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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之解读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刘杰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18(6):61-64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所新增加的犯罪。根据立法规定和罪名确定的基本原则,其宜称为“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实践中,应当厘清它与违反治安处罚法的一般违法乞讨行为、拐骗儿童罪、故意伤害罪等的界限。 相似文献
2.
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罪适用解读 总被引:8,自引:0,他引:8
孟庆华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19(1):45-49
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罪的客体是残疾人、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与社会管理秩序;其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而采用欺骗、利诱等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则不能构成本罪;其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故意内容中并非“以牟利为目的”作为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 相似文献
3.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设立有利于保护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以及社会公共秩序,以修正案的形式出现也是对刑法典的一种补苴。该罪以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乞讨,侵害了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和社会公共秩序,主观上并不以牟利为成立要件。 相似文献
4.
潘家永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7(1):43-46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体是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和社会管理秩序;客观方面包括“暴力、胁迫”行为和组织行为,组织行为的对象和“暴力、胁迫”的对象具有同一性。采用暴力、胁迫方式进行组织的,以及在形成组织控制状态后的过程中对不愿乞讨的残疾人、儿童实施暴力、胁迫的,均构成犯罪,且无需把被组织者限定为3人以上。犯罪主体原则上应包括残疾人、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内。 相似文献
5.
冷必元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9,(6):62-65
刑法学界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犯罪客体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应为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有学者认为本罪既侵犯了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又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实际上,立法者设置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而不是为了保护社会管理秩序。本罪是单一客体犯罪,其客体应为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 相似文献
6.
赵均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22(5)
乞讨作为一种社会问题,在世界各国都引起了足够的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新增内容应该定义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对维护残疾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意义。其立法意义深远同时也存在缺陷,须加以完善。 相似文献
7.
非法组织残疾人或未成年人乞讨罪适用解读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高秀东 《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7,(2):53-57
《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的罪名应确定为非法组织残疾人或者未成年人乞讨罪,其客体要件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管理秩序,客观要件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主观要件是故意。本法条在调整范围和加重处罚情节的规定方面还存在着某些不足。 相似文献
8.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6,(4):1-7
司法实践中,在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入罪上,有将组织3人以上作为入罪标准之趋势;在量刑时对组织乞讨的持续时间、违法所得数额未予以重视;对赃物处理有侵犯被害人基本权利之嫌。事实上,该罪的保护法益不仅包括人格尊严和荣誉等身心健康权,也包括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由此,今后的司法实践在入罪上不应再有组织人数之限;在量刑上应考虑组织乞讨的持续时间、违法所得数额;对于强迫乞讨所得,应退还给相应被害人。 相似文献
9.
浅析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毕中兴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4):59-6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新增的规定突出了刑法对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的保护,但其罪名尚未正式确定。该罪所保护的客体类型不同于一般组织型犯罪,在司法适用中,应注意该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和界定。 相似文献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的出台有力地打击了组织、强迫残疾人、未成年人流浪乞讨行为,有效遏制了流浪乞讨组织化、职业化的倾向,维护了残疾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该法条在制定和适用上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要更有效地遏制流浪乞讨组织化的倾向,必须用足、用好现有法律,发挥好社会救助的作用,不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相似文献
11.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立法重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杨金彪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0,(2):17-22
与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罪相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也是侵害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犯罪。这两种犯罪的客观方面均可以表述为"掠取、诱拐"的行为,而且有必要将上述两种犯罪目的犯化。总之,上述两种犯罪均属于短缩的二行为犯。只有把这两种犯罪作为短缩的二行为犯规定,才有利于实现保护未成年人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目的,有利于犯罪的类型化,有利于确定既遂与未遂,区分罪数关系。 相似文献
12.
论"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行为的含义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付凤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19(2):57-61
对组织卖淫罪中“组织”的含义,刑法学界有两种对立观点:肯定说认为“组织”行为应包括“强迫”方式,否定说认为“组织”不应包括“强迫”方式。从刑法解释方法及规则角度来分析,“否定说”更有其合理性。不过“否定说”对“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的理解尚有补充之处。 相似文献
13.
黄金 《Journal of Sichuan Police College》2013,(6):134-138
近年来,随着人体器官强制摘取、非法买卖器官等危害行为日益猖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的出台标志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正式入刑,对人体器官买卖行为起到了极大的遏制作用。面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应从此罪的构成要件以及适用中的司法难题两方面入手,正确理解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内涵;并应结合国际、国内关于器官移植犯罪方面的规定,完善相应立法。 相似文献
14.
杨金彪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1):58-62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一种保护未成年人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犯罪,其犯罪对象仅限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且在数量上不需要多人。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就是以暴力、胁迫、欺骗、诱惑等手段实力支配未成年人。本罪是目的犯,其目的就是使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本罪只要使未成年人置于自己或者他人的实力支配之下就构成犯罪既遂,而且存在未遂的可能。本罪是继续犯,有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在本罪的罪数关系上,多数情况下是并合罪。 相似文献
15.
梁利波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5):94-99
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组织犯已经构成要件化,是狭义意义上的组织犯。准确认定这种组织犯的关键,需要对其作为构成要件的四个特征进行全面把握。它存在完成形态和预备、未遂、中止等各种未完成形态。在责任认定中,过剩的组织行为与组织犯的成立已关系不大,其责任可分别归入领导、积极参加和一般参加者来承担。组织犯在评价中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在评价时应该减去重叠的部分。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