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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王智同志在人民司法第九期上发表的那篇文章,经我反复阅读和核对,发现全文除加了几个例子和引用了毛主席的文章外,其余几乎全部是抄来的。抄的技俩也很笨拙,连标点符号、“的”字“了”字之类的字眼也都照原样抄上去了。这个问题,第11期上史剑青同志已经揭发过。我偶有机会在人民司法编辑部看到了王智同志的这封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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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13期发表的杜盛元同志对“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矛盾的标准”一文中,杜同志认为:张兴堂强奸案,顾大来杀人案是人民内部犯罪,不是敌我矛盾。理由是:“毛主席的指示告诉我们,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最根本的标准、界限就是根据各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态度来决定”。我认为杜同志引用毛主席的这段指示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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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了《人民司法》八○年第九期刊登的张绍忠、曲焕森二同志《旁听公开审判中所感到的》一文,对文中关亍“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理解和使用,有点不同看法,提出来与二同志商榷。“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是在开国初期对惩罚犯罪分子实行的一项政策。但在刑法、刑诉法颁布后,是否仍须执行呢?回答,应是否定的。理由是:一、“坦白”与“抗拒”都不是我国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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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1990年第10期和1993年第1期分别刊载了邢威和项建新两同志的文章,这两位同志均认为“凡调解结案的案件,均属原告作出了或多或少的让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它曲解了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的实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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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关信同志在去年《人民司法》第六期上发表文章,谈《怎样认识精神病及其责任能力》的问题,文章很好,对我们认识精神病及其责任能力很有帮助。但对该文提到“精神病人犯罪”、“精神病罪犯”,我认为不确切,不科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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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第六期“关于杀人与伤害的区别”的讨论栏内刊登的洛阳市洛北区人民法院李新乐同志在“怎样区别杀人罪与伤害罪”一文中,认为“犯罪者动机是杀人,手段是剥夺受害人生命。”显然,李新乐同志对动机、手段的概念的认识是不确切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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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读过的一些法律文书中,用“爱人”一词代替“夫妻”称谓的屡见不鲜。如宁致远同志推荐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制作的一份民事判决书(见《人民司法》1983年第1期)中,叙述案情部分,有五处用了“爱人”一词,如“自己爱人”、“原告爱人”、“被告爱人”等。我认为这种用法值得考虑。 “爱人”即以我们革命队伍中惯用的意义来说,也只是泛指某人的配偶,不能表达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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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了《人民司法》去年第十一期刊登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树翰、方成志二同志写的《党春源同志应该严肃对待自己的错误》的文章以后,对党春源枉法裁判遇罗锦与蔡钟培离婚案非常气愤。 遇罗锦为什么要离婚!一个很普通的离婚案件,为什么要那样进行宣传!现在我们从纪、方二同志揭露的大量事实中,进一步清楚了,真相大白了。党春源偏袒遇罗锦判决蔡钟培离婚,已达到不顾党纪国法,不顾事实真相,不顾人民的舆论谴责的程度。如他在没下判决之前就在刊物上发表了《我为什么要判决他俩离婚?》的文章。从文章标题的“我”字,就充分说明党春源完全把个人凌驾于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和法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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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今年第1期刊登韩洪杰同志《“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量刑的依据吗》一文,(下称“韩”文)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与刑法的关系阐述了四点见解,并由此得出结论:在刑法、刑诉法颁布以后,不应再执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笔者对此有不同认识,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与韩洪杰同志商榷。“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党制定的对敌斗争和惩罚犯罪的政策和策略。它已为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践证明是正确的。那么,刑法颁布以后,这一政策是否应予否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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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1990年第10期刊登了邢威同志写的(经济纠纷案件调解中的“原告让步”》一文(以下简称《邢文》),读后颇受启发。目前,审判实践中对经济纠纷案件的调解,确实把“原告让步”做为调解成功的突破口,且已形成一种倾向。有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为求得案件的及时审结,多在使“原告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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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了”对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矛盾的点滴意见”一文后(见“人民司法”第12期,作者邱文辉、郑树洪二同志),觉得作者的意见基本上是正确的。其中对我们写的“在刑事案件中如何区分两类矛盾的意见”一文(见“人民司法”第9期)中关于案件性质与量刑的关系提出的意见,也是比较好的,给予我很大的启发与帮助,除了向邱、郑二同志表示谢意外,还想就案件性质与量刑的关系问题简单地补充说明两点意见。不妥之处,请予批评指正。第一,关于如何看待案件性质与量刑上从严、从宽的关系问题。作为这两个问题的关系来说,有两个方面,即:既有相互区别的一面,又有相互联系的一面。如果要研究这两个问题的全貌,必须注意到这两面的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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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第二期刊登的唐德华同志《我对民事执行中几个问题的认识》一文,我觉得有些方面值得商讨。唐德华同志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是“刑事强制手段,而不是民事强制措施,两者性质是不相同的。”我认为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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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了《人民司法》一九八六年第九期刊登的刘国贞同志《谈谈“利用工作便利”》一文(下简称“刘文”)后,我们对“刘文”中“‘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与工作相关联的便利所造成的方便条件”的观点不敢苟同。据了解,实践中不少同志也持此观点,究其原因,既有司法解释本身的原因,也有理解上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利于准确有力地打击受贿罪。因此,有必要提出商榷。 从逻辑关系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下简称《解答》)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表述违反了同一律。《解答》关于受贿罪的构成开宗明义地指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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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反复讀了59年人民司法11期上刊載的易人同志的那篇文章后,总觉得他对赵西清案件的某些提法欠妥和在認定問题的性質上很难以使人信服。因之,将我的一些看法提出来,請同志們批評指正。易人同志認为赵西清案判錯的原因,(見人民司法第11期“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正确区分两类不同性質的矛盾”一文。)主要的理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