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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逮捕批准及决定权与逮捕执行权作了明确的分离规定,但又规定有逮捕执行权的公安机关拥有部分逮捕变更权,却未建立对该部分逮捕变更权的有效监督制约制度,导致逮捕变更权被不当行使。因此,应当建立并完善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与制约制度,即建立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变更批准逮捕措施的审查建议制度,禁止公安机关变更决定逮捕措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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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或者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存在的主要问题 1.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或者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律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监督的形式仅限于纠正公安机关已经形成的违法,不能起到提前预防作用,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公安机关接受的,监督往往难以落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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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能否自行变更逮捕强制措施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已关押的犯罪嫌疑人随意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文试就完善和加强这方面的法律监督谈一些看法。 一、变更逮捕措施的法律完善 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73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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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这一条文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措施的监督,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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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然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措施时,应告知被害人。笔者以为不妥: 首先,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措施时,如不告知被害人,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知情权。被害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有权利知道案件的进展情况和办案中的重大事项。逮捕措施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就表明其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变更甚至撤销逮捕措施,对被害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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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逮捕的批准决定权。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要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提请检察机关批准,而公安机关撤销、变更逮捕决定,则不需检察机关同意或者参与决策,而只要事后“通知原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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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因各种各样的原因,经常出现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对这种情况,我国《刑诉法》第73条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纠正侦查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行为。笔者认为,对公安机关变更犯罪嫌疑人逮捕措施的行为仅有以上限制性规定,还有些不足,该行为宜由原批捕机关进行审查,现将理由阐述如下,以求教于同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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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情、金钱、以罚代刑和决定失误等多种原因,公安机关的个别侦查人员不当变更或撤销对犯罪嫌疑人逮捕措施的现象时有发生。对应予关押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措施得不到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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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刑事诉讼法还在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条中对审批程序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法律这样规定,旨在防止错捕案件的发生,避免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但与此极不适应的是,对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以后,公安机关又变更强制措施的,则没有设立审批程序,而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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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笔者认为,此条部分内容存在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使公、检两机关不可避免的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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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明确规定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对公安机关直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是否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未作规定。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应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直接作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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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发机关执行”。第73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从这两条规定中我们知道:有权批准或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批准逮捕权的是人民检察院,有决定逮捕权的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变更强制措施的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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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设立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继续危害社会以及毁灭证据和串供等,以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由于逮捕是对人身自由完全限制的一种强制措施,错捕或滥捕会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而刑诉法又将逮捕的批准权赋予检察机关,执行权赋予公安机关,并规定在采取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应当讯问,发现不该逮捕的必须立即释放,采取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下面就执行机关变更逮捕措施这一问题谈一下自己粗浅的认识,以与各位同仁商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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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布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轻伤害案件作为一种常见多发的案件类型,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时需要注意审查案件起因、将刑事和解过程作为审查内容,并有效实现对公安机关在轻伤害案件中变更强制措施现象的监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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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旦前夕,歙县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组挂牌成立,办案组相应的工作也随即正式展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办案组,负责该院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刑事诉讼活动监督以及抗诉工作。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审查,严格掌握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的条件,提出是否批准逮捕、是否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对公诉的未成年人犯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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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制中类似于国外保安处分的保安措施,基本上由公安机关提出、决定与执行。这种提出、决定与执行合一的体制存在着诸多弊端。为了保证保安措施适用的公正性、民主性与合法性,必须改变目前公安机关集保安措施提出权、决定权与执行权于一身的体制,将保安措施的执行权交给负责对违法犯罪人员监管改造的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由检察机关负责对保安措施的决定与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