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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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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私权保护、国家治理和国际协调是知识产权法治建设中的三个维度。知识产权的本质是人们依法就智力活动成果享有的私权,其客体是通过知识创新或经营劳动产生的特定信息,制度运行中出现的抢占信息资源并将其包装成知识产权客体牟利的乱象应予以纠正。基于信息的无形性,知识产权保护通常需要首先确定客体范围边界,然后对权利人予以及时充分的救济,因此需要行政和司法机关提供专业、便捷的确权及公正、高效的保护。这一建立在“以公开换保护”基础上的公权力介入特色,使得知识产权制度成为国家治理工具。知识产权保护还与国际贸易紧密相关,这一领域存在诸多国际条约。法治建设不能脱离本土实践,应基于地域性原则,结合经济学、社会学等原理,寻求国内国际法治协调发展的共赢之道。  相似文献   

2.
在自动化行政中,算法的本质是行政规则,其可公开性与可解释性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可解释性关注的是实现透明算法,而可公开性更侧重于实现透明政府。有鉴于此,在行政法制度体系中,可解释性对应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可公开性对应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基于算法的行政规则本质,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的规定,自动化行政中的算法应当予以公开。同时,其应当实现“最大范围的公开”,即采取源代码公开的形式选择。此外,如果确因安全因素不予公开算法,则需要满足利益冲突标准、价值比较标准与替代方案标准等三项利益衡量标准。  相似文献   

3.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作为一种新兴的知识产权客体,其保护模式区别于著作权和专利权,但又存在紧密联系,探索出了一条“工业版权”的保护路径。针对布图设计的现有保护机制尚不完善,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不同裁判观点的现状,在理清布图设计的保护客体、获权要件、保护范围、侵权判断规则和非以“公开换保护”本质的基础上,完善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确权机制、引入刑事保护措施等强化法律保护,与此同时以利益平衡原则为判断标准,明确反向工程抗辩成立要素、限缩商业使用权的权能范围等权利限制机制,以探索布图设计专有权更优保护路径。  相似文献   

4.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 ,知识产品是知识性与产品性的统一。知识的本质是信息 ,知识是人脑的产物 ,产生于大脑的知识并非一定为他人感知 ,存在于大脑中的知识也具有其形式 ,知识不以是否能为他人感知为前提 ;知识产权制度不是用来保护知识的 ,不是用来限制知识的传播的 ,而是通过保护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知识产品 ,来保护创造知识的劳动的 ;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但对公权有强烈的依存性 ,是人们基于创造知识的劳动对所产生的知识产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  相似文献   

5.
《现代法学》2019,(3):127-137
知识产权制度之正当性在于其能够有效地促进知识的学习和传播,激励创新,从而增加社会福利。知识产权劳动价值论、激励论、对价论等均蕴含着公共领域保留的理念。公共领域保留能够促进知识的创造、传播与学习,促进创新驱动发展有益循环。过高保护水平的知识产权制度对公共领域是一种侵蚀,不仅不利于知识产品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反而会增加知识传播的成本,不利于可持续创新的实现。知识产权公共领域保留需要在立法中明确表明,以结合知识产权私权保护规范共同实现知识产权立法目的。公共领域保留也是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方面。  相似文献   

6.
著作权法目的与利益平衡论   总被引:17,自引:0,他引:17  
冯晓青 《科技与法律》2004,9(2):84-87,97
知识产权法具有保护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双重目的。具体就著作权法而言 ,它体现为保护著作权与促进作品的传播、利用的公共利益目的。特别是通过确立专有权而激励作品的创作、知识与信息的共享等。实现著作权法的目的需要建立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著作权法通过确立思想与表达的二分、公有领域的构建、权利限制等制度设计与安排 ,建立了这种机制 ,从而使其能够实现其立法宗旨。  相似文献   

7.
伴随着算法应用中个人自治价值不断被消解、社会秩序价值受到侵害以及传统治理框架频繁失灵,尤其是以ChatGPT为代表的基于统计学习神经网络的典型黑箱模型对现有问责机制带来了极大挑战,算法透明引发各国立法者高度关注。然而,提升算法透明度与保护商业秘密的规范目标之间存在紧张关系。算法自动化决策背后存在多元价值诉求的叠加,这体现为不可避免地将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经济效率、公平正义等价值相互交织在一起,使得实现算法透明与保护算法商业秘密二者之间的取舍成为难题。主流利益平衡理论仅从利益位序去协调二者之间冲突的思路,具有局限性,应当在“调和论”视角下以“促进算法经济的高质量发展”为目标相互协调:一方面,应选择适当的算法透明工具,构筑算法解释的体系化框架,同时辅以多元算法监督机制;另一方面,应合理保护算法商业秘密,完善商业秘密的权利限制制度。  相似文献   

8.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知识产权制度的兼容与互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安雪梅 《河北法学》2007,25(12):65-70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们在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中所形成的文化与社会实践方面的信息及利益,其客体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尽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内涵在其表征上与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存在较大的差异,但从知识产权视角看来,在宏观框架下寻求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并非不可逾越.实际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机制与知识产权制度存在一定程度的兼容性,可以通过对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予以适当变革实现对非物质遗产的法律保护,从而促进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创新.  相似文献   

9.
信息的财产化对于信息社会发展具有基础性意义。作为对非物质性财产提供保护的主要制度形式——知识产权理论却因其客体理论本身的限制,难以实现从知识产权到信息产权的跨越。从作为权利客体的“信息”之限定、正当性证成、质疑与回应等几个角度具体展开论证,努力发展更加明确可行并更具说服力的信恩产权理论。基本观点为:能够作为财产权客体的信息应至少在形式上具有可描述、可再现的符号形态;在内容上能够表达某种可被理解的意义,并能够符合价值正当性衡量。界定信息产权客体还应考虑信息的经济价值与可交易性。信息的共享性、对信息垄断的担忧和可行性问题不能成为阻碍信息产权设置的实质障碍。信息产权能够被理解为知识产权的延伸和补充,能够给予知识产权法更加具有包容性的理论基础和更加广阔的制度发展空间。  相似文献   

10.
知识产权特性新探   总被引:3,自引:2,他引:1  
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是指客体知识财产的无形,知识财产就像知识产权的"树根",由于"深埋地下看不到"而变得无形;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有形产权的专有性在渊源、排他度和派生权上不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由其"特许权"本质决定的,不同国家对同一知识财产的保护依据的是各自独立的知识产权,此外知识产权法的若干分支制度还人为设定了分项知识产权的地域范围;知识产权既非伴随着知识问世"同生",也非伴随着知识永久共存续,它会随着法定时间届满失效而进入公有领域.  相似文献   

11.
论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周善能对驰名商标扩大保护,是相对《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而言,其中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驰名商标的保护对象扩大,只要成为驰名商标,不论注册与否,均予以保护;二是指权利内容的扩大,禁止将他人之驰名商标用于与核定商品或原使用商品不...  相似文献   

12.
信息产权理论与知识产权制度之正当性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冯晓青 《法律科学》2005,23(4):103-110
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可以被看成是一种无形的信息。这种信息的生产对社会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从信息产权的理论看,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性应当解决新信息的足够生产、信息的消费者(用户)对信息的足够而合理的分享,以及信息专有与信息自由和分享矛盾的调适等问题。知识产权制度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和安排特别是其中的利益平衡机制,妥善地解决了信息产权理论上信息垄断与信息分享之间的悖论,从而使其存在和运行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相似文献   

13.
解正山 《现代法学》2020,(1):179-193
算法决策正成为经济与社会体系的一部分,一方面,它创造了显著的社会与经济价值,但另一方面,不公不义的预测或推断会损及个人自主与尊严从而使算法备受质疑。由于算法无法解决自身导致的妨害问题,且算法控制者与数据主体间存在明显的信息或权力不对称,因此,有必要赋予个人一项具体的数据权利——算法“解释权”,以强化其对于己不利的算法决策提出异议的权利,进而促进算法正义、保护个人自主与尊严。不过,利用“解释权”对抗算法妨害虽然必要但并不充分,其在技术上面临可解释性难题,且与商业秘密存在紧张关系。因此,算法决策需要统合规制,需要进一步增强算法决策的社会控制,优化算法应用监管。  相似文献   

14.
算法的广泛应用使得平台运行日益自动化,加剧了网络平台事前的主观过错认定机制困境,导致现有平台监管追责机理模糊化、治理节点滞后、责任设置不符合比例原则.人工智能时代的平台监管,既应符合平台底层的技术逻辑,也应符合主客观相一致、责罚相适应的法律原则.因此,应穿透网络平台运行的技术面纱,将平台监管的触角和追责视角直接指向背后的算法责任.技术原理是中立的,但是技术的应用是包含主观意图的,应将平台算法设计部署的主观过错作为问责依据.平台的主观过错认定需明晰可回溯的问责点,可通过算法评估制度设置,并以算法备案制度事前固定问责点.事后可要求平台根据备案内容作出算法解释,说明设计的目的和预期后果,结合客观损害结果予以归责.平台算法法律责任的设置上,对于本身的设计过错作为实质责任予以归责,如果平台提供虚假备案与解释则承担不真实解释责任.  相似文献   

15.
声音具有独特性,是自然人身份识别与社会交往的媒介。比较法上主要通过公开权、一般人格权、独立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等模式对声音权益予以保护。公开权模式仅保护声音的经济价值、弱化其人格权属性。声音虽然与知识产权存在密切关联,但其主要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一般人格权在具体化过程中也面临保护对象与边界不清晰的问题。我国《民法典》并没有承认声音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类型,而对声音权益采取了法定的独立人格利益保护模式,是更为简明、清晰的制度安排。声音权益虽不属于具体人格权,但作为一项人格利益可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规定。  相似文献   

16.
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具有双重结构,其本质内容是智慧信息,其外在形式是知识形态。从衡平原则出发,知识产权法仅仅提供了确认秘密和鼓励公开两种衡平机制。其中,鼓励公开的机制是近代国家“创制”的,需经对价才能衡平并实现多赢的衡平机制。违反对价与衡平条  相似文献   

17.
公共机构适用算法进行决策对国家治理能力有明显赋能,但可能对个人权利的保障带来新的挑战。既有的算法规制多侧重正当程序的控制,缺乏公共决策适用算法技术的实体边界。尽管各国对算法技术应用于公共决策的实体边界尚未有相对一致的规范,但传统法律保留原则仍可成为思考这一问题的基本框架。法律保留确定了公共决策适用算法时“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关系模式,也科以立法者在政府效能与权利保护之间的具体权衡义务。基本权利保障、风险的可控性、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作为禁区以及算法类型和所涉数据等都应成为法律可否例外授权的考虑因素。有效的算法影响评估制度作为有助于划定决策边界的预防性手段,同样可在源头处补强算法纳入公共决策的民主性和可问责性。  相似文献   

18.
知识产权客体是对其物质载体中人类精神的法律拟制,正确认识知识产权的要点是区分知识产权权利本体及其客体、知识产权客体及其物质载体。无论是知识产权权利本体无形说还是知识产权客体无形说,实质都是指知识产权客体与其物质载体可分离。传统财产所有权权利与客体相混淆、客体与有体物相一致和财产权是支配权、使用权的先见性思维是正确认识知识产权制度的主要障碍。知识产权观念的形成需经过两次法律拟制的环节:首先,在有体的物质载体上拟制知识产权客体;其次,在拟制的知识产权客体上拟制知识产权权利。知识产权是法定权利而不是自然权利,是垄断权/禁止权/专有权而不是支配权/使用权。  相似文献   

19.
算法黑箱对算法决策提出了挑战,算法透明要求算法可解释。算法透明并不是简单的算法公开。尽管人们普遍寄希望于通过算法公开来打开算法黑箱实现算法透明,但是单纯的算法公开不仅面临着商业秘密泄露的诘难,也无法真正对算法决策作出解释。与之相比,技术上制造可解释人工智能是实现算法透明的一种新的选择。可解释人工智能不仅可以凭借不同的解释路径透视算法黑箱,还可以满足受众对算法解释的不同需求。技术的发展有赖于制度的保障,构建一套合理的制度促进可解释人工智能的发展是确有必要的。这要求在立法上规定可解释人工智能的适用场域;在行政上利用政府采购引导可解释人工智能的生产;在市场管理上借助第三方认证倒逼企业制造可解释人工智能;最终实现算法透明。  相似文献   

20.
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发展使得以自动决策为特征的算法被广泛使用,这也使得算法透明化的目标愈发紧迫。强制公开算法路径、验证或认证算法路径、个人算法解释权和算法结果控制等都是对算法监管的有益探索,但或因有违基本的制度期待,或因适用范围有限,而无法成为算法监管的有效手段。算法监管涉及政治、经济和法律三个社会子系统,应当通过数据活动顾问这一“接口岗位”实现系统间的结构耦合,从而借助系统间的协力有效监管算法活动。有鉴于此,我国应当设立以数据活动顾问为主、数据活动监管局为辅的二元算法监管机制:数据活动顾问从企业内部对算法的设计、使用和评估进行陪同控制;数据活动监管局则从外部对数据活动顾问提供必要的援助和监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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