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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简筱昊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20,32(2)
窃取数字货币行为性质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盗窃罪与计算机犯罪的争议。数字货币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不具有"货币"地位。但是,数字货币的价值性、可交易性、不可复制性等使其可以成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财物"。窃取数字货币的行为虽然可能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但是并不必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将窃取数字货币的行为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口袋罪思维在计算机犯罪中的体现。数字货币的"数据"属性和"财物"属性的竞合使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盗窃罪构成想象竞合关系,盗窃罪在评价窃取数字货币行为性质时处于优先适用地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于补充适用地位。 相似文献
2.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之定性探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安利萍 《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4):42-44
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目前不宜定性为盗窃罪,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财物,其价值和经济价值的确定缺乏科学依据,也不能通过扩张解释将其解释为财物。此行为也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运用刑罚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应持慎重态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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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22,(3):77-87
随着网络游戏用户规模的增加,网络游戏市场欣欣向荣的同时,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也屡见不鲜。在刑法该如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这一问题上,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倾向于将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但这一刑法保护路径存在诸多问题。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是债权,债权这一财产性利益不是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即便窃取财产性利益可以构成盗窃罪,网络虚拟财产也不属于盗窃罪中的财产性利益。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无体物,盗窃罪说同样存在无法解决的缺陷。 相似文献
6.
侯成成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17(1):67-69
“熊猫烧香”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犯罪案件,其所涉及的刑法学问题主要是对此案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定罪量刑,对此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持有不同的观点。因此有必要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如何认定“后果严重”以及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问题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更加有效地打击网络犯罪行为。 相似文献
7.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6,(3)
财产监管人员的不作为,以是否是国家公务员为标准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作为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不作为。在盗窃罪中,财产监管人员与犯罪行为人有共谋的,按盗窃罪的共犯处罚。没有共谋的,财产监管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故意不作为按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过失不作为按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故意不作为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过失不作为的作非犯罪化处理。 相似文献
8.
蒋大兴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1)
网络黑灰产业链中常见的上游行为主要有侵犯信息与虚假流量两类。利用能够规避或突破网络安全防护系统的软件技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想象竞合,而利用破坏性程序软件虚假注册的行为则可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现行刑法无法对恶意注册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应通过刑事立法增设“妨害信息网络管理秩序罪”,以保护包括互联网实名制在内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实践中可以以“大于半数规则”作为量化标准推定网络中立业务平台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中“明知”的成立。刑法应当密切关注人工智能技术与网络黑灰产犯罪结合带来的破坏。 相似文献
9.
扒窃型盗窃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盗窃罪独立定罪类型,也拓宽了扒窃行为入罪的评价路径。刑法上的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但并不是所有的扒窃都可以构成扒窃型盗窃罪,只有符合“公共场合”、“从他人身上”以及“取得”等标准的扒窃行为才能构成扒窃型盗窃罪。扒窃型盗窃罪作为内涵最为丰富的盗窃罪定罪类型,其外延受到的限制最严格,所以当出现多种类型盗窃罪竞合时,理应首先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扒窃型盗窃罪。 相似文献
10.
唐子艳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2,(2)
商业秘密虽然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具有排他性,但这种排他性具有相对性,其他主体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商业秘密。因此,应注意区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与合法获得商业秘密二者之间的界限,自行构思、独立开发、反向工程、合法受让或被许可等均属侵犯商业秘密之例外。司法实践中,以窃取方法非法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按照侵犯商业秘密罪处理,窃取不属于商业秘密的其他财产的,则应视情况按照盗窃罪处理。另外,以企业重大经济、技术秘密为犯罪对象的,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但如果企业的相关商业秘密已经由国家经由一定的程序提升为国家秘密,则应按关于国家秘密犯罪的规定处理。 相似文献
11.
马颖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25(3):142-144
盗窃罪与诈骗罪同属财产型犯罪,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掺杂有诈骗手段和窃取手段的复杂侵犯财产类案件,使司法部门在定罪与量刑上困难重重。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分的关键在于对财物的处分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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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敲诈勒索为目的盗窃他人物品后索要钱款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且以该一罪定罪处罚.盗窃罪要求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利用意思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内涵,排除意思已经淡化,失去其实质意义.行为人盗窃物品以图敲诈钱款,其主观上具有利用意思,同时兼具客观窃取行为和主观盗窃故意,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窃得物品后,后续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单独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前行为盗窃罪构成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即按盗窃罪一罪处理. 相似文献
14.
吴加明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21(3):42-45
QQ号码具有客观上的可管理可支配性,具有经济价值,属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盗窃QQ号码转卖牟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属想像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定盗窃罪为宜. 相似文献
15.
陈巍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8,(5):56-59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和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性质,应当包括在刑法保护对象内.盗窃虚拟财产应当按照盗窃罪进行处罚.应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盗窃案件的常见形式和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 相似文献
16.
高铭爱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1,(5):95-99
英国的盗窃罪是指恶意占有他人财产,且明知永久剥夺其权利的行为;我国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英国的盗窃罪只要求"非法占有",至于是否"秘密"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我国关于盗窃罪的立法应删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要件;应取消"秘密"作为构成要件;应取消盗窃罪数额定罪标准,至少取消各区域不同的数额起点。《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的盗窃罪依然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此外,将"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与"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并列为入罪标准不合理。 相似文献
17.
岳黎春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6,(4):97-101
网络盗窃是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入他人网络账号,排除他人对该账号的使用,窃取账号内的金币、装备等的行为。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网络盗窃罪,导致网络盗窃行为在实务中定性不一,司法实践中有将网络盗窃作为民事侵权处理的,也有以计算机犯罪、侵犯财产犯罪予以定罪的。从刑法谦抑性和精细化角度出发,宜将网络盗窃行为依不同行为人、行为对象、行为模式进行分类,进而更准确地在法律上对网络盗窃行为进行评价。 相似文献
18.
顾忠长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3)
近年来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日趋严重,《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作了修改,但是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刑法》第287条利用计算机实施的其他犯罪之间是存在区别的,且两者罪名规定的行为之间存在“牵连犯”情况. 相似文献
19.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21,(3)
我国当前对假酒犯罪主要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罪名予以规制。调研分析发现:假酒犯罪定罪中存在定罪量刑普遍偏轻、对假酒产业链的刑法覆盖不全、销售额和共同犯罪认定中存在偏差等问题;假酒犯罪处罚中存在缓刑适用多数未按照食品犯罪适用、财产刑的惩罚不力、职业禁止几无适用等问题。对假酒犯罪刑法应对应做如下调适:应加强苏、皖、川、黔等省市对假酒犯罪的司法力度;增加以制售假酒次数定罪;将为制造假酒收购空酒瓶、包装盒等行为入刑;销售50万元以上假酒,应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假酒犯罪应按照食品犯罪处置。 相似文献
20.
于冲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1,(3):57-61
盗挖海砂等海洋资源盗窃行为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其不仅侵害了国家财产,还导致海洋地质灾害、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干扰正常的渔业生产等。但是传统环境刑法侧重于保护陆地环境及资源,因而司法实践中对盗挖海砂等海洋资源的行为无论是用非法采矿罪还是用盗窃罪都面临困境。为此,应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仍拒不停止开采"从非法采矿罪的入罪条件中予以取消,另外,宜将"非法采矿罪"修改为"盗取矿产资源罪"。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将一些海洋资源盗窃行为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