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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46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长期以来,刑法学界和司法部门对“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怎样理解,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不是指一般违反监规的行为,而是指构成了新的较重的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并不是专指犯了新的较重的罪,而是有更为广泛的含义,又犯新罪只是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一种表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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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变更执行死刑的条件是“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此处的“情节恶劣”是指故意犯罪本身犯罪情节恶劣,以及抗拒改造情节恶劣,二者缺一不可;死缓考验期间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条件为“故意犯罪,情节不恶劣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应属于死缓考验期间未执行死刑的“故意犯罪”之列;死缓考验期间的故意犯罪需查证属实;死缓犯在考验期内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以外,不分先后,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应在2年考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故意犯罪尚不属于情节恶劣的宜在2年考验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故意犯罪必须发生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除死缓犯在考验期内实施了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外,其他情形均应待2年的考验期期满后再决定死缓犯的结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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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83]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以罪犯江青,张春桥在死缓执行期间无抗拒改造恶劣情节为理由,将原判江、张二犯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无抗拒改造恶劣情节和确有悔改,含义不同。那么,裁定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我认为回答是肯定的。下面谈一点个人的看法,作为学习这一重要裁定书的体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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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刑法典第46条,对被判处死缓的罪犯有三种处理结局: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执行死刑。这一规定的缺陷有二:第一,“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含义不清,实各界的认识极不一致;第二,对于既无悔改或立功表现又无“抗拒改造情节恶劣”表现的罪犯如何处理,未有明文规定。在对死缓期间罪犯之表现情形的还辑分类上,原刑法典第46条分之为“确有悔改”与“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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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理解和把握死缓变更执行死刑制度的适用条件——“情节恶劣”时,应当充分考虑刑罚的功能和目的,将反映再犯可能的人身危险性作为核心要素。所谓“情节恶劣”,是指由于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使其人身危险性达到了不堪改造,应当变更执行死刑的程度。其评价范围除故意犯罪及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还包括死缓犯罪情况及其前科劣迹的情况。其判断标准,应当以5年、3年有期徒刑为界限,科学构建以刑罚为主体的综合判断体系。基于人道主义和死刑政策,对于具有特殊情形的死缓犯,即使情节恶劣,也不应变更执行死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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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规定:死刑缓期执行和反革命犯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准出狱,不能脱离监管。近年来,全国有3起死缓犯出了狱,而四川竟占了两起。这能不引起四川以及全国政法界的震惊吗? ·四川两起死缓犯出狱事件,第一个是名气很大的人,不管他使用了什么手段,他总归还在监狱中呆了两三个年头。而“女名人”秋菊,1993年被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于1994年5月9日下达执行通知,1994年6月7日送到四川省X监狱改造,仅仅38天之后,程秋菊这个死缓犯就出狱了,并以副经理的身份到厦门与港商做起生意来,还积极准备结婚、纳“妾”。 秋菊是用什么办法“创造”中国政法史上这个“奇迹”的呢?请看《“一定发”还是“要要死”》续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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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中的“局外人”罪犯赵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属于重大刑事案罪犯。自入监以来,赵某某情绪稳定,平时在班上很规矩,遵守监规纪律;但总是自怨自艾,逢人就说,“我罪孽深重,我现在死的心都有!这就是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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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3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这一规定,就是我国社会主义刑法中的死刑缓刑制度,俗称“死缓”。“死缓”产生于我国1951年第一次镇压反革命高潮之时,发展于长期同严重刑事犯罪作斗争的审判实践之中,完善于刑法典颁布之后,是我国社会主义刑法的独创。说它是独创就在于:它为古今中外各国刑法所全无,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刑法所特有;它表现了无产阶级改造人类的伟大气魄,具有多方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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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死缓”(即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表明我国对死刑案件的判决和执行上有死刑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死缓)两种情况,因而划分二者的界限,对人民法院适用死刑大有帮助。随着“死缓”制度的创立和刑事犯罪情况的变化,我国刑事立法在不同时期对“死缓”适用对象和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界限作了不同的原则性规定。我国现在“死缓”适用的对象,根据刑法典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两类:一是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二是已满十八岁和审判的时候没有怀孕的可以判处死刑的罪犯。第一类罪犯只能判处“死缓”,不存在与死刑立即执行划分界限的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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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缓期2年执行制度是我国刑法的独创,在废除死刑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这一制度对于限制死刑的适用、改造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根据该条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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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黄卫国,胡学相我国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这就是我国独创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在我国实行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大大缩小了判处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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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2018,(2)
刑事法官只有掌握并且运用规范论的立场来适用死刑,才能消弭我国目前在死刑适用上遇到的困境和产生的乱象。"罪行极其严重"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在违法性和有责性上都极其严重,要根据刑法分则中配置死刑的条文所描述的罪状,参照刑法分则中把死刑作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来配置的条文所描述的罪状,综合判断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要从《刑法》第50条第1款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执行死刑的规定中推导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条件,即,如果应当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确实不存在再次实施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的危险,对他就"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但是,如果行为人在犯下某一应当判处死刑的极其严重的罪行之后,又犯下另一情节恶劣的故意犯罪的,对他就"必须立即执行"死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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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我国现行刑法第4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不判处死刑,而不是指分娩以后再执行死刑。最高法院198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便是此意:“问:对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可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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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本是一起并非十分复杂的杀人案,但在初次验尸时却误把被害人定为“自杀”。经过一番周折,公安机关推翻了原结论,终于使这起谋杀亲夫案大白于天下。1993年12月30日上午,奸夫黄祖明在他犯下滔天罪行的地方饮弹伏法;淫妇关业玉则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将在高墙铁窗之下了却残生……他杀?自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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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7,(2)
山东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请示的“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经我们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依照刑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期满。二年缓期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当然应视为是在死刑缓期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