应的行政支援措施。  相似文献   

13.
金琳 《中国检察官》2013,(12):19-22
本文案例启示: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不因达成执行和解而中断;如果被执行人的作为能够避免判决、裁定的不履行,则应认定被执行人的不作为与不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的时间不受执行程序开始的限制;第三人介入时,应分析此介入因素的性质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相似文献   

14.
徐懿 《中外法学》1990,(6):19-22,57
<正> 执行是诉讼的最后阶段,是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的保证,是国家法律得以具体贯彻和执行的保证。然而,在当前,这种"保证"正在受到越来越多,越来越严峻的挑战,执行难已成为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据统计,目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被拒绝执行的占40%左右,有的法院高达60%。我国刑法第157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剝夺政治权  相似文献   

15.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法益及其展开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诸多问题的处理,应以法益为指导;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是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只是反射利益;为了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不应以加工费和中间商的协议价计算销售金额,应一概以最终按正品出售给消费者的市场零售价计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不全都是选择性罪名,只有生产假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或有害食品、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而未销售的才单独成立相应犯罪的既遂;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过程中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的,由于侵犯了数个法益,规范性意义上也存在数个行为,故应数罪并罚。  相似文献   

16.
刘仁文 《法学杂志》2023,(1):158-172+2
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入刑是加害人视角与被害人视角互动平衡的结果,其刑事不法涉及两个要素的叠加:一是催收手段之不法性,二是非法债务之反社会性。当前我国刑法保护的法益逐步由物质性法益向以维护人格尊严为核心的精神性法益延伸,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应当是非法债务中债务人的私生活安宁,当不法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达到严重扰乱债务人私生活安宁的程度即可成立本罪。基于反向检验的视角,私生活安宁法益说与“以刑制罪”原理的解释结论亦相契合。司法实践中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面临口袋化风险,有必要根据法益的违法性评价和构成要件的解释机能,合理限缩本罪的适用范围。“非法债务”的界定形式上应符合“规范违反性”,实质上应具备较强的“反社会性”。本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催收行为的频率、次数、持续时间及造成的后果等。  相似文献   

17.
潘璠 《法制与社会》2012,(36):75-76
寻衅滋事罪历来被认为是“口袋罪”,饱受诟病,本文目的在于明确本罪所保护的具体法益,和对主观超过要素“随意”、“任意”的在认识,有助干明确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和与他罪的界限.  相似文献   

18.
重新认识虚假广告罪的法益位阶及构成要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虚假广告罪几乎沦为一个死罪名,其原因在于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罪法益位阶的错误认识,并因此难以适当地确立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罪为侵害复数法益之罪,在其法益位阶上,市场交易秩序为优先序位法益,属个人法益的财产权利的为次位法益,而非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与之相反的位阶次序.对市场交易秩序侵害的效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子效应,因此对本罪的构成要件应回归虚假广告罪的刑法本条的规定,选择相应的行为内容,即虚假广告行为的投放持续时间、在媒体宣传的频度、对媒体的覆盖范围以及广告本身的虚假程度等来综合说明本罪的社会危害性.  相似文献   

19.
刑法的目的就在于保护法益。法律的颁布和实施都具有目的性,而刑法解释是实现刑法目的解释的重要手段。在以法益保护为目的前提下,刑法目的对刑法解释具有一定的作用。决定解释可以协调其与刑法机能之间的关系以及促进现代法的实施等。依此文章分析了刑法目的,并且从多个方面阐述了刑法目的下的刑法解释规则。  相似文献   

20.
嫖宿幼女罪保护的并非"社会善良风俗"、"保护幼女"的社会观念或者"禁止卖淫嫖娼"的社会管理秩序等社会法益,也不宜界定为"身心健康"或者"健全人格养成"等个人法益。从本罪应然的立法目的考量,应当将其保护的法益界定为"性生理、心理的健全成长权",而且,嫖宿幼女这一客观的行为模式也不足以导致对其需要单独制罪,因此,应当将本罪回归由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进行规制,同时考虑到新旧法之间的衔接以及幼女卖淫的特殊动态,建议在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中增设对嫖宿幼女行为的相应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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