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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的数字总会划出一条界线,司法解释制订者要界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标准,而它能够对行贿行为起到惩罚与警示预防的作用。□当贿赂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利益正当与不正当的边界变得越来越模糊时,如何判定行贿罪,成为法律亟需解决的问题。□受贿者固然可恶,行贿者也并不完全无辜。反腐败不仅要从严惩治受贿者,也要从严惩治行贿者,从源头治理,双管齐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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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就是指个人或单位在经济活动中,实施的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用给付或收受财物或其他利益的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利益,扰乱社会公平、有序竞争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廉洁奉公原则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商业贿赂具有同样是一种竞争行为;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具有违法性、侵权性等几个特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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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性贿赂,顾名思义,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要求他人提供性服务,或者接受他人提供性服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行为人或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性服务的特殊贿赂行为。在目前,《刑法》关于贿赂范围的规定都明确提到了贿赂的内容仅限定于“财物”,按照罪刑法定原则,非物质利益(包括性服务)就不属于贿赂的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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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为了获取交易机会、谋取商业利益,故意采取财物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商业贿赂行为涉及到社会生活各行各业,具有人员众多、利益共享的特点,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在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中,检察机关要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责,做到“四个实”,即调查研究摸实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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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因此,构成行贿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案情千差万别,准确理解和把握行贿罪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实非易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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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鉴于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法律对行贿者的处罚是不同于受贿罪的。如因被索贿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不是行贿。在重点治理商业贿赂的今天,研究解决贿赂犯罪的特点及提出解决的方法已经成为必要。笔者通过司法实践及研究贿赂犯罪有关理论的学习,认为在贿赂犯罪中,应当让行贿人处在一个特殊的地位中。即在贿赂犯罪中,对行贿人的处罚应在一定条件下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即“限制免责”理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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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贿赂?《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不言而喻,贿赂指的乃是索取或非法收受的财物。时下,一些人认准了这一点,钻起了法律的空子。他们不送诸如现金、金银首饰等,而是以提供“精神产品”的方式,或虽然是物质产品,但以“精神产品”的名义来打动或打通掌管公权的公职人员,以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与以金钱、财物等赤裸裸方式的贿赂行为相比,这种“变相贿赂”往往不为别人注意,在潜移默化、不知不觉中让本来还有一定警惕性的“受贿者”落入圈套,为其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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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贿赂犯罪之立法完善 总被引:17,自引:0,他引:17
本文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视角,对我国现行刑法贿赂犯罪有关规定进行了深刻反思和检讨,建议以《公约》规定为参照,将我国贿赂犯罪“贿赂”的范围由“财物”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利益,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定罪要件和行贿罪定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并增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促使我国反腐败机制和理念与国际接轨,使预防和打击腐败工作更有成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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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商业贿赂犯罪要件之立法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刑法继续保留商业受贿罪之“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是不合适的;商业行贿罪的行为要件“给予”无法涵盖“许诺给予”、“提议给予”,因而在立法上是不全面的;商业贿赂犯罪的对象应由“财物”扩大到“不正当好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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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10(1):21-29
根据国际社会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应当从三个方面完善我国惩治商业贿赂的刑法规范:一是增设商业贿赂犯罪罪名,主要是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但不宜增设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二是完善商业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将“贿赂”范围从“财物”扩大到“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对作为行贿犯罪构成要件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修改,删除作为被动收受型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三是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完善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刑罚体系,取消受贿罪的死刑,增加财产刑的适用种类和适用范围,增设资格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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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罪刑关系充分贯彻了“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反腐败方略,呈现出体系化、协调化、个别化特征,同时在司法适用上也存在不均衡、不契合、差异化的困惑。贿赂犯罪中的财产性利益较有价之物的范围要窄,性贿赂等能否认定为财产性利益需要分别而论。无论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对应幅度内的法定刑是否相同,在具体适用时均须根据社会危害性轻重决定它们之间的量刑差异。只有充分考虑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才能真正实现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实质正义。作为贿赂犯罪罪刑适用的保障,在认定罪刑情节时需要贯彻价值判断。行贿罪的定罪情节与从重处罚情节存在重合,适用时不得进行重复评价。认定“感情投资型”受贿中的“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不以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有具体请托事项”为必要,要根据受贿者与行贿者之间有无特殊关系、受贿者的状况、行贿者的事后表现等加以综合判断。终身监禁适用条件中的“犯罪情节等情况”,具体包括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的所有犯罪情节等情况,只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且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偏轻,才能适用终身监禁。“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证明责任,可以转移给受贿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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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89条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从该条款可以看出,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与此相对应,刑法385条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行贿罪须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有不同认识,而对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议论较少,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作为受贿罪成立的要件。因为,受贿罪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限制了检察机关对受贿犯罪的打击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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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又以“拒贿”为名,将贿赂退回行贿人或上交有关单位(以下简称退回贿赂),这类案件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时有出现,如一概作犯罪处理,可能会殃及无辜,把真正的拒贿行为也当作犯罪处理;但一律不以犯罪论处,又会放纵犯罪,为狡猾的受贿者逃避法律制裁,让出一条安全通道。正确认定这种类型案件的罪与非罪,对维护法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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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国《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在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情况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商业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中属于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在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观要件论者认为只要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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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可见,“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被刑法明确规定为构成行贿罪的一个必要条件,刑法界对此也存在着激烈的争论。笔者认为,不应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本文就此略谈己见。一、不正当利益的界定范围不全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各地在办理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同时要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没有把“手段不正当的应得利益和不确定利益”归属于“不正当利益”的范畴。如果行为人是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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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刑法条文规定,行贿罪成立的前提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如果缺乏这一要件,那么定罪便失去了依据。 在现实生活中,普遍有这样一种情况,送人以财物并没有直白的、明确的目的,换个角度说,其目的是隐性的、不确定的,其送人财物的行为泛泛而言是为了长期的感情投资,这种投资积累到一定程度之后,如果需要谋取正当或不正当的利益时,反而不用送财物了。笔者将这种情形命名为“准行贿”。在司法实践中,由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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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并没有与请托人达成事后收受财物的约定,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后,被动接受他人贿赂的,应成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仅具有制约关系(没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受贿罪过程中,其行为又同时构成渎职犯罪的,应当与受贿罪实行并罚,但也存在两种例外情况.对于行贿受贿犯罪中的居间行为,原则上应根据行为立场的不同,分别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或者是行贿罪的共犯.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