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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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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长期以来,"缓刑执行不是刑罚执行"的观点根深蒂固。但是从刑罚定义出发,缓刑应属于刑罚的类别,缓刑的执行是刑罚执行;从完善缓刑制度出发,需要考虑对我国缓刑标准的重新设定,缓刑负担的适当增加。与之相适应,缓刑人员应称为"社区服刑人员"而非"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中需体现刑罚惩罚功能,建立与之相匹配的社区矫正执法机构和队伍。  相似文献   

2.
刑罚执行中的女性罪犯交叉感染是一个普遍而值得重视的问题,有其严重的危害性。可以采用缓刑减刑、分押分管、分类管理、建立替代刑等措施防治这一问题。  相似文献   

3.
王海林 《法制博览》2015,(5):109-110
刑罚轻缓化已经成为世界刑事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而缓刑的广泛适用,恰恰是刑罚轻缓化的主要表现。本文通过对缓刑在青海省中级人民法院的具体实践的研究,发现在推行缓刑时存诸多问题。本文试从规范缓刑适用提出合理化对策,以期达到促进缓刑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相似文献   

4.
关于完善我国缓刑考验制度的法律思考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缓刑,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它兼有量刑、行刑制度的双重性质.缓刑的立法化和缓刑的广泛适用,是当今国际刑罚趋向缓和的重要标志.而缓刑考验制度实施的好坏,是缓刑制度体现的刑事政策能否发挥最佳效果的关键性因素.但我国目前没有从法律上确立一套完整、严密的缓刑考验制度,以致在实践中对缓刑犯的监督教育缺乏具体措施和应有的法律保证.本文试就我国缓刑考验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从法律角度略谈几点如何加以完善之管见,以就教于法学界同仁.一、现行缓刑制度存在的不足(一)考察主体的职权和责任不明确.我国刑法虽然规定缓刑犯由公安机关交罪犯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但对于如何考察、负责考察者享有哪些权利、承担何种义务则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由于职责不明,  相似文献   

5.
读者费明在来信中询问:我的朋友胡某因受贿罪被“判2缓3”,此期间他想和恋爱多年的女友申请结婚登记。请问:在缓刑期间能否准许结婚登记?根据读者费明的问题作如下答复:缓刑和假释的罪犯登记结婚是被允许的。缓刑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项刑罚制  相似文献   

6.
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公平性若干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非上海籍未成年人已成为上海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客观状况下,司法过程中体现出的非上海籍未成年罪犯缓刑适用率低、法定代理人出庭少及社区矫正落实难等突出问题已难以回避。本课题从刑罚的适用、诉讼权利的保障及刑罚的执行方面,对非上海籍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提出建议和对策,以期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司法处遇上的平等对待。  相似文献   

7.
所谓的刑罚执行监督是一种监督活动,我国将监督权力赋予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来监督司法执行机关的工作,以刑事监督立法为依托,依法监督侦查与审判的过程,确保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与劳动改造过程的公平、公正。但是,就目前来看我国的刑罚执行监督仍旧暴露出许多问题,在工作机制与队伍建设上没有具体细化,因而影响着刑罚执行监督的有效实施。在此,本文将针对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的诸多问题进行分析,从三方面探讨如何细化与完善刑罚执行监督。  相似文献   

8.
吴旭  柳彩耕 《法制博览》2013,(7):181+151
"留所服刑"是刑罚执行的一种方式,这种执行方式的本意是节省司法资源并缓解监狱的羁押压力。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种刑罚执行方式出现了明显的漏洞,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严格了"留所服刑"的条件,但笔者认为,要进一步加强对"留所服刑"的检察监督,才能更好的保障此种刑罚执行方式的执行效果。  相似文献   

9.
监禁处遇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更意味着消极性,而不是积极性。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尽量避免监禁,已经成为各国少年司法制度共同的理念。非监禁化应当包括三个紧密联系的环节:审前的非监禁化、刑罚选择(量刑)的非监禁化(包括监禁刑的避免适用和虚置)、刑罚执行的非监禁化(行刑社会化)。实现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化理念应当推行转处制度;建立健全少年保释制度,提高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率;尽量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和非监禁刑,提高缓刑适用率;行刑社会化,开展社区矫正,在推行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化理念改革中,应当完善风险评估与责任制度,完善非监禁化的社会支持系统。  相似文献   

10.
未成年罪犯的刑罚执行制度是我国刑事执行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程度、人权保护状况的重要标志。本文采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以及横向比较移植的方法,对国内、外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目的、刑罚执行模式的现状及发展与完善进行论述,并以作者的工作单位——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为例,就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实践中的一些有效做法进行阐述与论证。  相似文献   

11.
浅谈缓刑的扩大适用与少年缓刑犯的社区矫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少年犯一般是指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未成年人,由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尚未成型,加之社会、家庭等外在因素的影响,少年犯罪的数量和质量持续增长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行为规范,具有其他社会规范所不具备的强制性,因此具有严厉性和剥夺性的刑事法律规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最消极的地位,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采用。目前,我国尚未有一部专门适用少年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只是在刑法中比照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刑罚方式最常见的就是自由刑及财产刑,少年本身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但在处以刑罚过程中却并未加以区别对待,结果出现了少年犯再犯罪率高居不下以及财产刑难以执行等一系列问题。为此,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现状,同时借鉴国外的一些先进做法,扩大对少年犯缓刑的适用范围,建立以社区为中心的少年犯矫治制度已经成为必要和可能。  相似文献   

12.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完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本文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视角,从完善未成年人缓刑制度、废除未成年人累犯制度及未成年人消灭制度三方面论述了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完善。  相似文献   

13.
社区矫正制度是一项较好的未成年犯刑罚执行制度,有利于抑制未成年犯罪率的居高不下。我国引进该项制度的运作状况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较多的问题,故有必要对其加以改进。  相似文献   

14.
意大利在1988年《少年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少年暂缓判决制度,并在司法实务中逐步增加适用比例。作为一种分流措施,暂缓判决体现了非监禁刑和非刑罚化的特点,也是意大利宽宥与温和少年司法理念的重要体现。通过对意大利少年暂缓判决制度执行情况的评介,我国建立与完善暂缓判决制度需要设置预审阶段和预审法官,将司法社会工作者作为缓刑官在暂缓判决考察期内为少年提供专业化的服务,放宽暂缓判决的适用对象,建立监督法官对暂缓判决程序进行监督等。  相似文献   

15.
司法实践中,对少年盗窃犯的缓刑适用问题,是个争议较大,难以准确把握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犯罪属于财产型犯罪,被告人就是受物质诱惑,利欲驱使而导致犯罪。如判缓刑,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不变.极易重蹈复辙,再次犯罪。故主张多判实刑,在一定的强制措施下矫洽不良习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少年盗窃应区别对待,个案处理。对积习已深,偷盗成性的少数罪犯理应判处实刑,在大墙内改造。但对多数少年而言,由于其心理尚未成熟定型,故具有反复性大与可塑性强的双重特征,在良好的小环境引导、教育下,能够消除不良心理,故主张创造条件多判缓刑。  相似文献   

16.
我国现行普通刑罚体系存在重刑化倾向,与刑罚发展的历史趋势不相吻合,背离刑罚向轻缓发展的世界性历史趋势;刑罚幅度太大,使实际工作很难实现执法的统一。当然,刑罚体系可以通过修改与补充不断予以完善。笔者主张对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和少年犯罪适当适用有期徒刑刑种、不要适用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犯罪应从总体上考虑确定一个较为缓和的轻刑罚体系,即消除或者减少适用重刑种,增加或者扩大适用轻刑种及刑罚的替代措施、非刑罚方法。对刑种数量的增减和刑罚执行方法内容的进行修改。对少年犯罪刑罚体系完善,笔者有如下七点思考。  相似文献   

17.
陈薪兆 《法制博览》2013,(7):210-211,135
缓刑的撤销一般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因犯新罪而撤销,二是因发现漏罪而撤销,三是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禁止令而撤销。我国大陆地区刑法关于"因犯新罪而撤销缓刑"的规定过于简单和绝对,所有类型的新罪都按一个标准进行处理,且法官在此种缓刑撤销的情形中没有自由裁量权。这不利于将情节较轻且没有体现犯罪人再犯危险性的"新罪"排除在缓刑撤销的理由之外,不符合缓刑设立的目的。较为妥当的方式是将"新罪"依据其性质的不同,分为若干类别,不同类别的"新罪"对应不同的缓刑撤销后果。对于某些类型的"新罪"的缓刑撤销,应当允许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以确保案件的个别化处理,实现缓刑制度的设立目的。  相似文献   

18.
朱壹 《法制博览》2014,(2):78-79
我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要求刑罚的轻缓化,并且刑罚轻缓化已经成为了世界的趋势。刑罚轻缓化有利于保障人权、保护社会、有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和再社会化,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树立社会法律信仰。我国要实现刑罚轻缓化,必须改变重刑刑罚结构,减少死刑的规定和适用,缩小短期自由刑的适用范围,扩大罚金刑等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多适用假释、减刑、缓刑的制度。  相似文献   

19.
我国社区矫正试行已有近十年,目前尚未形成适合未成年人(青少年)特点的社区刑罚执行体制,与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差距,通过对英国青少年社区刑罚执行的探究,希望对我国有所启发。  相似文献   

20.
缓刑作为一种量刑制度,是宽严相济政策在青少年刑事审判中的重要载体和实现渠道。“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缓刑适用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法官最难以把握的条件之一。如果说“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是已然的事实,可以根据证据材料从主客观两方面加以分析,但“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对未然事实的判断,法官不是先知先觉者,要从已然的事实准确推断犯罪人将来一定不再危害社会从而对其宣告缓刑,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难题,2007年,海曙法院在全省率先推行了社会调查员制度和心理鉴定制度,通过对被告人成长环境和心理健康状况的考察来综合评价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此作为法官把握缓刑适用的“宽”、“严”尺度。实践证明,社会调查报告和心理测评结论大大提高了法官对是否适用缓刑的内心确信,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缓刑适用条件有了更为科学、合理的判断依据。以此为契机,我们认为有必要构建以社会调查和心理鉴定为核心内容的人格调查制度,在宏观制度与操作细节方面予以精心设计,使之配套协调。首先,应在立法层面赋予人格调查制度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次,在操作层面上,有必要成立专门的人格鉴定机构,制定统一的婀巳罪人格鉴定标准》,在刑事侦查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事实后,由公安机关向鉴定委员会发出鉴定函,由鉴定委员会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出具鉴定报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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