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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 毫秒
1.
自动驾驶汽车是人类研发、制造、使用和管理的智能产品,不是犯罪主体或刑事责任主体。在自动驾驶汽车自主控制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其生产者、使用者和其他人员难以按照我国现有刑法的罪名定罪处罚。除非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刑法有专门的规定,驾驶位人员不接管汽车或接管后无力改变交通事故结果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管理过失犯罪。驾驶位人员的注意义务是阻止自动驾驶汽车自主控制下发生交通事故,其注意义务不应过高。允许的风险、紧急避险理论不能为自动驾驶汽车紧急路况处理算法的生产与应用提供合法、合理的解决方案,生产者遵守算法安全标准仅可以使生产行为合法化。鉴于现行刑法不适应自动驾驶汽车应用的特性,我国应当建立以生产者全程负责为中心的新刑事责任体系,使之在自动驾驶汽车生产和应用两个阶段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生产者拒不履行自动驾驶汽车应用安全管理义务且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2.
刘源  杨诚 《法学》2012,(4):156-160
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为过失犯罪,且不存在共同犯罪,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突破了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传统理论,认为交通肇事罪存在共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因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应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且肇事者与他们之间也不具有共同注意义务,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为妥,在对被强令违章驾驶的驾驶员的处理上,建议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  相似文献   

3.
数字     
《江淮法治》2009,(16):4-5
3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日前对“5·7”交通肇事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相似文献   

4.
某市人民检察院收到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该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移送审查起诉。对于本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符合《解释》的规定,对交通肇事逃逸不能重复评价,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实质上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及适用等方面的争论。  相似文献   

5.
根据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是交通肇事罪的一种特殊成罪情况。不同于机动车辆驾驶员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典型情况,这里被列入交通肇事罪规制范围的行为并非直  相似文献   

6.
水路交通肇事犯罪与道路交通肇事犯罪, 虽然都属于交通肇事犯罪,但两者有不同的特性。目前,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肇事犯罪的特性制定,不能完全适用干水路交通肇事犯罪。因此,水路交通肇事犯罪的犯罪主体要区分驾驶部与轮机部船员等,适用法律、法规的依据应当从广义上理解,应将“人员失踪”引入定罪量刑标准中。  相似文献   

7.
自动驾驶时代的到来并未根本性地动摇传统过失犯理论,由此不存在革新过失犯归责体系的必要性。自动驾驶技术给过失犯理论带来的真正挑战在于,如何将现有理论适用于这种新场景,以应对算法黑箱、交通参与主体多样化等局面。为此,刑法应与其他部门法、监管政策有效协调,理性地介入到自动驾驶的风险分配过程中。分配风险及确定注意义务时,要考虑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使用者等主体间的利益权衡、对汽车的现实支配程度、风险控制能力、技术发展水平和公众认知等因素。从自动驾驶系统的可解释水平和技术发展趋势来看,算法黑箱不能成为放弃过失犯中预见可能性要素或者降低归因归责标准的缘由。这种突破只会创设新一轮风险,阻碍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  相似文献   

8.
案情某日凌晨,赵某驾驶一辆卡车与钱某、孙某一起外出,途中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员李某受伤。赵让钱看车并与孙一起拦车将李送往医院,途中赵与孙商量不承认此事是己所为,并打电话让钱把车开离现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调查时,赵谎称遇险救人,后交警部门查清真相并认定因赵逃逸无法区分事故责任,由赵负全部责任。分析对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对赵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是:赵某有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  相似文献   

9.
水上环境与陆地环境不同,一旦肇事船舶事后逃逸,便意味着对落水生命的放弃,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依据现行的交通肇事罪规制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有量刑畸轻之嫌。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涉嫌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此外,船员之间共同隐瞒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船长指使肇事驾驶员逃逸等相关行为也涉嫌构成犯罪。设立水上航行责任事故罪惩治水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并加强对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相关行为的刑法规制,是维护水上人身安全、创建水域法治环境的必要保证。  相似文献   

10.
司法解释规定指使者与受指使逃逸的交通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因违背共识性的共犯理论而不具有合理性.认为指使者构成窝藏罪的观点,只是对事故发生时的受伤结果及相应司法机关追诉活动的妨害进行了刑法评价,而遗漏了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结果的评价,因此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生.根据被害人是否存在被救助的可能性的情况,肇事者还可能构成遗弃罪或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指使者相应构成遗弃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已经对正犯的遗弃行为或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进行了包括的刑罚评价,对肇事者无须另以遗弃罪或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相似文献   

11.
准确界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呈现扩大趋势,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客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相似文献   

12.
从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非常复杂。这类案件,简单地以交通肇事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都不免失当。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的定性,应当根据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罪过、逃逸过程中的客观行为,按照犯罪构成理论依法予以正确界定。具体而言,可依照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定罪处罚: (一)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如脑部、心脏、肝脏等重要器官受伤)生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对这种情况人为驾车逃跑,被害人最终确又死亡的,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被害人死亡与行为人驾车逃跑行为没有因果关  相似文献   

13.
论交通肇事犯罪人的特点及刑事责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莫洪宪  曾彦 《北方法学》2009,3(3):63-68
交通肇事犯罪人属于一般自然人主体,具有与传统犯罪人不同的性格特征,交通肇事犯罪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心态。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加重处罚情形,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共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特殊处罚情形,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遗弃被害人的,应当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应当从刑事立法、刑事政策、犯罪学理论三方面入手,加强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预防和惩处,有效防止交通肇事罪的发生。  相似文献   

14.
近年来,随着我国总体经济实力的增强、国民生活质量的提高以及城市道路的建设,汽车工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然而,就在汽车保有量迅速增加的同时,作为其副产物而存在的交通事故也随之逐步上升,交通肇事案也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居高不下,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与财产安全。先来看我所在的河北区院2003年至2006年交通肇事罪的一组数据。2003年我院起诉危害公共安全罪共计19件,其中交通肇事罪15件,占起诉总数的78.95%:2004年共起诉危害公共安全罪15件,其中交通肇事罪13件,占起诉总数的86.67%;2005年共起诉危害公共安全罪17件,其中交通肇事罪14件,占起诉总数的82.35%;2006年共起诉危害公共安全罪23件,其中交通肇事罪14件,占起诉总数的60.87%。以上数据表明,交通肇事罪已经成为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之王。是什么原因导致交通肇事罪居高不下呢?  相似文献   

15.
危险驾驶行为在不同情形下构成不同犯罪。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肇事结果的严重性和行为人所负责任的大小有要求,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未必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危险驾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同时符合该罪的主客观条件,并且,醉驾型危险驾驶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有所不同。少数情况下,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定性可能需要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相区别。危险驾驶案件也会出现数罪并罚的情况。对危险驾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涉及死刑时应当特别慎重,但并不绝对排除适用死刑。  相似文献   

16.
交通肇事罪 ,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从而危害了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中最为常见的是驾驶汽车等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而发生的城市道路、公路上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一、交通肇事案件中自首问题的认定虽然在道路交通法规中规定了在事故发生后 ,作为司机的义务应当是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但是 ,如果事故属于是重大事故 ,其后果达到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构成了犯罪了 ,那么肇事司机的投案行为 ,就属于是…  相似文献   

17.
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现场应属“自动投案”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浙江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交通肇事后肇事人报警并保护现场不属于自动投案进而不能认定为自首,引发了较大争议。自首有刑法的固有价值和规范,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改变刑法对自首的认定,即使相关法规中规定了行为人有报告义务,也不影响对该行为在刑法意义上作积极评价,这不属于重复评价。同时刑法本身也无对交通肇事罪自首的特别禁止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可一般交通肇事罪中可以成立自首,这是自首制度本质和精神的体现,是司法实践中统一执法标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迫切需要。  相似文献   

18.
结果避免可能性应是过失犯归责判断的核心。在具体判断时,运用合义务替代行为的思维方式,在类型化基础上适用不同的判定规则,在诸如交通过失等通常情况下,选择以确定能够避免说为主导,只有在符合注意规范的行为几近确定能够避免结果时才能成立客观归责,而在复杂的、专业性强的、科学技术有局限的、认知空白较大的特殊领域,则承认风险升高理论的例外适用,只要符合注意规范的行为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可能就足以肯定归责。在自动驾驶场域,则分别将确定能够避免说适用于驾驶员,将风险升高理论适用于生产者和研发者,并以一定的层次性各自确立起义务违反与结果之间归责所需的规范关联。  相似文献   

19.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中的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对逃逸和致人死亡的正确理解关系到对被告人的重大量刑问题,立法规定的模糊性及司法解释的不确定性致使理论及司法实践认识不统一。因逃选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不履行救助义务致使伤者因得不到治疗而死亡的情形。“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的范围应仅限于原来的被撞伤者,其主观罪过应仅限于过失。“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仅要以主观上进行评价,还要从客观上进行评价,因此,是一种综合指标的评价。“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结果可以理解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逃逸行为必须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相似文献   

20.
谭淦 《政法论坛》2012,(1):175-183
法释2000[33]号第7条的规定,只有根据监督过失的原理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监督过失学说肇始于日本判例,在我国交通肇事等案件的审理中事实上也被接纳。只有当监督人过失地造成被监督人过失地造成危害时,监督人才成立监督过失。监督义务的来源主要有法律规定的业务上分工产生的、先行行为产生的监督义务及对危险源控制产生的监督义务。我国常见的构成监督过失型的交通肇事罪的情况有:将车出借无证司机驾驶肇事型、聘请不具有合法资格司机驾驶肇事型及同意他人驾驶不合格车辆肇事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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