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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通过运用自己的声音、形态、动作等表演技巧,使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以一种新的方式传播,给观众以艺术享受。相对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而言,这种表演也属于一种创造性智力成果。表演者对其表演应当享有某些专有权利(即表演者权),同时国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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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邻接权,它是指与版权相邻的,作为传播作品的媒介而以新的方式表现作品所产生的专有权利。现在国际上公认的邻接权主要包括: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广播组织权。表演者权,主要是指艺术表演者。为保护自己的表演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未经表演者同意,他人不得对表演者的表演实况进行录音录像、广播或直接向公众传播。在这里,艺术表演者主要指戏剧演员、音乐演员、舞蹈演员和表演歌唱、说唱、朗诵、演奏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音乐、舞蹈、戏剧作品的其他人员。近年来,有些国家将杂技演员,魔术师、体操运动员也称为艺术表演者,对其表演的杂技、魔术、体操艺术也给予表演者权的法律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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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表演中的作品——对“表演”和“表达”的概念反思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活表演能否构成作品,这是一个一直备受争议的问题。比较法研究显示,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均未将表演定性为作品,邻接权国际公约的实施并未从根本上影响这些国家传统上对于表演的法律定性。尽管动作、声音、表情等人体活表演可以构成作品的表达媒介,而且其有形形式固定或复制也不成问题,但表演的内涵决定了其独创性的缺失。作为法律术语,表演应指以人体的动作、声音及表情忠实的再现具有可表演性的剧本、乐谱或舞谱等作品。在作品从文字到动作和/或声音的表达媒介转换中,作品的内在表达不变,而表演者也未对作品的外在表达做出创作、选择、安排或取舍。通常所说的即兴表演之所以能构成作品,是因为它同时是即兴创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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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献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4,(1)
当前的音乐作品权利结构是创作者为著作权人,而表演者为邻接权人,这是一种在传统解释学下的"作者中心论"之权利结构模式。随着解释学本体论的转向,哲学解释学的兴起,以"读者为中心"的权利模式得以伸张。音乐乐谱是一个纲要式的草图,是未完成的作品,唯有在表演者的表演过程中音乐作品的本体性才得以呈现。表演者在音乐作品演绎的过程中不是对创作者意图的机械重构,而是一个表达艺术个性的创作过程。表演者在权利结构中不应当是传播作品的邻接权人,而是具有独创性贡献的著作权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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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在北京召开。这次会议正式签署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以下简称《北京条约》),使近20年的谈判终于修成正果。这一关于表演者权利保护的国际条约增加了电影等作品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许可或禁止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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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直播是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学界关注的难点问题,案件多发,观点多样,争议不断。网络游戏直播涉及复杂的客体、多方主体及权利,宜从法律关系角度对其要素进行分析,并且应认识到在数字互联网时代传统的表演已扩展包括数字表演形式。网络游戏直播涉及的主体主要包括游戏开发商、游戏玩家和直播平台,涉及的客体主要包括游戏软件、游戏整体画面和直播画面。依据罗马公约、WPPT和我国著作权法,游戏玩家应被界定为游戏作品的表演者,游戏整体画面则属游戏作品的表演,游戏直播平台亦可成为游戏作品的法人表演者。网络游戏直播的法律关系可藉此厘清,各主体的行为及其权利与边界可得以界定,网络游戏产业可望得到合理引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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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技术的发展打破了已有的著作权利益格局,表演者对其已固定表演的“二次使用”逐渐失去控制,出现了表演者利益失衡的现象。表演者广播获酬权是指表演者享有的因广播电台使用其已固定的表演而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是对信息时代表演者与广播之间利益的重新平衡。赋予表演者以广播获酬权是著作权的立法趋势。传播技术的革命催生了建立表演者广播获酬权的必要性,表演者从其已固定表演的“二次使用”中获得合理的经济利益具有正当性。我国著作权法未来修订中应明确增加表演者广播获酬权条款,尽快推动建立表演者集体管理组织,积极参与国际权利组织构建,逐步取消对《北京条约》第11条的保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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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自1961年10月26日签订《罗马公约》以来,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便有了法律上的依据。按照《罗马公约》第3条(a)项的定义,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演员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但对表演者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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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频视频录制和传播技术的发明与应用推动了表演者权的产生和发展,表演者权的内容也在随着技术的发展不断扩展。近年来智能化数字录制和传播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表演者难以有效控制其表演节目的传播和利用,因而著作权法赋予表演者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行使,表演者在表演节目的利益分享中处于边缘化的地位,对表演者权的保护构成了严重的冲击。回应当前数字技术冲击的关键是强化表演者对其权利的管理和控制能力。为此,应当在法律上加强表演者精神权利的保护以强化表演者权保护的基础,发展表演者权集体管理机制以解决缔约成本过高导致的许可失败问题,加强表演者权利管理数字化建设以解决权利管理能力不足的问题。只有利用技术和法律机制相结合的方式对表演者权进行管理、许可和保护,才能有效保障著作权法赋予表演者的各项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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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于2021年6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的著作权法修改决定,对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作了重大完善,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完善相关概念和制度,包括完善作品的定义和类型,明确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廓清广播权的内涵,修改合理使用的相关内容,增加职务表演制度等;二是强化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包括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法定赔偿额,加大对严重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等;三是解决权利人维权难题,包括增加作品登记制度,增加文书提交令制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完善诉前保护制度,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等;四是全面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包括延长摄影作品的保护期,完善残疾人合理使用的规则,增加表演者对其表演的出租权,增加录音制作者的广播和机械表演获酬权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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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新技术的发展,现有的表演者权制度不能适应保护表演者利益的需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拟定了《音像表演条约》对现有制度进行了改革,扩大了表演者的权利.我国著作权制度与该条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不能充分保护表演者的利益,有必要对表演者的定义、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权利的让与等问题进行修订,以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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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偶像是依托数字信息网络进行偶像活动的架空形象,可分为语音合成型虚拟偶像、动捕驱动型虚拟偶像与计算驱动型虚拟偶像。虚拟偶像在表演活动中可能侵害他人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版权权利。虚拟偶像表演版权侵权同样适用传统的“接触+实质性相似”侵权认定标准,但是类人工智能的计算驱动型虚拟偶像表演版权侵权认定标准在此基础上具有特殊性:判断主体应由“普通观众”转变为“领域专家”,判断方法应以“整体观察法”为主。若对虚拟偶像表演侵权进行法律规制,应强化算法设计评估制度实施事前控制,利用行政监管附带审查进行事中监管,健全版权集体管理制度便于事后追责,同时加强网络平台全过程的管理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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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作为歌曲作品词曲著作权人的委托管理人,可以使用、向公众传播所委托管理的音乐作品,但并没有免除其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的表演时取得表演者许可的义务。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种与生俱来没有营利性的社会团体能否通过"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而获得某种豁免,从而回归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真谛,仍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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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于1991年6月1日生效。该法不仅规定了对作者的保护,也规定了对表演者的保护。根据该法实施条例第46条,外国表演者对其在我国境内的表演,也同我国表演者一样享有该法赋予的权利。本文拟结合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对我国《著作权法》赋予表演者的权利作一简略分析,以期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邻接权保护制度。 一、有关表演者的概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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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作为文学艺术作品的重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创造性劳动,他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对表演者的权利及与表演者有关的法律关系作了规定。笔者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