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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认为:建立缓予起诉制度对于发展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在比较了缓予起诉与免予起诉、缓刑及管制的不同之后,作者提出了建立缓予起诉制度的构想。阐述了缓予起诉的适用条件及对象,缓予起诉的决定程序及申诉、监督程序和缓予起诉决定的执行与变更、撤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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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检察制度改革,本刊在今年第二期发表了邢建亭同志撰写的《完善我国公诉制度探讨——“论缓予起诉”》一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刘复之检察长审阅后批示:“这篇文章是经过研究的,原则上是站得住脚的……”,并指出,对此问题“可以从理论上先作探索、评论”。遵照刘检察长的批示,我们再发表刘根菊同志撰写的《试论增补“缓予起诉”制度》一文(该文获1988年度中国政法大学科学讨论会优秀论文奖),供学术理论界探讨,供检察机关参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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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予起诉制度,被认为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大特色。有的同志把免予起诉说成是公诉权的一部分;有的还提出了缓予起诉的建议;有的则认为“检察机关只有同时具备起诉、免予起诉、不起诉、缓予起诉才算是具有完整的公诉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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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制度,并不存在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制度,但我国学者从上世纪80年代末便开始关注这一制度。在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期间,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曾将该制度称为暂缓起诉、缓予起诉等。随着研究的深入学者们认为"这种不起诉制度与日本刑事诉讼中的缓期起诉或者起诉犹豫近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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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缓诉制度及其可借鉴性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缓诉是外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制度,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但学者的理性思维不应因此而受到束缚。缓诉制度不仅是个理性思辩问题,更直接关涉司法实践。因此,笔者拟以本文对缓诉制度进行探讨,意在抛砖引玉。一、缓诉及其性质缓诉,即缓予起诉,是指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对于具备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保留起诉期间内,附条件地暂不起诉的一种起诉裁量制度。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几乎都有所涉及。例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的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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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公民免受无理追诉,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立案历来备受关注。作为立案的有机组成部分,初查在侦查实践中已经获得普遍广泛的适用。然而,由于缺少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初查受到了质疑与非议。宋阳同志在《中国刑事警察》 2004年第4期所撰写的《质疑经侦“初查”制度》(以下简称《质疑》)一文认为:初查欠缺法律依据;初查具有一定的危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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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了丁荣同志《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还是抢劫罪》的文章(以下简称丁文)后,感到此案情况比较复杂,有讨论的必要,现提出个人的一些粗浅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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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不足1.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率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但是,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仅有侵犯通信自由和偷越国边境两个罪名,对于其他罪名,未成年人犯罪后能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将会很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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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法理学研究中的几个问题的看法●孙国华《法学》杂志1996年第6期发表了丁以升同志的《要警惕右,但主要是防止左》(以下简称丁文),批评了包括拙文(发表于《法学》1996年第4期)在内的几篇文章。我认为丁文对拙作有重大误解,特申论如下:一、关于“契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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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记录封存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设的一项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确立不仅在理论制度建构上具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以及预防犯罪等方面也具有深刻的影响.其适用对象除了被法院判处5年以下轻罪的未成年人以外,应秉承“举重以明轻”,将适用对象扩大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及相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在适用主体方面,应包括所有知晓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单位和个人等.同时,应设计完善犯罪记录封存的程序,制定严密的查询制度,完善检察监督程序,做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宣传工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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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2月27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对《婚姻法》中的一些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补充、说明。毫无疑问,这对《婚姻法》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仅就《解释》中的某些问题谈谈个人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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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研究》2016,(1)
行政机关进行诉权告知成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由司法解释逐步确立的。在新《行政诉讼法》建立新的起诉期限制度以后,该项制度面临着是否继续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41条实质上是在法定标准以外增加了新的起算点,针对所有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如未履行告知义务,法院一般直接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除非有特殊情形的推断。新法施行后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叠加适用或者选择适用两年期限和新的6个月期限。基于诉权告知制度在我国行政程序法中的地位,我们有必要对诉权告知与起诉期限之间的相关性进行检讨,并且对其适用范围进行类型化改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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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公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是:提起公诉、免予起诉和不起诉。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时遇到一些犯罪情节较轻,触犯了刑律,应予起诉,但本人确有悔罪表现,而又不具有免予起诉的法定条件的案犯,如果对这些人提起公诉,反与社会无益,这就需要一种介于起诉、免予起诉之间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缓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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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王欣新同志在《收容审查制度应予废除》(以下简称“王文”)一文中对我们的《收容审查的若干问题研究》(发表在《中国法学》1992年第2期)一文提出了一些商榷意见,在此,笔者深表感谢。但对“王文”中的一些主要观点,我们谈些不同的看法。一、关于收容审查的性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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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又称缓诉、缓起诉、起诉犹豫、暂缓起诉或暂时不予起诉等等,基本上都属于裁量不起诉范畴,只是这种不起诉尚未最终确定,需对犯罪嫌疑人经过一段时期考验后,再确定不起诉;如在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不遵守有关规定,则提起公诉。有些国家如日本、德国等均在裁量不起诉中采用缓诉制度。我国早在刑诉法第一次修改之前,就曾在司法实践中试验性地搞过一些缓诉,学界也有建议在立法上建立缓诉制度。但刑诉法修改时,并未采纳。其后,立法上虽无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不放弃探索和试行种种名为缓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做法,主要是针对青少年罪犯适用,对一些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予以一定期间考察后,再最终决定是否起诉,以体现对青少年罪犯的宽缓处理和教育挽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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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法学季刊》一九八四年第二期刊登李僚义同志的《免予起诉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如何处理》一文(以下简称《前文》),提出了免予起诉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应由检察机关处理的观点。我认为,《前文》的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一、检察机关处理免予起诉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为避免违反同一律,在对此问题进行讨论前,首先应搞清《前文》中“处理”一词的含义。从该文可知,文章的作者是竭力反对免予起诉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应移交给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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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金贵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8(2):89-94
暂缓起诉是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较为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必须考虑的关涉起诉程序设计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对于祖国大陆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在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的基础上,建立科学合理的暂缓起诉制度。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