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我国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认识主张“本质合法说”,即民事法律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合法行为.但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划分,它可分为以下三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不仅违背意思自治精神,造成效力先决问题,还引起一般规则与具体规则之间的矛盾,为民法实践与国际交流带来困难.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应当将“民事法律行为”改为“民事行为”,并且,民事行为的范围不应仅限于法律事实层面,而应涵盖民事法律关系所有层面.  相似文献   

2.
一般观念认为唯有合法行为才能称之为法律行为,但事实并非如此。无论从传统的民法学理论还是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合法性均不能成为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应将其归入有效要件。  相似文献   

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是《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一种独特规定。由于法律用语较为模糊、概括,我国民法学说与判决在理解该规定上意见至今相当混乱。一些民事裁决有时将其与恶意串通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混淆在一起。总的看来,近年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以规避行为理论来理解该规定,而法院判决以虚伪行为理论对之加以理解者居多。由立法形成史看,该规定是深受前苏联民法上"伪装的法律行为"概念影响的结果。而伪装的法律行为则是对德国民法上虚伪行为制度予以拆分改造的产物。我国民法总则立法应响应科学立法的要求,摈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对虚伪意思表示作出明确规定。为防止法律适用的混乱,不应把恶意串通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相似文献   

4.
黄娟 《法制与经济》2008,(24):33-34
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明确提出始于我国的《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通),可以说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是借鉴了大陆法系传统的“法律行为”理论和我国的立法者所创造的全新概念,事实上由于立法等相关因素的影响这一概念从提出时就有问题并在现实,立法和理论上产生了诸多问题。而我国的理论界也看到了这种情况,但是大多数学者在论及民事法律行为时却莫名其妙地将民事法律行为直接等同于法律行为,两个有所区别的概念怎么能等同呢?本文从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两者的不同为基点来论述民事法律行为的诸多缺陷,从而得出应当取消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提法而替之以法律行为。  相似文献   

5.
刘兆年同志编著的《民事法律行为》一书认为,“民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引起民事上法律后果的行为,既包括合法的、有效的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和可撤销的行为”,“从广义上说,凡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的,就可称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这实际上是以民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代替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和无效法律行为。因此,可称其为民事行为代替论。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值得商榷的。  相似文献   

6.
王明锁 《北方法学》2013,7(1):31-42
在目前我国不少权威性民法学理论著作中,民事法律行为颇受非议,或干脆被废止不用。罗马法体系中由于民法地位显赫,以致民法与罗马法同义、与法学同称,在《德国民法典》中创造发明并直接使用法律行为概念,有其历史缘由与合理性。而在我国,民事法律行为业已成为法律行为在民商法领域中的重要类型化成果,不应当将其恢复到德日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并与我国法理学中的法律行为概念相混淆,似应在坚守民事法律行为成果及其科学特色的基础上,对其来源于前苏联民法理论学术争议中的"法律行为必须合法"的这一不合理因素进行剔除,并使之改进发展为更加科学合理且具中国民商法理论特色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相似文献   

7.
洪学军 《现代法学》2006,28(4):74-81
我国《民法通则》一方面以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形式概括规定了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另一方面又列举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具体情形的立法模式存在严重的逻辑空白。这种立法模式有违意思自治,也与各国立法的普遍选择相悖。民事行为有效具有先验性,是不能被“证实”而只能被“证伪”的,立法不应从正面规定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民事行为一经成立即应推定为有效,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相似文献   

8.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学理论的一项基本研究内容。我国民法学界目前在对民事法律行为本质认识和判断上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民法通则》所体现出来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观点,不仅在法理逻辑方面存在诸多矛盾与缺陷,不符合立法体现的法理价值,更与建立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要求相悖,不能顺应社会发展的新变化和法律行为的新内涵。  相似文献   

9.
法律行为的无效原则上应当是确定、自始、终局的,但也存在例外,即无效法律行为经补正和转换可以成为有效的法律行为。补正是指无效法律行为于无效原因消灭后因当事人的承认而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与该无效法律行为有同一内容的法律行为的情形;转换是指无效法律行为若具备其他法律行为的要件并依其情形可以认为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意图作出该其他法律行为的,该其他法律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有效的情形。补正、转换均系专为无效法律行为而设的制度,与适用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的补全制度不同。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如其无效部分具备补正或转换的要件,可对该部分适用补正制度或者转换制度。  相似文献   

10.
德国民法将法律行为界定为能够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关系的行为。德国民法不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我国将合法性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民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影响着我们的生活。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有必要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行梳理。  相似文献   

11.
许颢 《江淮法治》2008,(3):57-59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传统民法中又称为法律行为制度,它联结着权利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这三大民法理论,统辖着民事活动中各种具体的设权行为,是客观权利、义务向主观权利、义务跨越的桥梁。对此,我国民事法律用了大量条款加以规定,足见这一制度及其相关的理论在现代民法和民法学中的重要地位。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为了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积极参加社会主义建设,探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使其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束缚减少到最小,具有重要的意义。  相似文献   

12.
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明确提出始于我国的《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通),可以说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是借鉴了大陆法系传统的"法律行为"理论和我国的立法者所创造的全新概念,事实上由于立法等相关因素的影响这一概念从提出时就有问题并在现实,立法和理论上产生了诸多问题。而我国的理论界也看到了这种情况,但是大多数学者在论及民事法律行为时却莫名其妙地将民事法律行为直接等同于法律行为,两个有所区别的概念怎么能等同呢?本文从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两者的不同为基点来论述民事法律行为的诸多缺陷,从而得出应当取消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提法而替之以法律行为。  相似文献   

13.
我国理论界有学者主张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其合法性,我国《民法通则》也将"合法性"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之一。而笔者认为,合法性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所在,只有意思表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建议在将来的民法典中重新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界定。  相似文献   

14.
目前,学术界对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的概念,区别得不准确。例如,在民法学理论中,“把表意行为分为合法行为与不合法行为,合法行为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把上述表意行为中的不合法行为划分为二类:一类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类是得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本质上看,它们都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摘自《中国法学》一九八六年一期,“论民事法律行为”)这种论述易给读者造成概念上的混乱。既然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那么,违法的、无效的、可撤销的行为,就不应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相似文献   

15.
何振东 《法制与社会》2012,(35):268-269
民事法律行为是我国《民法通则》独创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找不到这一概念。而我国对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的规定导致了民法学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论,同时也与逻辑原则相违背。事实上,合法性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特征,而意思表示才是把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事实行为的本质特征和核心要素。因此我们应该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重新认识,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的生活。  相似文献   

16.
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我国民商法领域重要成果,但也生发出诸多理论与实践上的问题和逻辑矛盾。我国学界有人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矛盾源于前苏联民法,一些权威性民法著作主张将"民事法律行为"恢复至德国"法律行为"。但是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商法理论体系中,似乎不应当非此即彼,而应当在剔除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合法这一不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坚守民事法律行为在民商法领域的应有地位,且应进一步改变将其局限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因层面的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借鉴和吸收我国法理学界的研究成果,将其界定为"由民法规范的、具有民事法律意义和效果的行为";其形式类型上应当从现在"民事法律事实"中的行为拓展至民事法律关系要素客体方面的行为和民事法律关系要素内容中的民事权利行为和民事义务行为,以致包括民事违法行为和民事责任行为。  相似文献   

17.
王德新 《时代法学》2013,11(3):29-34
从诉讼行为论的视角看,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由各种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所构成的“行为锁链”。因此。对每个诉讼行为进行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是否有效和是否有理由的评价至关重要,这四个方面就构成了民事诉讼行为的法律评价体系。深化对诉讼行为评价理论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这将推动中国对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向精致化方向发展。  相似文献   

18.
在两大法系的立法上,意思表示真实一直是法律行为及至合同的有效条件范畴。然却缘何如此,碍于“中体西用”以及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观点的禁锢与束缚,而使新旧中国的民法理论一直甚少正视这一问题。但是,客观上所存在的法律行为之法理逻辑结构表明,该项结构不但有三个环节之分:法律行为的法哲学目的,又称“价值”或“道”、法律行为的事实构成,又称“成立条件”或“器”、有效法律行为之事实构成,亦称“有效条件”或“用”;而且,其“器”与“用”均决定于其“道”。总之,意思表示真实的法哲学价值仅在于维护表意人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19.
兰楠 《人民检察》2023,(5):29-33
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婚姻效力评价受行政乃至刑事领域多重因素的干扰,评价“不独立”“不自由”。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在立法层面上,使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体系,婚姻效力评价亦应相应回归,在法典体系中寻找答案,并以此作为刑民交叉案件定性的前提和基础:一是回归民法典总则编的统领,对分则编未涉及的具体规则,在不违背身份法特殊性的情况下作体系解释;准用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认定“婚姻的不成立”,不直接适用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具体规范。二是将婚姻缔结行为效力评价回归民法典本身,行为效力不由行政权评价,撤销结婚登记仅指向登记程序严重瑕疵。三是评价刑民交叉因素影响下的婚姻效力,应剥离交叉复杂的事实,进行类型化分析,以民法典为基础,为行政法和刑法的分析提供依据。  相似文献   

20.
蒋鹏飞 《法治研究》2014,(4):107-118
欺诈性侦查合法性评价的法律规范系统的理想构建.要遵循“例外证成”分析框架,将概括禁止原则作为最为主要的前提性原则。在进行法律规范识别时,要分析欺诈性侦查行为是否违反了某项禁止性法律规则,以致不能推翻法律的概括禁止:如果未违反。要结合“综合全部案情”检验方法与其他原则,分析能否推翻法律的概括禁止,从而使其被认定为合法行为。《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与欺骗性取证相关的部分,只宜解释为对欺骗性取证予以概括禁止的法律原则。而不宜解释成绝对禁止性法律规则。它可以作为对具体的欺诈性侦查行为进行合法性辨识的论证前提。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