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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近年来,网络暴力犯罪高发频发,给全网全社会造成的危害日益凸显,成为理论和实践关注的重要问题。深入研究网络暴力行为,并探究刑法治理的可行性方案,紧迫且必要。研究网络暴力犯罪首先应当厘清网络暴力的概念及认定标准,包括不特定群体的参与性、量变到质变的积聚性、危害后果的失控性三个要件。网络暴力犯罪可能侵害个人法益、社会法益或国家法益,并必然对网络空间秩序法益造成侵害。在现行刑法体系内网络暴力行为定性问题存在许多困境,如传统罪名适用显得生硬牵强、网络暴力犯罪的罪数问题复杂、网络暴力受害者维权难度大等。因此,新设网络暴力罪,并适用公诉程序追究犯罪是网络暴力刑法治理的可行路径。  相似文献   

2.
网络暴力问题是新时代国家治理过程中的重大性、交叉性、领域性难题。当前我国治理网络暴力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分散且缺乏协调配合,在权责主体、制裁措施、救济方式等方面存在制度疏漏,无法有效回应对于网络暴力问题的治理需求。积极推进网络暴力治理的法治化转型及立法体系建构,是纾解我国网络暴力治理困局之关键。推动网络暴力治理的法治化转型,既要树立协同共治理念,实现多元治理主体的协同以及法律与技术的协同,也要确立系统性法治模式,充分发挥部门法的协同共治功能。在协同共治理念与系统性法治模式的指引下,应遵循领域性立法思维,制定反网络暴力法,搭建网络暴力治理的基本法律制度框架,完善网络暴力治理配套法律法规制度,构建起网络暴力治理领域的专门性立法体系,全面实现我国网络暴力治理的法治现代化转型。  相似文献   

3.
对于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网络暴力进行法律治理的传统思路是考虑将此人身利益的侵害进行客观归责,但限于因果关系、责任原则的一般性教义知识,归责的争议很大,法律很难有效展开治理。网络暴力司法意见的征求意见稿将严重后果作为恶劣影响的诱因,意味着可以将严重后果作为刑事法上其他值得重视的利益侵害进行分析。由此,我们从网络暴力严重后果的例外归责,转向常态化地考虑严重后果表征的新类型危害。运用法律确保数字信任的现代方式是:当这种严重后果表征的是社会关系已然遭受的根本性破坏时,这种严重后果不仅可以用以归责,而且可以作为自诉转公诉的程序性条件;当这种严重后果表征的是对网络制度安全的公众信心和信任的严重破坏时,这种严重后果还可以作为入罪量刑的情节、提起公益诉讼的标准。  相似文献   

4.
网络暴力治理作为一个“复杂性系统”,会呈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诸多责任实现方式错综交织的复杂结构,这在实体法层面涉及“刑民界分的两极化”“行刑衔接的融合化”与“归责主体的协同化”三个维度。“刑民界分的两极化”意味着“民法要积极、刑法要消极”,在规制网络暴力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备的情况下,网络暴力民事责任可以扩大解释或类推适用,刑事责任的确立则需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任意进行扩大解释或类推适用。“刑行衔接的融合化”立足于“先行政规制,后刑法规制”的谦抑理念,强调从制度层面对个罪设置行政前置性要件,并增设禁止实施网络暴力的禁令。而“归责主体的协同化”强调网络暴力中的肇事者、转发者与网络平台,均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似文献   

5.
熊琦 《法学》2023,(7):121-133
版权过滤机制作为算法时代由网络服务提供者选择采用的一项制度,在我国更多地被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标准提升和必要措施范畴扩大的结果,进而导致对平台责任的探讨陷入“技术水平—责任水平”的循环比较。回顾互联网平台适用版权过滤机制的历史可知,过滤机制并非主动过滤义务,而是涵盖确权、授权和侵权治理三个方面内容的版权治理私立规则,旨在基于商业模式和传播技术的变化将交易成本在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三方之间灵活分配。因此,有必要在司法审判中认可和细化对“转授权”的合法性判断,保障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借助过滤机制创设新的大规模许可渠道。同时,应避免将算法过滤技术直接作为提高注意义务标准或扩张必要措施范畴的依据,以保障合理使用等规则的正常适用。  相似文献   

6.
随着网络暴力事件不断进入公共视野,如何依法有效治理网络暴力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对网络暴力干预的阶段越靠后,暴力行为依托于网络技术传播、叠加、积聚的指数递增后果就越恶劣,治理难度与成本就越高,甚至难以遏制恶性事件的发生。网络暴力场阻断旨在遏制网暴事件的发生和发展,建立以潜在被害人为中心的治理模式。平台基于内容管理义务、用户管理义务、安全管理责任以及综合性刑事预防义务,根据技术正当程序及比例原则,借鉴避风港原则构建事前预防及事中自主治理模式。  相似文献   

7.
李延舜 《法学》2023,(1):151-163
侦查机关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调取数据已成为刑事侦查新常态,但也因此带来一系列实践操作和规范层面的问题,危及公民的隐私及数据权利等。解决这些难题,除刑事诉讼法上重新定位数据调取侦查措施属性外,还可从规范数据披露行为入手。通过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数据侦查中扮演的角色,厘清其关联义务,进而规制刑事数据调取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身兼经营者、公共服务提供者及网络规则重要缔造者三种角色,相应地承担“隐私及数据保护”“协助执法”“参与塑造自由、开放的数字生态”三种义务。这其中,不同义务的并存与博弈、义务之间的优先性以及彼此义务的有限性等,都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只有厘清了刑事数据调取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体系及义务履行事宜,才能有效平衡“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用户“隐私及数据权益”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的“经营权益”。  相似文献   

8.
侵权法规制是网络暴力协同治理的重要路径之一,主要依据是过错责任下的“知道或应知”规则和“通知—删除”规则。但该规制路径面临一系列难题:“通知—删除”规则适用人身权益面临挑战,网络侵权的预防和取证难题亟待破解,侵权法规制与公法规制缺乏有效衔接。这些难题凸显了目前我国网络侵权规则存在的制度困境。破解这些困境,就应该厘清平台应尽注意义务,合理设定平台主体责任;明确技术规制法律依据,推动破解在线治理难题;规定报告和透明度义务,促成私法公法衔接共治。  相似文献   

9.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既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据,也是保护网络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全的需要。目前,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制度存在诸多不足,应在明确其价值取向及功能的基础上,对相关制度进行重构,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负担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  相似文献   

10.
资讯     
《中国律师》2012,(5):88-88
最高法就网络著作权保护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全文公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其提供服务的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综合考虑七方面因素。  相似文献   

11.
当前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刑事法律保护存在缺乏一部专门调整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刑法规定与著作权法不一致,刑罚配置不尽合理,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存在问题等不足。建议制定独立的《经济犯罪法》,完善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改变我国对传统知识产权犯罪的追诉模式,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追诉,采取以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模式;针对网络环境下的犯罪管辖问题建议尽快出台合理、可操作的管辖原则,采用网址管辖说;重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取证问题。  相似文献   

12.
“云服务器”、“小程序”等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出现对版权法中“通知-删除”规则提出了挑战。就法律适用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通知-删除”规则对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案件提供了快速解决机制,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从属性上分析,“小程序”属于《条例》所调整的自动接入、传输服务商范畴,而“云服务器”租赁服务不属于《条例》中的四类网络服务,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之规定予以界定。对这两类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均无法适用“通知-删除”规则,而应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下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予以调整。“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适用以注意义务的判定为核心内容。在必要措施的判定上,技术过滤措施是判定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注意义务的重要考量因素。  相似文献   

13.
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调取电子数据作为一项重要的侦查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了复合属性,分别有任意性、强制性等属性,在某些情况下还呈现出了“超强制”的属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调取的概括性授权已不能满足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第三方协助者的特性。针对此,需要分两步走来对此类案件中的调取性质进行界定:一是对调取行为是否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进行判断,二是运用“同意+合理隐私期待”的标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放弃的程度进行考察。若综合认定具体调取行为具有强制性,不仅需要充分贯彻目的限制原则,还需要在平衡侦查协助义务与权利保护义务的基础上明确调取的适用条件与运行模式。除此,还应基于侦查协助义务的非绝对优先性构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调取电子数据的豁免机制。  相似文献   

14.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下载免费PDF全文
刘文杰 《中外法学》2012,(2):395-410
作为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立法范本,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的假想规范对象是单纯的技术支持提供者,其特征是被动性、工具性和中立性。然而,二十一世纪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网站为平台,在相当程度上扮演着社会性场所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角色。鉴于此,有必要重塑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法理基础,即采纳传统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以"开启或加入交往空间者对其中的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照顾他人权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基本原则。与物理空间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样,网络空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合理的注意",而非无限的安全保证,它并不意味着对一切信息进行24小时不间断的监控,而是要看具体情形的危险性。  相似文献   

15.
论网络隐私权保护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义务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随着网络的日益发展,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探讨也愈加广泛和深入。文章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运用所学之理论,在借鉴国外网络隐私权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网络隐私权,ISP(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情况进行阐述。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提交的个人数据的接受者,首先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这些数据负起保护义务。除此以外还应负有合法获取、告知、合理利用、安全保障等义务。  相似文献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六十三条引入“通知—删除”规则,试图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位,督促其承担与之身份相匹配的更高的注意义务.但现有“通知—删除”规则未能体现专利制度的特点,核心要素模糊、配套制度欠缺.这导致规则解释适用中的冲突,助推了电子商务中业已存在的“通知—删除”规则的滥用倾向,不合理地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因此,需要对规则进行体系化构建.  相似文献   

17.
《刑法》 第286条之一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体现了我国完善信息权刑法保护机制的努力.它所创设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作为刑事作为义务的"网络信息安全保护义务",而非作为行政管理义务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依照刑法规范明确性的要求,此义务核心内涵应为网络信息安全保护.为了避免义务边界不明的法治风险,应当以刑法教义学的规范判断为准绳,对其进行限缩解释.以具体义务类型为依据,以义务主体为前提,以法益保护目的为指引,以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为保障,可以明晰此"网络信息安全保护义务"的边界,有效限制本罪处罚范围.  相似文献   

18.
面对网络暴力的滋生蔓延态势,有关治理对策接续推出,治理手段不断优化。刑法规制是网络暴力治理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侮辱罪、诽谤罪等相关罪名的适用在具体追诉程序之中陷入困境,使得权益保障的功能未能得以充分发挥。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正在制定的惩治网络暴力专门规范性文件,坚持刑事一体化的理念,将畅通刑事追诉程序作为网络暴力刑事治理的破题之举。基于刑事一体化视角溯源观察可以发现,宜将网络暴力的治理重心由事后追责转向事前防范和事中救济,着力建构长效机制。对此,要通过推进《反网络暴力法》的制定和配套刑法规定的修改完善,实现对网络暴力的标本兼治。  相似文献   

19.
网络服务提供者商标侵权具有主体特殊性;过错责任是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制度设计:主观方面表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仍然为侵权提供网络服务;客观方面表现为接到侵权投诉通知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其行为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的行为具有相互结合的关联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商标共同侵权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相似文献   

20.
私权模式的法律救济机制适配于对传统言语暴力的处理。网络暴力不应定位为个体之间的侵害,而应解读为社会系统性力量对个体施加的权利侵害,这使得网络暴力表现出不同于传统言语暴力的特性。私权模式的法律救济机制已然丧失现实基础,与网络暴力的治理需要之间存在脱节的问题。有必要在以“国家—社会—个人”三元结构为基础的法律体系中来考虑对网络暴力的应对。个人在面临社会性压制时仰赖公权力的保护,故而网络暴力涉及的是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需要采取以公力救济为主导的法律机制,适用以事前规制为中心的风险规制法模式,并适度扩张刑法的介入范围。在刑法领域,立法层面需要考虑出台反网络暴力的领域法,并对侮辱罪、诽谤罪的刑法规定做出修正,司法层面需要采取功能主义立场,并将这种立场贯彻于具体的法教义学问题之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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