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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焦点问题之一是本罪中的“财产”一词所涵盖的范围。这个问题牵涉到本罪中具体数额的计算、牵涉到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罪和量刑,另外也体现了国家对本罪所持态度。所以明晰该罪中的财产范围对研究该罪意义重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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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财产即无人格”质疑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本文批判了“无财产即无人格”的民法观念 ,指出这一观念无视市场交换原则所应该具有的界限 ,将其无限放大为市民生活的基本原则 ,由此导致对作为市民社会立法之基础的社会团结协作原则的遗忘 ,以及对社会生活的物质主义的理解。作为其纠正 ,本文提出 ,在市场交换与人的基本价值的保护中 ,应该以后者为核心和出发点 ,在建构中国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律———民法典时 ,应该以人为本 ,而非以财富为本 ,同时需要重视人在社会生活中的精神性质的一面 ,避免以绝对的物质主义的观念来设想民法典所要调整的社会生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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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现状。1995年5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第一次明确提出对中国官员的收入实行申报。根据规定,所有的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县(处)以上(含县处级)领导干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都必须申报自己的收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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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焦点问题之一是本罪中的"财产"一词所涵盖的范围。这个问题牵涉到本罪中具体数额的计算、牵涉到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罪和量刑,另外也体现了国家对本罪所持态度。所以明晰该罪中的财产范围对研究该罪意义重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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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列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它对惩治腐败起了一定作用.不过,司法实践表明,犯罪嫌疑人在被发现其财产超出合法来源时,如果态度老实,讲明其超出部分是贪污受贿所得,数额超过10万元的,按刑法规定,就有可能被处10年以上徒刑乃至死刑,倘若态度恶劣,故意隐瞒贪污受贿行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的,即使他有千万元甚至上亿元难以查清的犯罪所得,其最高刑罚也只有5年徒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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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海南省文昌市原市委书记谢明中犯受贿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海口市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法院审理查明,谢明中受贿1800余万元,另有800余万元财产来源不明。按照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谢明中800余万元财产来源不明的法定最高刑是5年;若按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的新规定,800余万元财产来源不明的法定最高刑也不过10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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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享有知情权,但知情权却在当下的现实很难实现.国家有义务采取措施,命令公务员申报财产、收入,以构成"廉政制度"的一部分,这样既可保障纳税人"知情权"的行使,也使国家履行监督义务变得较为容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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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民亭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指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换句话说,继承和受赠财产是夫妻的共同财产,离婚案件中处理财产关系时应遵循这一规定。这一规定来源于1950年的婚姻法的立法报告,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这个报告指出:“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乎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并把“家庭财产”分为三类:第一类,为夫妻劳动所得财产;第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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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法院对安徽省阜阳市原市长肖作新、周继美夫妇重大职务犯罪案作出一审判决。引人注目的是,法院认定这对贪婪夫妇受贿人民币118万元、美金2000元、港币5万元,分别判处二人无期徒刑、死缓;另有人民币1223万元、美金1.4万元、港币8.3万元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此事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人们纷纷发表意见,下面是一些普通公民的心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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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与“阳光法”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刘娟娟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0,(1)
霍姆斯曾经指出,要用“坏人”的观点看法律①它表明,人的自利性是普遍的,而利他性则相对而言要狭隘的多;绝大多数违法犯罪者总是力图通过各种方法隐藏自己,以求逃避制裁,以致于这些“坏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的预测,许多时候恰恰能够以最简洁的方式反映出,对于这种行为,法律是怎样的。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395条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规定,由于其本身性质的特殊性,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不健全,实践中难以发挥预期的效能。本文拟结合西方国家所谓的“阳光法”及联合国《反腐败的实际措施》,对我国公职人员财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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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寅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0,(2)
上海市禁放烟花爆竹的问题 ,已经说了好多年了 ,也立了法了。但在这些年里 ,有关部门从“言禁”到“严禁” ,又从“严禁”回到“言禁” ,折腾了几个来回 ,似乎也“眼开眼闭”了。于是 ,法律上“有条件”地禁止 ,老百姓“有条件”地燃放 ,也只能是最合理的选择了。然而 ,就在这种“合理性”选择之下 ,燃放烟花的烈度越来越大 ,烟花的杀伤力也越来越厉害 :手炸断了 ,眼炸瞎了 ,终于还弄出脑袋被炸飞的事件来了。人们这时才真正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了。乐极生悲 ,弄出人命 ,似乎不好责怪政府。自己买的 ,自己放的 ,若挨炸的是别人 ,还可以另当别…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