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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在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予以规定的两种公司形式之一。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公司形式,早在1979年7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法》)第4条和1983年9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19条中都分别作了明确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由此可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际上是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法规实际上是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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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杂志》1989,(2)
合同的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对象)。通常是指物(财产)、行为和精神财富等,如买卖合同的标的是卖方交付约定的货物;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完成特定的工作;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专利权和非专利技术等等。合同没有标的,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就无所依据,因此,我国《经济合同法》第12条和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2条都明确规定,标的是合同的必要性条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合同)也不例外。那么,合营企业合同的标的指什么呢?对此,我国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合营企业合同的标的,是我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在我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其理由是,中外合营者共同投资、履行一定责任和义务的目的就是设立合营企业,设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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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党的改革开放政策沐浴下,在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精神鼓舞下,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象雨后春笋般地迅速发展了起来。由于合营企业的产生和不断增加,由于市场机制的作用,在合同期间,合营的一方因某种动机而转让出资的事件有上升的趋势。因转让出资引起的纠纷甚至诉讼事件也开始发生。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公司”。现我国的合营企业实质上就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营者共同出资,合营各方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合营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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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双轨制"之现状1、外商投资企业对注册资本制度的初步尝试与运用我国早在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就明确提出了"注册资本"的概念,随后1983年该法的《实施条例》第21条对注册资本下了一个定义:"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同时,该《实施条例》还进一步规定了注册资本变更、转让的一般程序。1987年3月五日,我国公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以规范在实践中出现的合营各方不实际出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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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杂志》1989,(2)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于1984年9月8日,经最高人民会议常委会通过了《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合营企业法》。接着,1985年3月20日颁布《朝鲜合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85年3月7日颁布《合营公司所得税法》和《外国人所得税法》,1985年5月17日颁布《合营公司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外国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合营企业从申请审批到利润汇出,从投资领域到雇用工制度,皆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一种充满着朝鲜特色的外资法律体制于是宣告成立。一、合营企业宗旨及主体资格。朝鲜合资企业法第1条指出,扩大与发展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是劳动党坚定不移的对外经济政策。国家鼓励朝方公司、企业与外国公司、企业、个人在朝鲜境内依照平等、互惠的原则举办合资企业。希望愿在朝鲜建立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随时向朝鲜对外经济事务部、合资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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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规月刊》2001,(5)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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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营企业作为一种新式企业,在全国各地蓬勃发展,其纠纷也逐渐增多。在审理有关合营企业经济纠纷案件中,我们经常遇到中国合营者或外国合营者未按合同向合营企业投入资金,当这些合营企业形成诉讼后,就存在法院如何认定诉讼主体的问题。针对此,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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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条规定,中外合营企业是不允许自然人作为合营中方的。该法的制定虽然有其特殊的体制背景,但上述规定显然存在着它的现实的不合理性。本文侧重从法学理论、立法实践及我国《公司法》的最新修改中阐述,应当确认中方自然人在中外合营企业中的地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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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我国工业产权法律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和该法的实施条例第43条的规定,合资经营企业的一方合营者可以将其工业产权作为出资的方式,也可以向合资企业转让其工业产权;(2)合营企业对在合营期间所获得的技术成果和取用的新商标可以在我国申请专利、商标注册,受到工业产权法律的保护。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一方合营者可以将其工业产权作为出资方式,也可以向合资企业转让其工业产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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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外开放方针的指引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正在我国迅速发展。但是,在洽谈和签订合营企业的法律文件中,在管理合营企业和履行合营合同以及处理合营企业的争议中,存在许多法律问题。例如,合营企业的管理应遵循哪些准则?在合营关系中是否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合营企业订立的合同应适用什么法律?等等。如何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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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本文所谓中外合资企业试行股份制,是指中外合资企业在现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之外,再试行另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即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制作为一种科学的产权制度和现代化企业组织形式,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产物。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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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公司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股权式企业。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合营企业属于中国法人,但资本构成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国籍已具备一定的涉外因素。为避免合营企业与外国企业之间在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在实践中涉及合营企业的案件也由专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审判庭参照涉外商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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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2)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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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法律地位是中国法人,与其有关的某些争议必须通过纯粹的国内仲裁或诉讼来解决,这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合营企业是有外国人参加的包含外国投资成份的企业。所以,与其有关的另一些争议,又不得不通过国际私法或者国际公法中的仲裁与诉讼来解决。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和我国缔结的国家条约的规定,与合营企业有关的各类案件应分别由下述不同的仲裁和诉讼程序管辖。一、国内仲裁与诉讼位于我国境内的合营企业为了实现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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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杂志》1992,(4)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2条修改后,有的同志便认为,合营期限的起算问题已无多大法律意义.其实,这种认识是片面的.一方面,修改后的条文仅规定给部分行业(主要是国家鼓励投资的行业)的合营企业以可以约定或不约定合营期限的选择自由,而“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另一方面,即使对于不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来说,合营期限仍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例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达到一定的经营期是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以利润进行再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前提条件.因此,只要合营期限是举办合营企业实际必须加以考虑的,不管它是否以文字的形式被反映在合营企业文件中,我们就不应该轻视甚至忽视合营期限的起算问题. 相似文献