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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伦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1):112-117
网络侵权构成要件理论的研究目的并非是为了简单对号入座,而是在排除了责任阻却的前提下,明确一个可供参考的标准,防止司法走向能动主义极端。网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网络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过错标准是网络侵权的核心,过错标准的记述性和规范性能够客观地为司法工作提供理论依据。网络侵权行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分为一般故意和实际恶意。过失分为轻微过失、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迟延置被侵权人于扩大损害风险的境地。风险是否被激发,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在无过错与过失之间变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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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上的重大过错包括重大过失、不可原谅之过失以及故意或欺诈性过错。重大过失主要意义在于部分场合下排除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不可原谅之过失主要适用于劳动事故及职业病、运输损害、交通事故领域,用以加重行为人责任或削减受害人权利;故意或欺诈性过错之意义在于一般性地排除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三种过错的识别,从侧重客观因素的考察到侧重主观因素的考察。基于法国法的相关经验,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均有值得检讨之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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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现有的中介责任过错认定规则进一步细化,例如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形态中的过失进一步细化为“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对于具有“重大过失”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排除“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对具有“一般过失”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给其进入“避风港”享受免责的机会.相应的,应当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的标准进一步细化,明确其在何种情况下属于“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加强“避风港”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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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同志主张,在处理违约金问题上,区分故意违约责任与过失违约责任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所以,违约金的比率或数额并不因故意违约或过失违约而增减或改变。对此,我们不敢苟同。我们认为,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其基本含义应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只有在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是基于自己的过错时才产生,即有过错才负责任。谁有过错谁负责任,无过错不负责任。其二,当事人过错的轻重程度与其应负责任的大小有联系,即故意违约责任大于过失违约责任。我们知道,违约过错责任形式有两种,即故意违约与过失违约。故意违约,是指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是违反合同或将导致违反合同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行为发生。过失违约,是指当事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是违反合同或可能导致违反合同的后果,但却由于无知或疏忽而不知道或未预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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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经济合同法》将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作为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与过失都是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一种心理状态.所谓故意,是指当事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不履行合同或合同无效的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所谓过失,是指当事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不履行合同或合同无效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有预见,但却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以致造成合同的不履行或合同无效.我国刑法和民法在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上,都将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区分为故意与过失.区分故意与过失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但在民法中对于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实际意义却存在争议.传统的民法观点认为,在民法上划分故意和过失以及轻过失和重过失,对于确定民事责任的大小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不能因为是过失而行为人就可以少赔或不赔,也不能因为是故意,行为人就要多赔.同样,过失的程度和大小对行为人应否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没有任何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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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大陆的侵权行为法应禁止以过失代过错之混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故意和过失合称过错,故意和过失构成过错的两种也是全部的表现形态,但故意是故意,过失是过失,过错是过错,三者不能互相代替使用.因为各种原因而把故意包括在过失中,把过错翻译为或者另称为过失,以过失代过错而混用,都是不准确而应予以纠正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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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中雇主的追偿权有其特殊性,在成立要件上要考虑雇员过错大小,故意以及重大过失情况下对追偿权的行使要件应当放宽,雇员一般过失情况下则应尽量减少雇主追偿权的行使。在追偿金额的确定标准上要考虑行业、安全生产条件、职业风险等差异,实行差别化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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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证追偿权的涵义和性质
公证追偿权是指是指公证机构向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或侵权责任后,依法要求有过错(仅限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权利。我国《公证法》第43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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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性不应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应由过错要件吸收。过错本质上为主观范畴,但其衡量标准可以客观化。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同属宪法规定的基本权,法律应慎重处理二者冲突的情形。名誉权侵权中应区分不同的行为人主体和被报道对象而作具体分析。其中,过错具有独特含义:就故意而言,应指言论发表人对该言论的虚假性明知或对其真假完全的漠不关心;就过失而言,应指言论发表人未尽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行为人享有除真实性抗辩外的多种无过错抗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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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76条创新地规定了自甘风险制度,将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而遭受损害,其他参加者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排除侵权责任的适用,关于自甘风险的概念内涵与适用范围仍存在争议,需要对规范进行解释论研究。自甘风险重在审查受害人的行为,具有主客观四个构成要素,有别于受害人同意和过失相抵,与意外事件可以并存。受害人自甘风险,不当然免除致害人的侵权责任,应当继续审查致害人一般注意义务或风险活动组织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确定其是否存在过错及其程度,将各方过错加以综合比较以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民法典虽将自甘风险限制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但未明确排除类推适用,以往司法实践也已经积累了经验,形成了一定共识,法官应合理运用法律解释权,将具有同质性的风险行为类推自甘风险制度,谨慎确定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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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历经了严格责任,一般过错原则到重大过失原则的发展过程,严格责任造成了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失衡,严重限制了媒体舆论监督的社会功能.在摈弃了对严格责任的适用之后,新闻侵权案件的归责总体倾向于过错原则,而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又对适用标准进一步做出了细化.对普通私人的人格保护适用一般过失原则,而对于公众人物的人格保护则适用重大过失原则,这种区分为平衡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提供了更为合理的解决思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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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侵权责任以过错为归责原则,过错形态分为故意和过失,实践中对于故意的过错,因行为的显现,往往易于把握。而行为人之过错表现为过失时,行为人的主观活动状态,不显于外部,难于判断。本文就过失形态这一侵权责任法中最常见的过错形态之判断发表自己的观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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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人和受害人一方或双方存在故意时,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存在判断困难。在加害人故意和受害人过失时,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的表述,应当适用过失相抵。但这否定了《民法典》颁布前排斥过失相抵的态度,没有充足理由,容易造成司法者的困惑。受害人存在故意时,既可适用第1173条减责,又可适用第1174条免责,缺少区分依据。双方均存在故意时是否适用过失相抵缺少法律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比较混乱。比较法上,从共同过失发展到过失相抵,教义学上的“同种类过错才能相抵”发展出了很多例外,但没有理论能够予以充分解释。法典规则的不同不影响普遍法理的抽象。通过归纳案例可以发现:行为人故意中的预见内容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结果。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时,如果故意的预见内容包含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过失,应当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排除过失相抵的适用;作为例外,如果一方当事人故意的预见内容不包含另一方当事人的过失,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双方均存在故意时,如果可以互相预见到对方的行为,能够适用过失相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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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善意、恶意及其运用 总被引:9,自引:0,他引:9
善意和恶意作为表示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民法学范畴.国内论著少有涉及。本文从分析善意和恶意的概念入手.提出自己关于善意、恶意的概念.并初步确立了善意和恶意的认定标准。在对善意与无过错、恶意和过错的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善意和无过错本质是一致的,但存在细微差别;故意和重大过失可以构成恶意.轻过失和轻微过失不构成恶意,其中也试图对过失进一步区分并提出区分标准。最后,本文对善意和恶意在民法上的具体运用作了一些列举,诸如: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添附和恶意添附、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善意出卖人和恶意出卖人、善意侵害名誉权和恶意侵害名誉权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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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相抵制度中,被侵权人过错的判断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对过借的性质,应当采用“未采取合理预见说”:被侵权人过错包括被侵权人故意和过失,前者应与受害人故意相区别,后者建立在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的私法原则之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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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解释》)第19条就如何认定重大误解作出了新规定,但其并未提及当事人过错的问题,为了在实践中把握好重大误解与欺诈、真意保留之间的关系,仍应厘清重大误解和当事人过错之间的关系。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善意)不影响行为人以重大误解主张撤销权,当然,相对人故意造成行为人错误认识的,构成欺诈。重大误解情形中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在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后果中得到保护,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行为人有重大过失的,以不允许其撤销为宜,但《总则编解释》保留了解释空间。行为人故意造成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属于大陆法系中的真意保留,此时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和生效,应从交易安全、信赖保护等角度,区分相对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对方存在真意保留,作出不同处理。第三人意思表示误传不应参照代理规则,而是要纳入到意思表示错误的认定范畴,适用重大误解的相关规定。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