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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数字化、网络化的发展 ,互联网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明显和突出 ,已经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 ,互联网的法制建设也就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研究和探讨这一问题很有必要。1 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时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增加了一项职能 ,即 :行使对“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这里的信息网络包括互联网在内。为依法实施监管 ,广电总局先后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管理规定。主要内容 :(一 )对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业务实行许可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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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现有立法的缺陷,通过网络以单向方式传播作品的作为既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也无法纳入广播权的保护,成为权利真空地带。针对我国现有立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规制的不足,有两种改进路径可供选择:一种路径是修改广播权的定义,使之能够规制直接以有线方式进行单向传播的行为;另一种路径是创设“向公众传播权”,整合现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内容,将所有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进行传播的行为均纳入其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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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中提出了广播组织的网络转播权及向公众传播权,但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对广播组织传播的节目类型、网络广播的方式及特征等方面的再思考,提出在新媒体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我国相关法律应当确定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地位,并从公共利益及反垄断角度对此种权利作出一定限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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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有不到一个月,影著协就将收取电影版权费,与公众热议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影著协的失语:"目前不接受任何媒体采访".而有媒体报道,目前6家负责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的代理商均称"谁也不会理影著协"
公众热议影著协失语
"从2011年1月1日起,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下简称影著协)将对在网吧、交通工具、视频点播、非营利性局域网、音像作品出租领域使用影视作品,甚至'在广播、电视、网络、手机等领域通过剪辑、汇编电影作品传播'的经营者,收取版权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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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雨衡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9(6):136-137
一、关于犯罪行为方式的完善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了4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方式,而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则规定了8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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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相关权利之比较研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为调整作品的网上传播产生的法律关系而设计的。与传统的翻译权、发行权、广播权、复制权比较 ,信息网络传播权包含复制权的内容 ,与发行权和广播权的内容十分接近 ,我国现行法律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单独规定 ,与发行权和广播权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未来我国《著作权法》再次修订时 ,如果整合现行发行、广播、播放、信息网络传播等传播方式 ,创立一种能够覆盖各种传播方式的“传播权” ,则著作权权利体系设计逻辑将更为周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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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卫生法制》1995,(4)
第一条为保护婴儿身心健康,促进母乳喂养,根据《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的人员(下称生产者、销售者),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母乳代用品,系指以婴儿为对象的婴儿配方食品,以及在市场上以婴儿为对象销售的或以其它形式提供的经改制或不经改制适宜于部分或全部代替母乳的其它乳及乳制品、食品和饮料,包括瓶饲辅助食品、奶瓶和奶嘴。第四条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母乳代用品销售、进口的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国内贸易等部门及轻工总会,根据本办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进行管理。第五条母乳代用品的生产、销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婴幼儿食品国家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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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网络传播权全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法条明确规定,无论是以任何形式发表的作品.无论作品是不是利用网络第一次发表,只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其著作权人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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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定时播放视频行为的司法认定探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定时播放是网络播放视频的主要形式,也是通过因特网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重要行为方式.因运作模式新、立法滞后等原因,导致司法适用混乱.以两例截然不同的生效判决为例,对著作财产权的有关权项进行逐一分析.探讨对该行为的司法认定,指出定时播放视频行为既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性特征.又不符合广播权"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特征.就现行法而言,只有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兜底条款.即其他权来加以保护,然而这也只能是司法实践中的权宜之际.从我国现行立法模式及技术中立原则考虑,应当扩张广播权定义,以规范法律适用.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